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33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334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金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2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翁金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青綠色自行車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於民國103年9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並衡其徒手行竊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係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業據被告警詢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 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262號
被 告 翁金鶴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金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
第1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朴簡字第248 號、第318 號、 101
年度易字第617 號、102 年度易字第138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
徒刑4 月、4 月、3 月、5 月確定,上開四罪復經同法院以
102 年度聲字第72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經與首揭10月有期徒刑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6 月
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 9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翁金鶴猶不知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4
月6日凌晨3時2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
屋簷下,徒手竊取翁吏彤所有青綠色自行車1台,供己使用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翁吏彤
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翻
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自行車已遭被告棄置路邊
而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美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宇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