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7 分鐘讀完全文 15,95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88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洪裕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88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孟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091號、第7092號、第70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鍾孟澄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鍾孟澄於民國106 年12月初某日,在苗栗縣福興山籃球場,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孝」介紹,得知如替綽號「疾風」之成年男子持不詳帳戶提款卡將其內款項領出,即能分得領款金額2%利潤。鍾孟澄明知「阿孝」、「疾風」之男子均為從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及提領犯罪贓款之工作(即俗稱之「車手」),並由「阿孝」交付工作手機(未扣案)。鍾孟澄與「阿孝」、「疾風」和詐欺集團其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之詐騙方式,騙取各被害人因上當而匯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款項後,「疾風」再派員將之前取得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放置在嘉義火車站公廁內,並以通訊軟體「微信」指示鍾孟澄前往領取並告以提款卡密碼。鍾孟澄取得後,即以徒步或搭乘計程車之方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各該人頭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得手後扣除所約定領款金額2%比例酬勞後,將其餘犯罪所得放在前述公廁內,再由詐欺集團指派不詳成員取回。嗣經秦○○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孟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秦○○、佘○○、黃○○、謝○○、許○○、張○○之證述情節相符(警0000000000卷第15-18 頁、第24-26 頁;警0000000000卷第7-16頁;警0000000000卷第7-22頁),復有被告擔任提款車手照片、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TM 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臺中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按(警0000000000卷第8-12頁、第19-23 頁、第27-29 頁;警0000000000卷第18-38 頁;警0000000000卷第23-65 頁;偵10506 卷第17-17 頁背面、第20-22 頁、第29-30 頁),足徵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和加重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業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5 日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第2 條第1 項則將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亦即,修法後「犯罪組織」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成立,可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犯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論罪:本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於106 年12月8 日、9 日短短2 天內,分別向被害人秦○○、蕭○○、黃○○、佘○○、謝○○、許○○、張○○等人詐騙得逞,而被告接到指示提領詐騙款項時,亦看見其餘成員在附近領款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2頁),足信被告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等事實,殆無疑義。是核被告所為,應適用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規定,而論以同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擔任車手收受和領取贓款,堪認被告與共犯「阿孝」、「疾風」及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阿孝」、「疾風」等人就本案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自最初部分成員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開始,至中、後段由被告等車手負責提取被害人帳戶內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獨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件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各應包括評價為一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各屬法律上之一行為。因此,附表一所列同一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後,被告再多次提領該被害人已匯出款項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

(五)罪數關係: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間,應為數罪併罰關係,理由如下:

1.按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6 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同理,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犯罪活動為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別為二事。故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而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屬不同之行為,此亦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修正理由:「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 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等語可知一般。

2.再者,參與犯罪組織」中所謂「參與」之行為,態樣眾多,與詐欺取財需以「實行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顯非相同。參與犯罪組織重在處罰參加之行為,與被告事後另為其他犯罪行為應分別而論。以本案而言,被告係於106 年12月初加入詐欺集團,斯時被告對於將要實施之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抽象之預見,就具體詐欺時間、何時要去提款、提款地點、提款方式,尚無所知悉,直至同年12月9日始接到指示南下嘉義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開始提款,益徵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與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間仍有時間差距,在刑法評價上各自具有獨立性,所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方符刑罰公平原則,對被告而言亦無重複或過度評價之疑慮,更將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3.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對附表一不同被害人所為7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罰減輕事由:按犯第3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就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均自白不諱,本院認符合上開規定,自應對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七)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求快速累積財富,竟加入犯罪組織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不但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其牟利目的,亦使被害人難以尋回遭損害之財產,導致人際間信任感瓦解,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應予以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加入詐欺組織期間約10餘日,提領被害人款項金額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9萬8,065 元之犯罪情節,且因被告尚須分期賠償另案詐欺被害人和解金額,至109 年7 月前才能償還完畢,以致無法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本院卷第25頁),酌以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係受其他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指揮之取款車手,獲得犯罪酬勞為5,961 元(詳下述),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協助父親賣豬肉、月薪約2 萬5,000 元、未婚無子,與父親及父親女友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年輕識淺,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和7 次詐欺犯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動機相同、犯罪手法均係至提款機提領金錢,為免被告因重複相關聯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會導致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故本院基於罪責相當原則,爰就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對其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

(八)保安處分: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因參與犯罪組織,而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如前述,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應依前述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三、沒收:按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7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777 號判決參照)。因此,有關犯罪利得之剝奪,自應就各犯罪行為人所分得之數額為沒收、追徵。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擔任車手之酬勞為提領金額之2%(本院卷第81頁),則由附表內容可知,被告於本案領款金額總計為29萬8,065 元,則其所獲得之報酬為5,961 元(計算式:298,065 ×0.02≒5,961 ),足認被告實際分得犯罪贓款為5,961 元,此部分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又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款適用之情形,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偵查起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匯入人頭│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號│                    │時間及金額│帳戶    │                │
├─┼──────────┼─────┼────┼────────┤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於翌(9 )│莊○○所│鍾孟澄犯三人以上│
│  │12月8 日晚上9 時50分│日下午4 時│開立之台│共同詐欺取財罪,│
│  │許,以電話向秦○○佯│16分許,匯│中商業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稱其於網路訂購商品時│款新臺幣(│行帳號  │月。            │
│  │,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下同)2 萬│000-0000│                │
│  │,導致重複刷卡,須依│9,985 元。│00000000│                │
│  │指示操作ATM 解除云云│          │號帳戶  │                │
│  │,致秦○○陷於錯誤,│          │        │                │
│  │依指示操作ATM 而匯款│          │        │                │
│  │至右列所示之人頭帳戶│          │        │                │
│  │。                  │          │        │                │
├─┼──────────┼─────┼────┼────────┤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於翌(9 )│同上    │鍾孟澄犯三人以上│
│  │12月8 日晚上9 時14分│日下午3 時│        │共同詐欺取財罪,│
│  │許,以電話向蕭○○佯│18分、4 時│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稱其於網路訂購商品時│16分許,分│        │月。            │
│  │,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別匯款2 萬│        │                │
│  │,導致重複訂購,須依│2,123 元、│        │                │
│  │指示操作ATM 解除云云│2 萬9,985 │        │                │
│  │,致蕭○○陷於錯誤,│元。      │        │                │
│  │依指示操作ATM 而匯款│          │        │                │
│  │至右列所示之人頭帳戶│          │        │                │
│  │。                  ├─────┼────┤                │
│  │                    │於翌(9 )│楊○○所│                │
│  │                    │日下午4 時│開立之國│                │
│  │                    │29分許,匯│泰世華商│                │
│  │                    │款2 萬    │業銀行帳│                │
│  │                    │9,985 元。│號013268│                │
│  │                    │          │00000000│                │
│  │                    │          │7號帳戶 │                │
├─┼──────────┼─────┼────┼────────┤
│3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於同日晚上│莊○○所│鍾孟澄犯三人以上│
│  │12月9 日晚上8 時56分│9 時33分、│開立之彰│共同詐欺取財罪,│
│  │許,以電話向黃○○佯│36分、50分│化商業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稱其於網路訂購商品時│、54分許,│行帳號  │月。            │
│  │,因工作人員疏失,導│分別匯款2 │000-0000│                │
│  │致誤設分期付款,須依│萬9,989 元│00000000│                │
│  │指示操作ATM 退款云云│、1 萬    │00號帳戶│                │
│  │,致黃○○陷於錯誤,│8,123 元、│        │                │
│  │依指示操作ATM 而匯款│2 萬9,985 │        │                │
│  │至右列所示之人頭帳戶│元、3,130 │        │                │
│  │。                  │元。      │        │                │
├─┼──────────┼─────┼────┼────────┤
│4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於同日晚上│同上    │鍾孟澄犯三人以上│
│  │12月9 日下午4 時1 分│9 時48分許│        │共同詐欺取財罪,│
│  │許,以電話向謝○○佯│,匯款2 萬│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稱其於網路訂購商品時│5,123 元。│        │月。            │
│  │,因系統疏失出現亂碼│          │        │                │
│  │,導致誤設每月扣款,│          │        │                │
│  │須依指示操作ATM 解除│          │        │                │
│  │云云,致謝○○陷於錯│          │        │                │
│  │誤,依指示操作ATM 而│          │        │                │
│  │匯款至右列所示之人頭│          │        │                │
│  │帳戶。              │          │        │                │
├─┼──────────┼─────┼────┼────────┤
│5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於同日晚上│同上    │鍾孟澄犯三人以上│
│  │12月9 日下午3 時6 分│9 時45分許│        │共同詐欺取財罪,│
│  │許,以電話向許○○佯│,匯款2 萬│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稱其於網路訂購商品時│9,912 元。│        │月。            │
│  │,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          │        │                │
│  │,導致誤訂12筆會重複│          │        │                │
│  │扣款,須依指示操作  │          │        │                │
│  │ATM 解除云云,致許○│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          │        │                │
│  │作ATM 而匯款至右列所│          │        │                │
│  │示之人頭帳戶。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於同日晚上│同上    │鍾孟澄犯三人以上│
│6 │12月9 日晚上8 時21分│9 時56分許│        │共同詐欺取財罪,│
│  │許,以電話向張○○佯│,匯款2 萬│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稱其於網路購物時,因│9,987 元。│        │月。            │
│  │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          │        │                │
│  │致多1 筆款項會重複扣│          │        │                │
│  │款,須依指示操作ATM │          │        │                │
│  │解除云云,致張○○陷│          │        │                │
│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          │        │                │
│  │ATM 而匯款至右列所示│          │        │                │
│  │之人頭帳戶。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於同日下午│楊○○所│鍾孟澄犯三人以上│
│7 │12月9 日下午4 時9 分│5 時19分許│開立之國│共同詐欺取財罪,│
│  │許,以電話向佘○○佯│,匯款    │泰世華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稱其於協助友人簽收商│9,866 元。│業銀行帳│月。            │
│  │品時,因服務人員作業│          │號013268│                │
│  │疏失,導致訂購多筆會│          │00000000│                │
│  │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          │7號帳戶 │                │
│  │作ATM 解除云云,致佘│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操作ATM 而匯款至右列│          │        │                │
│  │所示之人頭帳戶。    │          │        │                │
└─┴──────────┴─────┴────┴────────┘
 附表二:
┌──┬─────┬──────┬───────┬──────┐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人頭帳戶  │提領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106 年12月│嘉義市西區國│台中商業銀行帳│2萬5元      │
│    │9 日下午4 │華街279 號合│號000-00000000│            │
│    │時6 分46秒│作金庫銀行嘉│2953 號帳戶   │            │
│    │          │義分行ATM   │              │            │
├──┼─────┼──────┼───────┼──────┤
│2   │106 年12月│同上        │同上          │1萬5元      │
│    │9 日下午4 │            │              │            │
│    │時7 分27秒│            │              │            │
├──┼─────┼──────┼───────┼──────┤
│3   │106 年12月│嘉義市西區民│彰化商業銀行帳│2萬5元      │
│    │9 日晚上9 │生北路241 號│號 000-0000000│            │
│    │時41分40秒│中國信託銀行│514120號帳戶  │            │
│    │          │嘉義分行ATM │              │            │
├──┼─────┼──────┼───────┼──────┤
│4   │106 年12月│同上        │同上          │2萬5元      │
│    │9 日晚上9 │            │              │            │
│    │時42分39秒│            │              │            │
├──┼─────┼──────┼───────┼──────┤
│5   │106 年12月│同上        │同上          │2萬5元      │
│    │9 日晚上9 │            │              │            │
│    │時43分55秒│            │              │            │
├──┼─────┼──────┼───────┼──────┤
│6   │106 年12月│同上        │同上          │9,005元     │
│    │9 日晚上9 │            │              │            │
│    │時45分8 秒│            │              │            │
├──┼─────┼──────┼───────┼──────┤
│7   │106 年12月│嘉義市西區中│同上          │3萬元       │
│    │9 日晚上9 │山路386 號彰│              │            │
│    │時54分10秒│化銀行嘉義分│              │            │
│    │          │行ATM       │              │            │
├──┼─────┼──────┼───────┼──────┤
│8   │106 年12月│同上        │同上          │3萬元       │
│    │9 日晚上9 │            │              │            │
│    │時55分34秒│            │              │            │
├──┼─────┼──────┼───────┼──────┤
│9   │106 年12月│同上        │同上          │2萬元       │
│    │9 日晚上9 │            │              │            │
│    │時59分25秒│            │              │            │
├──┼─────┼──────┼───────┼──────┤
│10  │106 年12月│嘉義市西區民│同上          │3萬15元     │
│    │9 日晚上10│生北路241 號│              │            │
│    │時4 分12秒│中國信託銀行│              │            │
│    │          │嘉義分行ATM │              │            │
│    │          │            │              │            │
├──┼─────┼──────┼───────┼──────┤
│ 11 │106 年12月│嘉義市西區文│國泰世華商業銀│2萬元       │
│    │9 日下午4 │化路85號嘉義│行帳號013-268 │            │
│    │時34分40秒│市第三信用合│000000000 號帳│            │
│    │          │作社ATM     │戶            │            │
│    │          │            │              │            │
├──┼─────┼──────┼───────┼──────┤
│ 12 │106 年12月│同上        │同上          │9,000元     │
│    │9 日下午4 │            │              │            │
│    │時36分25秒│            │              │            │
├──┼─────┼──────┼───────┼──────┤
│ 13 │106 年12月│嘉義市西區民│台中商業銀行帳│2萬5元      │
│    │9 日下午5 │生北路26號國│號000-00000000│            │
│    │時10分37秒│泰世華銀行嘉│2953 號帳戶   │            │
│    │          │義分行ATM   │              │            │
├──┼─────┼──────┼───────┼──────┤
│ 14 │106 年12月│同上        │同上          │1萬5元      │
│    │9 日下午5 │            │              │            │
│    │時11分24秒│            │              │            │
├──┼─────┼──────┼───────┼──────┤
│ 15 │106 年12月│嘉義市中山路│同上          │2萬5元      │
│    │9 日下午4 │309 號土地銀│              │            │
│    │時22分許  │行嘉義分行  │              │            │
│    │          │ATM         │              │            │
├──┼─────┼──────┼───────┼──────┤
│ 16 │106 年12月│同上        │同上          │1萬5元      │
│    │9 日下午4 │            │              │            │
│    │時22分32秒│            │              │            │
├──┴─────┴──────┼───────┼──────┤
│                              │合計          │29萬8,065 元│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88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