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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簡字第304號

恐嚇危害安全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鄭諺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304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志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黃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關於累犯之部分,說明如下:

(一)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A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B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朴簡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C案)、105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D案),B至D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合稱E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F案)、107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G案),F、G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合稱H案)。上開A、E、H案接續執行,自民國106年11月16日入監執行,並於108年1月8日假釋出監,於假釋前A、E案均已執行完畢(下合稱前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三)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均不同,且其前案多係施用毒品之自戕行為,B案亦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未有積極直接侵害他人法益之行為,尚難遽認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對刑罰之反應力仍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認本件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先前毫無嫌隙、僅係偶然經過之被害人黃OO(姓名年籍詳卷)稍有行車糾紛,竟失去理性,持西瓜刀朝被害人揮舞,其所為除使被害人受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上恐懼外,亦危害社會治安;其坦承犯行,然因其行為使被害人深感恐懼,致無意願與其和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本件犯罪工具,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諺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簡字第304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危害安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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