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1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1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緝字第3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第5 行「中埔郵局005121」更正為:「中埔郵局0000000 」;②第6 行:「土地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③附表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向劉祐綸(已另案判決確定)所取得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行,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附表所示劉祐綸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因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不循正常管道獲取金錢,竟收購金融帳戶再予以出售牟利,幫助詐騙集團犯罪使用,犯罪惡性顯較一般提供自己帳戶者更為重大,所為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詐欺份子得以順利掩飾其詐騙所得之財物,誠值非難;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4.被害人匯入本件帳戶之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5.前有詐欺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詐騙集團,2 本共獲利4,000 元(交查2714卷第30頁),此部分金額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為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6 年度偵緝字第380 號檢察官聲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被害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地點 │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
├──┼───┼───────┼─────────┼──────┼──────┼─────┼─────┤
│ 1 │謝佳曄│105 年1 月20日│詐騙集團成員陸續假│桃園市中壢區│105 年1 月20│新臺幣(下│劉祐綸之臺│
│ │ │20時31分許 │冒購物網站之客服人│環中東路全家│日20時31分許│同)2 萬9,│灣土地銀行│
│ │ │ │員、銀行人員,撥打│便利商店 │ │987 元 │民雄分行06│
│ │ │ │電話向謝佳曄佯稱其│ │ │ │000000000 │
│ │ │ │之前網路購物,因作│ │ │ │號帳戶 │
│ │ │ │業疏失將造成連續扣│ │ │ │ │
│ │ │ │繳12期,須依其指示│ │ │ │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 │ │ │ │
│ │ │ │除設定,致賴慧穎陷│ │ │ │ │
│ │ │ │於錯誤,依其指示操│ │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 │ │ │ │
│ │ │ │。 │ │ │ │ │
├──┼───┼───────┼─────────┼──────┼──────┼─────┼─────┤
│ 2 │賴慧穎│105 年1 月18日│詐騙集團成員陸續假│臺北醫學大學│105 年1 月18│2 萬9,989 │劉祐綸之中│
│ │ │21時30分許 │冒購物網站之客服人│綜合大樓地下│日22時20分許│元 │埔郵局0051│
│ │ │ │員、銀行人員,撥打│室 │ │ │000-000000│
│ │ │ │電話向賴慧穎佯稱其│ │ │ │2 號帳戶 │
│ │ │ │之前網路購物,因作│ ├──────┼─────┼─────┤
│ │ │ │業疏失將造成連續扣│ │105 年1 月18│1 萬6,311 │同上 │
│ │ │ │繳12期,須依其指示│ │日22時21分許│元 │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 ├──────┼─────┼─────┤
│ │ │ │除設定,致賴慧穎陷│ │105 年1 月18│2,731 元 │同上 │
│ │ │ │於錯誤,依其指示操│ │日22時24分許│ │ │
│ │ │ │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 │ │ │ │
│ │ │ │匯款。 │ │ │ │ │
├──┼───┼───────┼─────────┼──────┼──────┼─────┼─────┤
│ 3 │周榮輝│105 年1 月18日│詐騙集團成員陸續假│新北市蘆洲區│105 年1 月18│2 萬9,987 │同上 │
│ │ │21時40分許 │冒購物網站之客服人│民族路265號 │日22時44分許│元 │ │
│ │ │ │員、銀行人員,撥打│之台新銀行 ├──────┼─────┼─────┤
│ │ │ │電話向周榮輝佯稱其│ │105 年1 月18│2 萬1,017 │同上 │
│ │ │ │之前網路購物,因作│ │日22時58分許│元 │ │
│ │ │ │業疏失造成連續刷卡│ │ │ │ │
│ │ │ │12次,須依其指示至│ │ │ │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 │ │ │ │
│ │ │ │設定,致周榮輝陷於│ │ │ │ │
│ │ │ │錯誤,依其指示操作│ │ │ │ │
│ │ │ │自動櫃員機而轉帳匯│ │ │ │ │
│ │ │ │款。 │ │ │ │ │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80號
被 告 黃志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鄰○○路00
號之6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豪應能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由劉
祐綸(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因曾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
分)於民國105年1月中旬某日,在嘉義市東區立仁路附近之
公園,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埔郵局000000
-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以每個帳戶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代價,提供予黃志豪,黃志豪再以每個帳
戶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賺取每個帳戶
2,000元之酬勞,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劉祐綸上開二個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賴慧穎、周榮輝、謝佳曄,使賴慧穎、周榮輝、謝
佳曄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劉祐綸
上開郵局及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賴慧穎、謝佳曄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豪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慧
穎、謝佳曄及被害人周榮輝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同
案被告劉祐綸於偵查中證述詳實,復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賴慧穎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周榮輝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謝佳曄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帳戶個資檢視、另案被告劉祐綸之上開郵局及土地銀行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
定。
二、核被告黃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王振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被害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地點 │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
├──┼───┼───────┼─────────┼──────┼──────┼─────┼─────┤
│ 1 │賴慧穎│105年1月18日21│詐騙集團成員陸續假│台北醫學大學│105年1月18日│2萬9,989元│劉祐綸之中│
│ │(提出│時30分許 │冒購物網站之客服人│綜合大樓地下│22時20分許 │ │埔郵局0051│
│ │告訴)│ │員、銀行人員,撥打│室 │ │ │000-000000│
│ │ │ │電話向賴慧穎佯稱其│ │ │ │2號帳戶 │
│ │ │ │之前網路購物,因作│ ├──────┼─────┼─────┤
│ │ │ │業疏失將造成連續扣│ │105年1月18日│1萬6,311元│同上 │
│ │ │ │繳12期,須依其指示│ │22時21分許 │ │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 ├──────┼─────┼─────┤
│ │ │ │除設定,致賴慧穎陷│ │105年1月18日│2,731元 │同上 │
│ │ │ │於錯誤,依其指示操│ │22時24分許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 │ │ │ │
│ │ │ │匯款。 │ │ │ │ │
├──┼───┼───────┼─────────┼──────┼──────┼─────┼─────┤
│ 2 │周榮輝│105年1月18日21│詐騙集團成員陸續假│新北市蘆洲區│105年1月18日│2萬1,017元│同上 │
│ │ │時40分許 │冒購物網站之客服人│民族路265號 │22時58分許 │ │ │
│ │ │ │員、銀行人員,撥打│之台新銀行 ├──────┼─────┼─────┤
│ │ │ │電話向周榮輝佯稱其│ │105年1月18日│2萬9,987元│同上 │
│ │ │ │之前網路購物,因作│ │22時44分許 │ │ │
│ │ │ │業疏失造成連續刷卡│ ├──────┼─────┼─────┤
│ │ │ │12次,須依其指示至│ │105年1月19日│4,985元 │柯慶聰之嘉│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 │0時19分許 │ │義北社郵局│
│ │ │ │設定,致周榮輝陷於│ │ │ │0000000-00│
│ │ │ │錯誤,依其指示操作│ │ │ │39321號帳 │
│ │ │ │自動櫃員機而轉帳匯│ │ │ │戶(所涉幫│
│ │ │ │款。 │ │ │ │助詐欺罪嫌│
│ │ │ │ │ │ │ │,因曾經判│
│ │ │ │ │ │ │ │決確定,另│
│ │ │ │ │ │ │ │為不起訴處│
│ │ │ │ │ │ │ │分) │
│ │ │ │ │ ├──────┼─────┼─────┤
│ │ │ │ │ │105年1月19日│2萬9,985元│同上 │
│ │ │ │ │ │0時33分許 │ │ │
│ │ │ │ │ ├──────┼─────┼─────┤
│ │ │ │ │ │105年1月19日│1萬9,985元│同上 │
│ │ │ │ │ │0時31分許 │ │ │
│ │ │ │ │ ├──────┼─────┼─────┤
│ │ │ │ │ │105年1月19日│4,985元 │林博文之臺│
│ │ │ │ │ │0時22分許 │ │灣銀行中埔│
│ │ │ │ │ │ │ │分行197004│
│ │ │ │ │ │ │ │207274號帳│
│ │ │ │ │ │ │ │戶(所涉幫│
│ │ │ │ │ │ │ │助詐欺罪嫌│
│ │ │ │ │ │ │ │,因曾經判│
│ │ │ │ │ │ │ │決確定,另│
│ │ │ │ │ │ │ │為不起訴處│
│ │ │ │ │ │ │ │分) │
│ │ │ │ │ ├──────┼─────┼─────┤
│ │ │ │ │ │105年1月19日│2萬9,985元│同上 │
│ │ │ │ │ │0時42分許 │ │ │
│ │ │ │ │ ├──────┼─────┼─────┤
│ │ │ │ │ │105年1月19日│2萬9,985元│同上 │
│ │ │ │ │ │0時44分許 │ │ │
│ │ │ │ │ ├──────┼─────┼─────┤
│ │ │ │ │ │105年1月19日│3萬元 │同上 │
│ │ │ │ │ │0時48分許 │ │ │
│ │ │ │ │ ├──────┼─────┼─────┤
│ │ │ │ │ │105年1月19日│3萬元 │同上 │
│ │ │ │ │ │0時49分許 │ │ │
│ │ │ │ │ ├──────┼─────┼─────┤
│ │ │ │ │ │105年1月19日│2萬5,101元│同上 │
│ │ │ │ │ │0時50分許 │ │ │
├──┼───┼───────┼─────────┼──────┼──────┼─────┼─────┤
│ 3 │謝佳曄│105年1月20日17│詐騙集團成員陸續假│桃園市中壢區│105年1月20日│2萬9,987元│劉祐綸之臺│
│ │(提出│時20分許 │冒購物網站之客服人│中山東路之普│20時31分許 │ │灣土地銀行│
│ │告訴)│ │員、銀行人員,撥打│仁郵局 │ │ │0000000000│
│ │ │ │電話向謝佳曄佯稱其│ │ │ │71號帳戶 │
│ │ │ │之前網路購物,因作├──────┼──────┼─────┼─────┤
│ │ │ │業疏失造成連續刷卡│桃園市中壢區│105年1月20日│2萬9,000元│吳志成之台│
│ │ │ │12次,須依其指示至│環中東路之全│21時55分許 │ │新國際商業│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家便利商店 │ │ │銀行佳里分│
│ │ │ │設定,致謝佳曄陷於│ │ │ │行00000000│
│ │ │ │錯誤,依其指示操作│ │ │ │126565號帳│
│ │ │ │自動櫃員機而轉帳匯│ │ │ │戶(所涉幫│
│ │ │ │款。 │ │ │ │助詐欺罪嫌│
│ │ │ │ │ │ │ │,因曾經判│
│ │ │ │ │ │ │ │決確定,另│
│ │ │ │ │ │ │ │為不起訴處│
│ │ │ │ │ │ │ │分) │
│ │ │ │ │ ├──────┼─────┼─────┤
│ │ │ │ │ │105年1月20日│3萬元 │同上 │
│ │ │ │ │ │21時59分許 │ │ │
│ │ │ │ │ ├──────┼─────┼─────┤
│ │ │ │ │ │105年1月20日│3萬元 │同上 │
│ │ │ │ │ │22時5分許 │ │ │
│ │ │ │ │ ├──────┼─────┼─────┤
│ │ │ │ │ │105年1月20日│2萬9,989元│同上 │
│ │ │ │ │ │22時11分許 │ │ │
│ │ │ │ ├──────┼──────┼─────┼─────┤
│ │ │ │ │桃園市中壢區│105年1月20日│4萬9,999元│黃愉庭之合│
│ │ │ │ │福州路與長沙│23時20分許 │ │作金庫商業│
│ │ │ │ │路口之網咖 │ ├─────┤銀行楠梓分│
│ │ │ │ │ │ │4萬9,999元│行00000000│
│ │ │ │ │ │ │ │05886號帳 │
│ │ │ │ │ │ ├─────┤戶(所涉幫│
│ │ │ │ │ │ │4萬9,999元│助詐欺罪嫌│
│ │ │ │ │ │ │ │,因曾經判│
│ │ │ │ │ │ ├─────┤決確定,另│
│ │ │ │ │ │ │4萬9,999元│為不起訴處│
│ │ │ │ │ │ │ │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