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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李依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1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志豪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晚間11時5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號之6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於105年11月22日上午7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黃志豪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經黃志豪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黃志豪前於 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0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5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105年1月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曾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上揭說明,本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4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警卷第1至5頁,本院卷第47、62至63頁)。且警方於105年11月22日上午9時39分許,對被告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5年12月8日報告編號:5B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自願受鑑定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附卷可稽(參警卷第7至9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乙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於105年11月21日晚間11時5分許,同時將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放入玻璃球內以燒烤方式吸食(參本院卷第47、62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毒品,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更正犯罪時間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題示情形,被告故意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日期,係在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應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 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朴簡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下稱甲案),於 105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5月2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被告關於上開甲案部分,已於 105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嗣與乙案定其應執行之刑,於106年5月22日始執行完畢,然揆諸上開說明,前已執行完畢部分仍應構成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參警卷第 3頁),被告雖有毒品前科,但非必然會再次施用毒品,在尿液檢驗結果出來前,尚難僅因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即認員警已發覺犯罪事實,故被告上開犯行,核屬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4.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1次;5.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剛出監獄已找到擔任送貨員之工作,現已離婚,有1名小學4年級之子女,現由前妻扶養,目前獨居,經濟狀況勉持(參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依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1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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