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9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94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禎蔚
- 被告
- 蔡宗珉
- 被告
- 林亮儒
-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嚴庚辰律師
江立偉律師
吳惠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32號、107年度偵字第4479號、107年度偵字第5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緣丙○○、庚○○、辛○○、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男子於民國106年9月17日晚間飲酒後,於同日23時許返回位於丁○○(綽號洪火)住處旁之丙○○住家,丙○○因不詳原因與在丁○○住處前烤肉之己○○(綽號袂生欸)及乙○○(臉書暱稱「很愛張」)等人發生衝突推擠,庚○○見狀前往勸架亦遭推擠,丁○○並跟丙○○說「我忍你很久」等語,丙○○返回住家後,庚○○、辛○○、戊○○前往甲○○位在嘉義縣○○市○○里00鄰○○○村00號之居所聊天,丁○○、乙○○、己○○等3人,因不滿庚○○出言相勸,與其他不詳姓名男子共約5人(含丁○○、乙○○、己○○在內),竟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106年9月18日凌晨0時10分許,分持球棒、鋁棒、白色塑膠長棍、刀械至位在嘉義縣○○市○○里00鄰○○○村00號之甲○○的居所,由乙○○、己○○及不詳姓名男子1人先行衝入甲○○的居所毆打庚○○,致庚○○受有左側性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等傷害,甲○○則在旁拉開毆打庚○○之人;辛○○見門外尚有人要衝入,亦前去甲○○的居所大門阻擋其他人衝入,此時丁○○在大門口詢問辛○○「你是不是裕仔」之後,持白色塑膠長棍毆打辛○○頭部數下,致辛○○受有頭皮撕裂傷6.5公分、頭部挫傷等傷害,辛○○因傷而無法阻擋丁○○進入,丁○○進入後再向庚○○嗆聲「叫你不要介入,你還要介入」,嗣後現場有人說報警了趕快離開後,丁○○、己○○及乙○○迅即離去。
二、案經辛○○、庚○○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被告丁○○、己○○、乙○○暨其等辯護人對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8頁),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證人丙○○有於上開時、地與其住處外面烤肉的朋友發生不愉快,證人庚○○也有上前,其有跟證人丙○○說「我忍你很久了」及於上開時、地,其有在甲○○家、也有拿到棍棒及走到甲○○家大門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63頁),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意,並辯稱:後來丙○○他們走了之後,就有人跟我說我的檳榔攤(甲○○居所旁)有人在吵架,我老婆林婉婷就載我過去,就看到庚○○及辛○○在甲○○居所外面跟對方三四個人吵架,現場有人拿類似棍棒的東西,我就去搶棍棒也有搶到,我我沒有進去甲○○他家,我搶到棍棒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被告己○○固坦承當天有與被告乙○○在被告丁○○住處外烤肉,當天有來一台廂型車下來三、四個人,其中一個是辛○○,辛○○對烤肉的人有說一句「看三小」,有與烤肉的人發生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在106年9月18日到甲○○居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被告乙○○固坦承:我有前往丁○○家烤肉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當天晚上7、8時我就回家,我沒有看過庚○○、辛○○及戊○○,也沒有去甲○○居所,跟庚○○、辛○○及戊○○也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經查:
(一)證人庚○○確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乙○○及被告己○○持棍棒毆打、證人辛○○遭被告丁○○持棍棒毆打及當日係被告丁○○帶頭前去一情:
1、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庚○○於偵查中證稱:我原本在甲○○居所客廳聊天,被告丁○○帶7、8個人來,證人辛○○站在門口,被告丁○○就持一支白色長條物,大聲嗆聲說你是不是叫「裕仔」,接著就持工具打辛○○的頭,辛○○就滿頭是血,打辛○○的只有被告丁○○,不包含被告乙○○及被告己○○,被告丁○○、被告乙○○及被告己○○及其他人進入甲○○的居所客廳,我當時有看到鋁棒、開山刀,大約5至6人對著我的身體一直打,還有翻桌子,打我的人確定包括被告乙○○及被告己○○,被告乙○○拿球棒打我頭及身體5、6下、被告己○○拿球棒打我頭及身體3、4下,我有用手保護頭部等語(見偵字第632號卷第105頁至第106頁);於本院審理中於隔離訊問時證稱:當日與辛○○、丙○○、戊○○及小胖一同去唱歌飲酒,於106年9月17日約23時許,由小胖載我們回證人丙○○家時,由於證人丙○○要回家必須經過被告丁○○家,就看到被告丁○○的朋友三四人(包含被告己○○及被告乙○○)拉丙○○,有點發生摩擦,我看到就上去勸架,後來被告乙○○就拿椅子要打我,被告己○○及被告乙○○把我弄倒之後,被告己○○及被告乙○○還要打我,證人辛○○扶我起來後,就直接去證人甲○○那裡,到證人甲○○家,我們一群人在客廳聊天,現場有我、證人甲○○、證人辛○○及證人戊○○,被告乙○○及被告己○○先衝進來,他們說「你叫長腳」,然後他們就拿球棒及鋁棒打我的身體、頭及手部,我有護住頭部,我被打時,是在嘉水警偵字第1060023322號卷第22頁上方照片下方沙發處,證人辛○○,證人甲○○及證人戊○○就去外面擋住其他人進來,我確定打我的有被告乙○○及被告己○○,我當時被打完時,手斷掉躺在牆角,有看到被告丁○○打我的證人辛○○,我當天是第一次看到被告己○○及被告乙○○,之所以可以認出來是因為他們兩個在烤肉時就已經打我了,而當時第一次作筆錄我不知道他們兩個的名字是後來搜尋臉書才知道,第二次作筆錄才講出他們的名字,後來是被告丁○○的太太跟他們說有人報警趕快離開,他們才離開的,是證人辛○○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7頁),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說詞均屬一致。
2、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我站在甲○○家室內的大門口,很多人衝進來,被告丁○○就大叫我的名字「裕仔」,接著就用工具從上往下打我頭部2下,我就頭部流血,我不知道被告乙○○及被告己○○有沒有打我,而有一群人衝進甲○○家客廳,有4個人以上打證人庚○○,包括被告乙○○及被告己○○,我被被告丁○○打到頭破血流後,進到客廳,看到被告丁○○拿著一支棍子在揮舞,並對被告庚○○說「叫你不要介入,你還要介入」,後來我就報警等語(見偵字第632號卷第105頁至第106頁);於本院審理中隔離訊問中證稱:當天我、證人庚○○、證人戊○○及證人丙○○一同去唱歌喝酒,由一位叫小胖的人載我們回來到證人丙○○家,因為證人庚○○及證人丙○○家在被告丁○○家附近,證人丙○○要回家需要從被告丁○○家走過去,證人丙○○經過被告丁○○家就停下來,在被告丁○○家烤肉的年輕人其中一個是被告乙○○就跟證人丙○○挑釁,證人庚○○看到就要過去勸架,而我走過去要把證人庚○○帶走後,就去證人甲○○家,當天在證人甲○○家客廳,是被告乙○○及被告己○○及其他人衝進去證人甲○○客廳打證人庚○○,還有說要打死你等語,在外面還有兩三個年輕人要衝進來,當時我在外面要擋他們,這時候被告丁○○就衝過來要打我,我是與被告丁○○面對面被打,被告乙○○及被告己○○沒有打我,被告丁○○有沒有打證人庚○○我不確定,被告丁○○打完我進入客廳時看到證人庚○○,有跟他說「叫你不要管你還管」等語,當時證人庚○○被打的位置是在嘉水警偵字第1060023322號卷第22頁上方照片下方沙發處,被打時是蹲著面朝向大門以手護住頭部,證人甲○○及證人戊○○有去拉開,第一次警詢筆錄時我沒有指認被告乙○○及被告己○○是因為不確定他們的名字,是後來去看被告丁○○的臉書才確定他們姓名是誰,且因為被告己○○下巴有一顆痣很好認,被告乙○○是當天在烤肉的時候,庚○○過去勸架,被告乙○○及其他兩個人就打證人庚○○到跌倒在地,所以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3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詞均屬一致。
3、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我、證人甲○○、證人庚○○、證人辛○○原本都坐在證人甲○○家的客廳,有一群人衝進客廳,針對證人庚○○一直打,被告丁○○沒有打證人庚○○,被告乙○○及被告己○○有打證人庚○○,有拿球棒,應該是看到甚麼東西拿了就打,原本證人辛○○站在室內,因為被告丁○○帶人要來吵架,證人辛○○出去外面擋,我還在客廳內,本來要勸架但是很混亂,勸阻不了,我沒有看到被告丁○○打證人辛○○,但有看到聽到被告丁○○進入客廳並且對證人庚○○嗆聲說「叫你不要介入,你還要介入」,我看到證人辛○○時已經流血了等語(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06頁);於本院審理中隔離訊問時證稱:當天我有與證人庚○○、證人辛○○及證人丙○○及一位叫小胖的人喝酒,喝完後小胖載我們回證人庚○○他們家那邊,下車之後我有看到證人丙○○跟被告丁○○那邊烤肉的人有衝突,證人庚○○過去勸架,被告丁○○有跟證人庚○○說來喝一杯,後來證人庚○○有連椅子一起倒地,我有上去扶證人庚○○,那時被告乙○○及被告己○○都有在現場,被告乙○○用手打證人庚○○,並拿椅子作勢要打證人庚○○,後來證人辛○○就扶起證人庚○○2個人就離開,我再騎機車去找他們兩個,再一起到證人甲○○家,到證人甲○○家後,我當時是坐在嘉水警偵字第1060023322號卷第22頁上方照片桌子左側的小椅子,證人庚○○及證人辛○○都坐在下方的沙發,有看到第一次衝進來的是被告乙○○及被告己○○,先翻桌,被告乙○○及被告己○○都有拿球棒打證人庚○○的身體、手及頭,因為我面向電視所以沒有辦法看到大門的情形,但有看到證人辛○○衝出去門外。我當時要把證人庚○○拉到旁邊,證人甲○○也在旁邊勸架,我沒有看到誰打證人辛○○,但是證人辛○○頭流很多血,被告丁○○有拿一支塑膠白色棍子,他沒有打證人庚○○,但有跟他說叫你不要管,你還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9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詞均屬一致。
4、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坐在家裡客廳看電視,突然約四、五人手持棒球棍衝進我家客廳沒說任何話就朝證人庚○○及證人辛○○毆打,導致證人庚○○手斷掉、證人辛○○頭部流血受傷,有看到被告丁○○手持棍棒進入我家,那些共犯是被告丁○○的朋友,圍毆過程中他們有互叫名字等語(見嘉水警偵字第1070011347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於本院審理中隔離訊問時證稱:當天證人戊○○坐在嘉水警偵字第1060023322號卷第22頁上方照片桌子左側的椅子上,證人庚○○及證人辛○○坐在我對面的沙發,但是哪個沙發我忘記了,在我們家證人庚○○有跟我說到剛剛在被告丁○○家中生口角,說有一個被告丁○○的親戚跟那邊的人發生口角,證人庚○○要過去勸架,後來就有人衝進來,一開始有二至三人,手拿棍子先打證人庚○○手腳及頭,證人庚○○有用手護住頭,證人庚○○被打到嘉水警偵字第1060023322號卷第22頁上方照片的左下角,我正在拉打證人庚○○的人,是證人庚○○被打完及證人辛○○本來在門擋人進來,但頭被打後擋不住人,被告丁○○才走進來,但現場有很多人手上都有棍子,被告丁○○在現場有跟證人庚○○說叫你不要管你還要管,但沒有打證人庚○○,後來有人說報警,被告丁○○才說不要打了,走,我沒有辦法辨識打證人庚○○的人是否為被告乙○○及被告己○○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71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詞均屬一致。
5、自上開四位證人歷次陳述觀之,不但各證人個人歷次陳述內容均無二致,且各證人彼此間之證詞亦屬相符,且所提及之相關細節包含當時所站位置、何人先遭毆打及現場說何話語及本案發生前之衝突亦屬一致,另參以本件案發前之衝突先前於警偵中均未詢訊問過,苟非親自經歷,尚難於本院隔離訊問時有如此一致之證詞,再證人辛○○及證人庚○○雖為告訴人,然對於被告丁○○是否有毆打證人庚○○一情,證人辛○○及證人庚○○均陳稱沒有打等語,益見證人辛○○及證人庚○○並無故意陷害被告丁○○,否則自應證稱被告丁○○亦有打證人庚○○,而形塑被告丁○○更為殘暴之形象,以博取同情,又證人辛○○、證人庚○○、證人戊○○及證人甲○○均於本院具結,尚難想見證人四人甘冒相較被告3人所被起訴之刑度更重之偽證風險而故意誣陷被告3人,足見上開證人4人所述可信,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4份、臉書搜尋照片1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現場照片8幀在卷可稽(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2頁至第32頁、嘉水警偵字第1060023322號卷第16頁至第24頁)。
6、至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丁○○當日確有率眾前往證人甲○○居所及以棍棒毆打證人辛○○一情,業如上述,再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106年9月17日有與證人庚○○、證人辛○○、證人戊○○及小胖之人一同唱歌及喝酒,返家時小胖在我們四個到證人庚○○家門口,我經過我堂弟丁○○家要跟在被告丁○○家烤肉的被告己○○打招呼,旁邊的人會錯意,就大概三、四個人站起來往我這邊圍過來,有人就推我胸口,也跟被告乙○○被告己○○說到話,我就被我妹妹叫回家,這時候被告丁○○跟我說「我忍你很久了」,後來在家中聽到被告丁○○家那邊在大小聲,氣氛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亦與上開證人庚○○等4人證稱相符,況被告丁○○亦有自承當日有跟證人丙○○說「我忍你很久了」等語,可確知當日被告丁○○跟證人丙○○間應有不小糾紛,因而遷怒於前來勸架之證人庚○○等人,此部分與證人庚○○、證人辛○○及證人戊○○於上開證詞中均有提及被告丁○○有向證人庚○○稱「叫你不要介入你還介入」等情境均相符,再被告丁○○若確未了解現場情況,怎可能僅與妻子二人單獨前往現場,而將親密愛人陷入可能之險境,又被告丁○○若非與現場人士認識,在搶奪現場人士之棍棒時,豈不擔心惹怒現場人士,而遭圍剿之禍,在在顯示被告丁○○根本與現場人士熟識,被告丁○○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7、又被告己○○及被告乙○○雖以前開辯詞置辯,惟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己○○不認識,但之前以看他跟被告丁○○一起出過陣頭,被告乙○○我看過但不知道叫甚麼,被告己○○及被告乙○○當時衝進來有說三字經,所以印象深刻,而且被告己○○下巴有一顆痣很好認,被告乙○○當天在被告丁○○家那邊下車時就有發生糾紛,被告己○○及被告乙○○有打證人庚○○幾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己○○及被告乙○○我不認識之前也沒看過,是因為在被告丁○○家烤肉時,被告己○○及被告乙○○就已經打我所以我認的出來,但因為不知道名字,所以是去搜尋被告丁○○臉書才知道綽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17頁)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己○○及被告乙○○不熟,之前出陣頭時有看過,而因為我當時坐在客廳有看清楚被告己○○及被告乙○○的臉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可知雖證人辛○○、證人庚○○及證人戊○○與被告己○○及被告乙○○雖不熟悉,但因為案發前與被告己○○及被告乙○○有紛爭,因而印象十分深刻,實與常情相符,另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衝進我家中的三個人都沒有戴安全帽及遮隱外貌的東西,但我沒有注意看他們的外貌,我之前只認識被告丁○○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72頁),益見證人辛○○、證人庚○○及證人戊○○所述有看清被告己○○及被告乙○○樣貌之說詞可採,被告己○○及被告乙○○此部分辯詞尚難採信。
8、復被告三人之辯護人辯護稱:證人甲○○及證人戊○○均證稱沒有看到被告丁○○打證人辛○○之情形,且證人甲○○家外面燈光昏暗,沒辦法看清人臉,證人庚○○及證人辛○○證稱不實;被告丁○○是去勸架並非帶頭之人;另證人甲○○證稱有人衝進來時,證人戊○○已躲在房子內部所以怎麼可能看見被告己○○及被告乙○○毆打證人庚○○;再證人辛○○、證人庚○○在之前有見過幾次被告己○○及被告乙○○可能在對真正毆打他們之人不熟悉情況下誤認,然查:證人庚○○、證人辛○○所證稱內容可信實在一情,業如上述,況證人辛○○係遭被告丁○○面對面毆打,且被告丁○○在打人之前尚有問證人辛○○說「你是不是裕仔」等語,在距離如此接近之下,證人甲○○住家室外燈光是否昏暗應不至於導致證人辛○○有認錯之情事;再證人甲○○已證稱:被告丁○○與現場人是認識及互稱姓名及被告丁○○與現場人士熟識一情,業如上述及佐以現場人士隨著被告丁○○離去而一同離去之常情,被告丁○○確實為帶頭之人無誤;另證人庚○○、證人辛○○及證人戊○○均已證稱如何確認被告己○○及被告乙○○毆打證人庚○○之原因,均與常情相符,應可排除誤認之可能;再證人甲○○雖證稱證人戊○○躲入屋內,然證人甲○○亦證稱當時在忙著拉打證人庚○○之人,對於證人戊○○之於衝突過程之動態,是否均有注意,非屬無疑,尚難僅以此點即認其餘證人所述均屬不實,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尚難為被告三人有利之認定。
9、另公訴意旨稱被告丁○○亦有拿棍棒毆打證人辛○○部分,然據證人庚○○、辛○○及戊○○均證稱無此事一情,業如上述,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認,應與更正。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均足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三人間及姓名年籍不詳之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以一傷害行為觸犯侵害證人辛○○及證人庚○○之身體法益,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爰依被告丁○○等三人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180頁)審酌:被告丁○○高職畢業、已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現與父母及三名子女同住、以修車為業、家境勉持、前無同類型前科;被告己○○國中畢業、已婚、有一個未成年子女、現與母親、太太及小孩同住、以台塑外包商為業、家境勉持、前無同類型前科;被告乙○○國中畢業、未婚無子、現與母親同住、待業、家境勉持、前無同類型前科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因不滿證人庚○○勸架之行徑之動機,竟不思理性溝通,反聚眾持刀械、棍棒毆打之手段造成告訴人傷害及本件被告丁○○是主謀,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