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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2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黃美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22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書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678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684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7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書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書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

㈠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嘉義市○區○○里○○○街00巷0樓0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2)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執行搜索時,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查獲該次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預備供下次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塑膠瓶吸食器各1個。

㈡復於106 年12月30日晚間8 時許,在嘉義市東區嘉義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於同年12月31日徵得莊書瑋同意而採集其尿液,尿液經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再於107 年1 月11日晚間7 時許,在嘉義市東區嘉義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於同年月12日,徵得莊書瑋同意而採集其尿液,尿液經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莊書瑋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嘉中警偵字第1070007759號卷第1 至5 頁,107年度毒偵字第724 號卷第21至22頁,嘉中警偵字第1070007303號卷第1 至3 頁,107 年度毒偵字第684 號卷第19至20頁,嘉水警偵字第1070005795號卷第1 至5 頁,107 年度毒偵字第678 號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50至51頁),而被告於上揭3 次時間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 份、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鑑識採證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見嘉中警偵字第1070007759號卷第14至16頁,嘉中警偵字第1070007303號卷第4至6 頁,嘉水警偵字第1070005795號卷第6 至8 頁)在卷可佐,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吸食器3 組,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1456號搜索票、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嘉中警偵字第1070007759號卷第7 至11、13頁)在卷可考。是以,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明定。又倘前案尚未執行完畢,後案即不發生累犯之問題。所謂執行完畢,在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必須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克相當。此之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倘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撤銷其假釋,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2 號、102 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103 年度台非字第30號、103 年度台非字第4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若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尚未執行完畢,即不能論以累犯。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1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105 年度嘉簡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 5年度嘉簡字第1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五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1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6 年5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06 年8 月7 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惟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之106 年7 月5 日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茂樹之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緝字第26號提起公訴,則被告於假釋中更犯罪,將來必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上開假釋亦將遭撤銷而繼續執行剩餘殘刑。為免本案宣告累犯結果,將來尚須由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撤銷累犯,多行無益程序起見,本案爰不為累犯之諭知,是起訴書認本件三罪均構成累犯,恐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實欄一㈡、㈢係警方分別於106 年12月31日在嘉義縣○○鄉○○村○○路000 號巷口,及於107 年1 月12日在嘉義縣○○鄉○○村○○○000 ○00號前,均查覺被告行蹤可疑,經警徵得被告同意後帶返警所採尿送驗,並於警方製作筆錄詢問被告最後1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時,被告即主動供述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嘉中警偵字第1070007303號卷第2 頁,嘉水警偵字第1070005795號卷第3 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供出其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就本件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併參以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粗工,前因車禍腳斷掉而無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未婚,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本件事實欄一㈠所示第二級毒品使用,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塑膠瓶吸食器各1 個,均為被告所有,係供下次施用毒品預備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
│1   │玻璃球吸食器1 個  │為被告所有供本件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
│    │(瓶身深色)      │品使用,依法沒收之。                      │
├──┼─────────┼─────────────────────┤
│2   │玻璃球吸食器1 個  │為被告所有預備供下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依│
│    │(白色瓶蓋)      │法沒收之。                                │
├──┼─────────┼─────────────────────┤
│3   │塑膠瓶吸食器1 個  │為被告所有預備供下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依│
│    │(粉色瓶蓋)      │法沒收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22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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