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文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道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王文道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凌晨,由不知情之友人王辰銘(涉犯搬運贓物罪嫌部分,另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788號案件受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其前往嘉義縣中埔鄉義仁村台18線24.5公里處之建築工地(下稱本案工地),於同日凌晨3時24分抵達後,王文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下車進入本案工地,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金屬製工具,破壞工地內鐵製工具箱之鎖頭,竊取高○○所有置放於鐵製工具箱內之電鑽工具組3組、電焊工具組1個、切割器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得手後放置在本案車輛上,於同日凌晨3時39分,由王辰銘載運離去,王文道再於同日3時59分步行離開。嗣高○○於109年11月24日上午6時30分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文道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60至6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間至本案工地竊取高○○所有之電鑽工具組3組、電焊工具組1個、切割器1個,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拿工具去破壞鎖頭,其去的時候沒有看到鎖,鐵製工具箱可以直接掀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1月24日凌晨,由王辰銘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其前往本案工地,被告下車進入本案工地,並竊取高○○所有置放於鐵製工具箱內之電鑽工具組3組、電焊工具組1個、切割器1個,得手後將該等物品放置在本案車輛上,由王辰銘於同日凌晨3時39分載運離去,王文道再於同日3時59分自行步行離開等情,業經被告坦認(見111年度偵緝字第39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106至108頁),核與檢察官勘驗監視錄影器光碟之結果相符(見偵緝字卷第107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高○○於警詢、偵訊時(見嘉中警偵字第1100008259號卷【下稱警卷】第6至7頁,本院易字卷第125至126頁)、證人王辰銘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易字卷第93至95頁)證述明確,復有被害報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4至24、30頁),是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高○○所有之電鑽工具組3組、電焊工具組1個、切割器1個等情,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未使用工具破壞鎖頭等語,然查,證人高○○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於109年11月24日上午6時30分抵達工地時,發現鐵製工具箱的鎖圈被破壞,這個鐵製工具箱本來是用馬蹄型鎖鎖住,馬蹄型鎖已經找不到,鐵片鎖被毀損,馬蹄型鎖已經遺失,是箱子被毀損,馬蹄型鎖才被拿掉,至少要有鐵製大型剪刀才能剪斷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本院易字卷第125至126頁)明確,又高○○置放電鑽工具組3組、電焊工具組1個、切割器1個之鐵製工具箱,其蓋子及箱體均有鐵片,上鎖時係將蓋子之鐵片扣住箱體之鐵片,再掛上馬蹄型掛鎖之方式為之,員警於109年11月24日至現場拍照時,箱體之鐵片已經不見,亦未見掛鎖等情,有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核與證人高○○上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符,堪認被告應係破壞箱體之鐵片,取走馬蹄型掛鎖,方能打開鐵製工具箱並取走其內物品甚明。又高○○之鐵製工具箱為金屬製品,此觀諸上開現場照片無訛(見警卷第15頁),是如欲破壞箱體之鐵片,必定須要使用金屬製之銳利工具,參以證人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和另一個工班的鐵製工具箱放在一起,另一個工班發現物品遭竊,其去看才發現其所有的鐵製工具箱也被破壞,鎖頭被切開,在工地要破壞這種鎖就是要用砂輪機或油壓剪,工地裡面也有這些工具,但是都會鎖起來,竊賊一定要自己帶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4至108、110至111頁),而吳○○之鐵製工具箱鎖頭型式與高○○之鐵製工具箱鎖頭型式相似,此有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6頁),足證被告有攜帶足以切斷鐵片之工具,方能破壞鐵製工具箱上之鐵片,又該工具既能夠破壞鐵製工具箱上之鐵片,當係足對人之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從而,被告確實係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高○○所有之電鑽工具組3組、電焊工具組1個、切割器1個乙節,當可認定。至證人王辰銘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開車載被告去本案工地時,被告身上沒有帶包包或工具,被告身上都沒有帶東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8至99頁),然高○○遭破壞之鐵製工具箱上之鐵片面積並不大,此有現場照片等件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5頁),是用以破壞該鐵片之金屬製銳利工具體積亦無庸大至可一眼望見,被告自可將該工具藏放於他人不易察覺之處,且王辰銘僅係開車搭載被告前往本案工地,本案案發時間又為凌晨時分,縱王辰銘未能注意到被告身上持有工具,亦屬合理,則王辰銘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尚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與王辰銘就上開竊盜犯行為共同正犯等語,然查,證人王辰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其於109年11月24日凌晨載被告前去本案工地,被告說要拿上班使用的工具,其沒有跟被告一起下車,其等了差不多10分鐘,被告把東西放到車上,其以為是被告的工具,被告叫其再等,其覺得很奇怪就開走了,其只是幫忙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本院易字卷第93至94、96、99至100、124至125、128頁),核與被告供稱:其拜託王辰銘載其過去本案工地,沒有跟王辰銘說要過去做什麼,只有說要去拿東西而已,後來回到家裡才跟王辰銘說想要拿東西換錢,王辰銘一開始不知道其去本案工地要偷東西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06至107頁,本院易字卷第54至55、89頁)相符,又王辰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打電話叫其將東西拿過去被告住處,其於109年11月24日凌晨5、6時有到被告住處後,被告有老實說東西不是被告的,其有罵被告,其跟被告說這樣會害到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7、101至102頁),與被告供稱:王辰銘把東西載到其當時的租屋處給其,其才跟王辰銘說東西不是其的,之後其跟王辰銘有吵架、罵三字經,王辰銘有說其這樣做會害到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9至90頁)相互可勾稽,可見王辰銘於109年11月24日凌晨將被告竊得之物品載運到被告住處時有與被告起爭執,此與事後得知自身所載運之物品為贓物,可能遭司法調查之反應相符,則王辰銘與被告是否有犯意聯絡,並非全然無疑。又王辰銘搭載被告於109年11月24日凌晨3時24分抵達本案工地後,被告下車進入本案工地內,王辰銘即離開現場,王辰銘於同日凌晨3時26分、33分、35分均有駕駛本案車輛經過本案工地,被告於同日凌晨3時39分走出工地後,王辰銘回到本案工地,被告將物品放入副駕駛座,被告再回到本案工地,王辰銘即駕駛本案車輛離開,被告於同日凌晨3時59分方自行離開本案工地等情,業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器畫面無訛(見偵緝字卷第107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2、24頁),足徵被告係獨自進入本案工地竊取高○○所有之前揭物品,王辰銘並未一同下車,於被告竊取前揭物品時,王辰銘也未一直待在本案工地外,要難認定王辰銘與被告間有何共同竊取電鑽工具組3組、電焊工具組1個、切割器1個之行為分擔。況被告於將電鑽工具組3組、電焊工具組1個、切割器1個置放於本案車輛上之後,王辰銘即先行離開,被告於約20分鐘後,方自行離開等情,業如前述,此與一般共同竊盜之人多係共同進出竊盜現場之常情有異,從而,實難逕認王辰銘與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㈣起訴書雖認被告另有竊取吳○○所有之20捆PVC絕緣電線等情,然查:
⑴證人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於109年11月23日下午5時下班後離開本案工地,於109年11月24日上午8時抵達本案工地,高○○發現有工具遭竊,其去檢查箱子才發現其鐵製工具箱內有20捲PVC絕緣電線也遭竊,其失竊的電線是全新沒拆封的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本院易字卷第104至105、109至110、125頁),是由上開吳○○之證詞內容,僅可知悉吳○○置放於鐵製工具箱內之20捲全新未拆封PVC絕緣電線於109年11月23日下午5時至109年11月24日上午8時間有失竊,然其並未親眼見聞竊取之人,亦未能指明竊取之人即為被告。又被告雖有於109年11月24日凌晨3時32分,至本案工地竊取高○○所有之電鑽工具組3組、電焊工具組1個、切割器1個,此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本案工地是施作中之工地,現場的門並未上鎖,任何人均得進出,此經證人高○○、吳○○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26頁),是僅以被告有竊取高○○所有之前揭物品及吳○○上開證詞,尚不能逕以推論吳○○之20捲PVC絕緣電線,必亦係被告所竊取。
⑵證人王辰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用裝米的米袋裝著竊得的物品放在本案車輛上,其有看到機器和電線,電線是沒有捆好的,一點點而已,電線看起來髒髒的,好像是從地上拔起來,沒有全新的電線,不可能有20捲那麼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5至97、99至100頁),與證人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20捲PVC全新沒有拆封絕緣電線遭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4頁)不符,則被告是否有竊取吳○○之20捲全新未拆封PVC絕緣電線,並非殆無疑義。又被告係獨自下車進入本案工地,以米袋裝取竊得之贓物,並放置於本案車輛上,再由王辰銘駕駛本案車輛離去等情,業經被告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88至89頁),核與證人王辰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96、100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可知被告僅有搬取一次贓物,且贓物均放在1個米袋內,而吳○○遭竊之物品為全新PVC絕緣電線,具有一定體積(見警卷第17頁下方),能否僅以1個米袋一次裝取20捲PVC絕緣電線,亦有可議之處,被告辯稱其並未竊取吳○○之20捲全新未拆封PVC絕緣電線等語,並非全然無據。至證人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如果將PVC絕緣電線排放整齊的話,20捲PVC絕緣電線可以放進去一個米袋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4頁),然被告另有竊取高○○所有之電鑽工具組3組、電焊工具組1個、切割器1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物品亦是放在米袋內一次搬運至本案車輛上,則1個米袋能否同時裝下20捲PVC絕緣電線及電鑽工具組3組、電焊工具組1個、切割器1個,實值存疑,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要難遽認被告亦有竊取吳○○之20捲PVC全新未拆封絕緣電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認定被告與王辰銘間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三案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8年3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27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就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之罪,且其罪質同為竊盜及財產犯罪,又其上開案件執行完畢迄本案再犯,期間經過約1年5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前揭方式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及工作不便,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有竊取物品之行為,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方式、潛在危險性、竊得財物之種類、數量、價值、業與高○○達成調解之態度(如後述)、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業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於竊得前揭物品後,固變賣獲得8,000元,此經被告供承明確(見偵緝字卷第108頁,本院易字卷第59頁),然被告已與高○○成立調解,承諾於111年8月25日前給付5萬5,000元予高○○,此有調解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43至144頁),被告雖尚未實際全部賠償,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等語、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以: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等語,可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有關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係基於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之法理,是如被害人得合法向犯罪行為人求償,即已能回復合法財產秩序,無庸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之原物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免造成雙重剝奪之結果。準此,被告既已與高○○達成調解,足見高○○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又被告持以破壞鎖頭之金屬製工具並未扣案,是否屬被告所有、是否仍存在均有不明,復無證據足認是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有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取得,爰亦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尚有竊取吳○○所有之20捲PVC絕緣電線,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惟查,被告固有竊取高○○所有之電鑽工具組3組、電焊工具組1個、切割器1個,然尚無法認定被告亦有竊取吳○○所有之20捲PVC絕緣電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就此部分實難對被告以攜帶兇器竊盜罪相繩,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述經起訴論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