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5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54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能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3、154號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能勇: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參包(驗餘淨重計玖點玖玖公克,含外包裝袋拾參只)沒收銷燬之。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點玖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三、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李能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月4日上午9時許,在嘉義市軍輝路路旁,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號(起訴書誤載為「106之121號)住處廁所內,以吸食器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能勇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故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3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0年12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5月9日假釋期滿未據撤銷等情,有被告之前案紀錄在卷可參,其未執行之殘刑以執行論,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2罪,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以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2罪之罪質不同,且被告自假釋起至今,除於103年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外,別無施用毒品及再犯經處拘役或罰金之犯罪紀錄,難謂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須有加重其刑使其僅能入監執行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上開2罪,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資料等,審酌被告曾有槍砲之犯罪紀錄;國小畢業;已婚、生有一子;目前務農;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及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驗餘淨重計9.99公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9 25公克),分別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罪所餘,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各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自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因與本案無直接相關,依法不得沒收。上開多數沒收之宣告,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