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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簡字第36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沈芳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362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志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5日18時許,在其嘉義縣朴子市向榮路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23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西區北港路及四維路口時,未戴安全帽遭警攔查,因其有毒品前科,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採尿送驗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作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0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訴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上揭事實所示施用毒品犯嫌自屬合法。

四、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關於裁判確定後犯數罪,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且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經查:

1、被告前於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87號、105年度朴簡字第3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並由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下稱A案);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B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C案),上開A、C案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與前開B案接續執行(下稱甲案);後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84號、107年度訴字第3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確定,並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2、被告所犯甲案之刑期,業於107年8月15日執行完畢,縱其嗣後與乙案接續執行,且於該接續執行期間之108年1月8日假釋出監後,復遭撤銷假釋,尚有殘刑4月14日未執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惟依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仍不影響甲案刑期要屬已執行完畢之狀態。是本件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仍應論以累犯。

3、又被告於犯本案前已有上揭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未遠離接觸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再斟酌釋字第775號解釋力求被告罪刑相當之意旨,認本案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仍屬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應非難;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並考量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兼參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家庭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簡字第362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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