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73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730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鍶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鍶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鍶填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杭州五街民生公園公廁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日晚間8 時38分許,為警在該公廁執行臨檢勤務時,察覺濃厚異味,向前盤查,陳鍶填即主動坦承並交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前淨重0.036 公克),向警自首而受裁判,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鍶填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揭時間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皆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乙節,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施用後所剩餘之物,經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3月15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523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91頁)1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以內之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但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6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㈢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9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嗣上開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05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6 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查獲過程係被告為警盤查時,於警詢過程中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坦承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有其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 頁)附卷足稽。準此,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加先重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併參以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家庭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均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前述,堪認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檢驗前淨重0.048 公克,檢驗後淨重0.036公克。 │ │ │他命1包(含包裝袋1│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3 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 │只,白色結晶) │ 5239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偵卷第91│ │ │ │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