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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38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謝其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385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辰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辰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前科(按:103年度嘉簡字第2775號應更正為1746號),於民國105年6月23日徒刑拘役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警員坦承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自首接受審判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可佐(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並依例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後,猶再行施用毒品,且有施用毒品前科,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31號
    被      告  王辰銘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
                          號四樓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辰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
    察官於民國104年6月23日釋放,並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9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2775號、104年度嘉簡字第273號、
    104年度嘉簡字第6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徒刑4月、3月、拘役
    50日、拘役55日確定,於105年6月23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2月7日19時許為,在其嘉義市○區○○里00鄰○○○街
    00號四樓2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
    ,在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12月7日21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號前,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辰銘坦承不諱,復有採尿同意書
    、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潘美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385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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