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
- 上訴人
- 陳定國
- 被告
- 陳志維
(冒名陳定國)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107年度朴交簡字第2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9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107年度朴交簡字第282號公共危險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非上訴人甲○○所為,係遭人冒用姓名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權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以當事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限。又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此觀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甚明。刑事訴訟法本不告不理之原則,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相互一致;而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而起訴之對象,係檢察官所指涉嫌犯罪而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之「人」,並非其「姓名」,故甲冒用乙名應訊,檢察官訊問甲之後,認甲涉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雖誤將被告姓名記載為乙,但僅係姓名記載錯誤,其起訴之對象,應為甲而非被冒名之乙,法院自應以甲為審判對象,並將被告姓名更正為甲,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則據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72條分別規定甚明,並依同法第455之1第3項規定,為簡易判決上訴於管轄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準用。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陳志維自民國107年6月12日下午3時許起至5時許止,在某不詳地址之工寮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7時19分許,途經嘉義縣布袋鎮省道台17線128.8公里處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7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MG/L);經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檢察官於107年6月14日以107年度速偵字第9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冒用其胞兄即上訴人「甲○○」之名應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遂誤載被告姓名為「甲○○」,該案經本院朴子簡易庭於107年6月29日以107年度朴交簡字第282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該案相關卷證可資佐憑。
(二)嗣警方將被告為警查獲後以「甲○○」名義按捺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該局檔存「甲○○」指紋卡不符,但與其胞弟陳志維指紋卡十指紋相符,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07年7月20日嘉布警偵字第1070009482號函暨附件調查筆錄、嘉義縣警察局107年7月12日嘉縣警鑑字第1070034581號函暨指紋卡附卷足證(見本院簡上卷第15至27頁);並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案發當日我沒有酒後駕車,也沒有被警察查獲後接受調查及偵查訊問,我收到這件判決後有去警察局詢問,警察給我查看當時製作詢問筆錄的錄影,製作筆錄的人就是我弟弟陳志維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是被告上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既已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雖因其冒用「甲○○」之名應訊,致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將被告姓名年籍資料誤載為「甲○○」,但起訴之對象仍為冒名之被告「陳志維」。從而,本件上訴人並非本院107年度朴交簡字第282號公共危險案件刑事簡易判決之當事人,揆諸前開規範意旨,其自無上訴權。上訴人提起上訴,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照上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