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26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26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康統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康統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康統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朴交簡字第28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得空酒瓶15支後,嗣因深夜騎乘自行車遊蕩為警盤查,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詢問上開物品來源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竊盜行為乙節,有警詢筆錄1 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 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開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竊取他人之物品(空酒瓶15支),危害社會治安,本屬不該,兼衡所竊財產之價值,犯後於員警盤查時即主動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竊取之物品經查獲後,業已由被害人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6頁),兼衡其素行不佳,且前已有多次竊盜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構成累犯部分,於此不為雙重評價),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為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物品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該價額。惟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空酒瓶15支,業已發還被害人乙情,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揆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71號
被 告 康統任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村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統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2日,以102年度朴交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並於102年11月28日確定,於103年4月14日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於106年7月25日,以106年
度朴交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同年7月25日
確定,於107年2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於107年5月25日晚上11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嘉義縣○○鄉○○村○○000號雜貨店前,見堆放於該處之
玻璃空酒瓶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吳生華所有之臺灣啤酒空
瓶13支、紅標料理米酒空瓶2支(價值共新臺幣30元)得逞
後旋即離去。嗣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康統任騎乘腳踏車
行經嘉義縣義竹鄉仁里村163線31.4公里處,為警攔查,並
扣得上開玻璃空瓶共15支(已發還吳生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生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統任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生
華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
押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足以認定。
二、被告康統任所為,涉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李鵬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瓔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