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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03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林正雄官怡臻吳育汝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辰銘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1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嘉簡字第7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辰銘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辰銘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3時32分許,應友人王文道(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請求,駕駛登記於其母親鐘淑娟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文道,前往嘉義縣中埔鄉義仁村台18線24.5公里處之某建築工地前,王文道下車後,進入建築工地,持金屬製工具,破壞工地內鐵製工具箱之鎖頭,竊取高正興所有,置放於鐵製工具箱內之電鑽工具組3組、電焊工具組1個、切割器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得手後將上開贓物搬至王辰銘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內;王辰銘見狀,發覺王文道前往建築工地之目的係為行竊,且置於車內之物品是其所竊取之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將上開贓物搬運離開現場,並於同日5時許,載至嘉義市○○街000○0號王文道居處樓下,將上開贓物交給王文道。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王辰銘及檢察官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2123號卷,下稱偵2123號卷,第41-47頁;111年度偵緝字第11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3-69、93-95頁;111年度嘉簡字第788號卷,下稱嘉簡卷,第37-41頁;111年度易字第503號卷,下稱易卷,第51、163-169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高正興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鐘淑娟於警詢時、證人王文道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嘉中警偵字第1100002828號卷,下稱警卷,第1-2、5-6頁;偵2123號卷第42-46頁;偵緝卷第33-37頁),並有被害報告1份、現場照片8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2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9-20頁;偵2123號卷第55-56頁、光碟存放袋;嘉簡卷第99-107頁;易卷第1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所稱之「收受」,係指無償取得贓物之行為,而同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所稱之「搬運」,即搬移運送之義。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僅係將證人王文道所竊取之贓物搬離案發現場,並送至證人王文道居所交給證人王文道,足見被告並無無償受讓取得贓物之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被告構成累犯,請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前因:1.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2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下稱案件一);2.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6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案件二);3.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2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案件三);4.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案件四);5.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3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案件五),其中案件三、四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案件二、五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易卷第11-18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考量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均不同,綜合判斷後認為本件加重最輕本刑,有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王文道搬運至車上之物品,為證人王文道行竊所取得之贓物,仍予以搬運至其居處,致使被害人高正興難以追索贓物,另助長竊盜之歪風,所搬運贓物之種類、數量及價值,被害人高正興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收購五金工作,在外租屋居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於上開時間、地點,搬運證人王文道所竊取被害人高正興之財物外,亦同時於上開地點,搬運證人王文道在上開工地所竊取被害人吳中凱所有之20捲PVC絕緣電線,並載至證人王文道居處交給證人王文道,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搬運贓物罪嫌,無非係以其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證人王文道、證人即被害人吳中凱、高正興之證述、被害報告、警察之採證照片、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監視錄影之電子檔(光碟)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搬運贓物犯行,辯稱:我只有載那些工具,並沒有看到,也沒有載這20捲PVC絕緣電線等語。

五、經查:

(一)被害人吳中凱於警詢時,證稱其所有之20捲PVC絕緣電線(100公尺)遭竊,每卷價值1,100元(見警卷第3-4頁),並提供絕緣電線照片1張為證(見警卷第12頁),依該照片所示,電線係完整未拆封包裝,每捲為1.6mm規格,長100公尺,重量約2.6公斤,且具有一定體積,而被害人吳中凱復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20號證人王文道所涉竊盜案件(下稱證人王文道竊盜案件)審理時,證稱:我工地的電線被偷走了,是新的,一捲一捲的,沒有拆封,是我們工地的另一個工班發現後報警,我們後來才發現也有被偷,我所失竊的電線如同照片中的未拆封電線等語(見嘉簡卷第86-87、90-92頁),是依被害人吳中凱所述及提供之照片,足認其係因他人發現遭竊並報警後,其才發現其亦有20捲PVC絕緣電線遭竊,且遭竊之20捲PVC絕緣電線均係完整未拆封,20捲之PVC絕緣電線總重量達52公斤,具有相當之重量及體積。

(二)然證人王文道自偵訊、其竊盜案件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僅坦承有竊取電鑽工具組、電焊工具組、切割器等物,否認有竊取20捲PVC絕緣電線(見嘉簡卷第45-46、51-57、70-72頁;偵緝卷第34-37頁),且其於偵訊時證稱:我只有將贓物放進副駕駛座,一次就搬完,我告訴王辰銘先離開,我沒有搭車離開,是我想要回去現場再找其他物品等語(見偵緝卷第35頁),於其竊盜案件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20捲PVC絕緣電線我絕對沒有拿,因為那個真的拿不動;我搬一趟到王辰銘的車上,王辰銘先就離開,我想說再看看裡面有沒有東西可以拿,結果沒有東西,我的手機也快沒電了,沒有辦法連絡王辰銘,我就用走的回家等語(見嘉簡卷第55頁);於其竊盜案件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翻大的鐵箱來看一下,看到裡面有電線,是全新的,但是我沒有拿,因為我只有帶1個飼料袋而已,加上電器比較值錢,所以我沒有拿全新的電線等語(見嘉簡卷第70頁),表示因考量20捲PVC絕緣電線之重量及銷贓價格,故僅竊取電鑽工具組、電焊工具組、切割器等物,而未竊取PVC絕緣電線。則證人王文道是否確實有竊取被害人吳中凱所有之20捲PVC絕緣電線並放置於被告車上,由被告搬運離開,即非無疑。

(三)參以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見警卷第13-17頁;偵緝卷第35頁),證人王文道僅於畫面時間3時39分許走出工地,將物品放進副駕駛座,被告即駕車離開現場,是證人王文道係將竊取之物品一次搬至車上,並未來回進入工地,將竊取之物品陸續搬運至車上,參以20捲之PVC絕緣電線重量達52公斤,且占一定之體積,業如前述,證人王文能單憑1人之力,要同時將電鑽工具組、電焊工具組、切割器、20捲PVC絕緣電線均放入1個飼料袋內,並1次搬運上車,實屬困難,則證人王文道稱其並未竊取20捲PVC絕緣電線,亦非無據。

(四)被告於警詢時,固曾供稱證人王文道當時有拿2包電纜線及一堆電線至車上(見嘉簡卷第39-40頁),然其嗣後在證人王文道所涉之竊盜案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陳稱:王文道有把工地拿的東西放到我車上,他有放電線,電線是沒有捆好的,一條一條的,而且一點點而已,不會很多,電線看起來髒髒的,好像是從地上或那裡拔起來的,不可能有20綑電線那麼多等語(見嘉簡卷第77-78、81-82頁),被告所述其所載運之電線,與被害人吳中凱所述遭竊之20捲PVC絕緣電線,在形狀及樣式上均有所不同,是不能僅憑被告上開供述,即遽認其所載運之電線或電纜線,即被害人吳中凱所稱遭竊之20捲PVC絕緣電線。

(五)而證人王文道所涉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檢察官起訴其竊取被害人吳中凱所有之20捲PVC絕緣電線之部分,認為尚無法認定其有竊取該PVC絕緣電線,然因如此部分構成犯罪,與其竊取被害人高正興所有之電鑽工具組、電焊工具組、切割器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證人王文道均未上訴,而於111年9月2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參(見嘉簡卷第99-107頁;易卷第113頁),是更難以認定被告有搬運上開20捲PVC絕緣電線贓物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有看見證人王文道將電線搬至車上,其將之載運至證人王文道居處交給證人王文道,然其所搬運之電線,在形狀、樣式上均與被害人吳中凱所稱之20捲PVC絕緣電線有所差異,況證人王文道亦否認有竊取上開20捲PVC絕緣電線,而證人王文道被訴竊取20捲PVC絕緣電線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20號審理後,認尚無法認定其有竊取20捲PVC絕緣電線,於該案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有搬運20捲PVC絕緣電線贓物之犯意及犯行,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列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吳育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03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