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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張志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仲儀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908、74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翁仲儀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翁仲儀於民國106 年4 月中,透過高中同學友人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舜頎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林潤璟(由本院另為通緝)亦於同年4 月底加入。翁仲儀與林潤璟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收購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後,另由翁仲儀與林潤璟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翁仲儀及林潤璟則依指示,由翁仲儀駕車搭載林潤璟,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且翁仲儀於每日下班前與「張舜頎」約定時間、地點交付所領得之款項。林潤璟可得每天領得款項之2%的報酬,翁仲儀每日可得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之報酬。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趙怡婷訴請嘉義縣警察局移送暨與許紫嫣、江承紜、戴仁峰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翁仲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翁仲儀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潤璟之警詢、偵查非關於己犯罪事實之證述。

㈢告訴人趙怡婷、許紫嫣、江承紜、戴仁峯、被害人許皓儒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明細表。

㈤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監視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係加入張舜頎等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由該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後,先將被害人所匯入款項輾轉匯至多個人頭帳戶,再由多位提款車手分別提領詐騙犯罪所得,縱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與張舜頎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且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被告既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之取款任務,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張舜頎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且被告與張舜頎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包括同為負責提領款項之共同被告林潤璟等,是該詐欺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

四、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張舜頎、林潤璟等及其餘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渠等於時間密接之狀態下,先後向如附表一編號一、五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財物,侵害同一法益,致被害人接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客觀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又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復非實際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人,雖係提領款項獲取犯罪所得之車手,然其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僅係受命於主要核心詐騙成員之角色,較之主要核心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對於本件各被害人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顯屬輕微。況被告於本件查獲後,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各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部分金額,勉力彌補各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倘仍遽處以法定刑之最低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之犯行,均予以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目前受僱宏揚企業擔任土木工作,工作內容為拆裝潢、塗牆壁、貼磁磚、磚塊等,月收入約3 萬元,算日薪,1 天1300元,目前算是學徒。未婚、沒有小孩,父母親目前沒有工作,需要伊扶養,有1 個姐姐,姐姐擔任業務工作,目前與父母親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已依約履行,堪認良心未泯,且其甫成年、年輕識淺、涉世未深,導致其違法意識、罪惡感低落,以供犯罪集團驅使,本院審酌其未來猶有大好人生,倘遽予以量處重刑,無異將社會、家庭之教導責任,形同轉嫁予監所,不啻以刑罰代替教育,對被告教化效果難認有益,有害於被告日後得以正常回歸社會之機會,復因此加重國家財政負擔,及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七、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加入詐欺集團後,每日領取1 千至2 千元不等之報酬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乃其犯罪所得,本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惟被告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並已完成賠償乙節,有各該和解書附卷為憑,此部分堪認已無犯罪所得可言,即不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二
┌─┬───┬──────────────────┐
│編│被害人│主文                                │
│號│      │                                    │
├─┼───┼──────────────────┤
│一│趙怡婷│翁仲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部分  │期徒刑拾月。                        │
├─┼───┼──────────────────┤
│二│許紫嫣│翁仲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柒月。                        │
├─┼───┼──────────────────┤
│三│江承紜│翁仲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捌月。                        │
├─┼───┼──────────────────┤
│四│戴仁峯│翁仲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柒月。                        │
├─┼───┼──────────────────┤
│五│許皓儒│翁仲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捌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