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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54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黃佩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544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書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4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書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明定。又倘前案尚未執行完畢,後案即不發生累犯之問題。所謂執行完畢,在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必須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克相當。此之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倘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撤銷其假釋,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2 號、102 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103 年度台非字第30號、103 年度台非字第4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若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尚未執行完畢,即不能論以累犯。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167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月、4 月確定,經本院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12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本院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12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106年5 月19日假釋出監,106 年8 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查,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之106 年7 月5 日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茂樹之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緝字第26號提起公訴,被告於該案警詢及偵查均自白犯罪,有起訴書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假釋中更犯罪,將來必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上開假釋亦將遭撤銷而繼續執行剩餘殘刑。為免本案宣告累犯結果,將來尚須由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撤銷累犯,多行無益程序起見,本案爰不為累犯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警方於107 年2 月10日,在嘉義縣○○鄉○○村○○○路0 巷0 號查緝毒品案件時,因被告在場,經警徵得被告同意後帶返警所採尿送驗,並於警方製作筆錄詢問被告最後1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時,被告即主動供述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 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供出其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就本件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被告不知悔悟,徹改前非,再次施用毒品而犯本罪,自應予非難。另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所生危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佩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39號
    被      告  莊書瑋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路000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書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少護字第6、7、8號及102年度虞
    護字第2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嗣於104年
    2月26日停止感化教育;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120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4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6年8月19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又於107年2月10日18時30分許,在其
    嘉義縣○○鄉○○村0鄰○○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廁所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7年2月11
    日凌晨0時27分許,徵得莊書瑋同意而採集其尿液,尿液經
    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書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採
    尿同意書、上開分局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 振 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仲 允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544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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