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志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7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黃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8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朴簡字第36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16日4、5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嘉義縣○○鄉○○村○○○000號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志豪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4頁;107年度訴字第3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42-44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6月8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朴簡字第36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2、17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警詢時稱我是分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可能是我當時施用毒品過量,頭腦不清楚,我是將甲基安非他命跟海洛因放到玻璃球內燒烤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而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係分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二)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朴簡字第36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案件一);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案件二),案件一、案件二經本院於106年1月23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案件三),案件一、二、三嗣經本院於107年4月16日以107年度聲字第3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擬於107年8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6頁),縱上開案件
一、二與案件三嗣後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亦不影響案件
一、二於被告為本院犯行前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則被告於案件一、二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上開說明,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於雲林縣第六套輕油裂解廠(簡稱六輕)從事外包工程,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1個,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玻璃球係友人呂○○所有,本院認玻璃球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對被告或呂○○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