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6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63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威竹
鄭富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897號、第4237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9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威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富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威竹、鄭富元明知將自己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手機門號SIM卡提供給陌生人使用,依一般的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有被他人利用為犯罪工具的高度可能性。詎其等竟基於縱使取得其提款卡、SIM卡之人利用該帳戶、門號作為詐欺犯行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由林威竹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前數日某時,將自己的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給身分不詳之人;鄭富元則於105年12月19日將當日申辦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下稱本件門號)SIM卡交給身分不詳之人。嗣身分不詳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於105年12月30日21時許,以本件帳戶、本件門號做為申請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件虛擬帳戶)之驗證資料,而得以使用本件虛擬帳戶收受詐欺被害人匯入、存入之款項,亦可將本件虛擬帳戶中之餘額提領轉出至綁定之本件帳戶。行騙者即利用本件虛擬帳戶,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行騙者於106年6月5日14時許,打電話到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向該超商店員金欣蓉佯稱是超商顧問,要求金欣蓉以手機加LINE好友,隨後在LINE中指示金欣蓉操作店內ibon機列印繳費代碼,進行繳費動作。金欣蓉不疑有他,於同日14時30分許,依指示輸入超商代碼LLZ00000000000號後列印出繳費單,再至店內繳費,致金欣蓉匯入新臺幣(下同)18,500元至本件虛擬帳戶內。
㈡行騙者於106年8月4日21時許,見李瀚寬前1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國內外設計師買賣交流專區」社團留言欲購買背包,遂使用「Brossur Dan」之名義,在臉書上向李瀚寬佯稱欲以4,500元之價格販售背包給李瀚寬云云。李瀚寬不疑有他,而於106年8月4日21時58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4,500元至本件虛擬帳戶內。
㈢行騙者於106年8月5日11時前某時,在臉書之「空拍機交流二手買賣平輸代購」社團內,以「Brossur Dan」之名義張貼欲出售空拍機之虛假訊息。黎俊緯於瀏覽上揭訊息後,不疑有他,即與「Brossur Dan」聯繫,雙方議定價金為9,500元。黎俊緯遂於106年8月5日11時5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OK便利超商匯款9,500元至行騙者指定之帳戶內(不是本件虛擬帳戶)。嗣後行騙者再向黎俊緯佯稱以上揭付款方式無法立即收取款項,要求黎俊緯再至另一超商付款,並允諾多付款項將隨同貨物一併退還。黎俊緯因而於同日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依指示輸入超商代碼LLZ00000000000號後列印出繳費單,持至店內櫃檯繳費,致黎俊緯再匯入4,000元至本件虛擬帳戶內。
二、案經李瀚寬、黎俊緯分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經金欣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威竹、鄭富元均同意作為證據(易字卷64頁、10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竹、鄭富元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易字卷97頁、104頁),核與告訴人金欣蓉、李瀚寬、黎俊緯於警詢或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偵21731卷18至19頁反面、嘉朴警偵字第1070010863號【下稱警863卷】9頁正反面、嘉中警偵字第1070008977號【下稱警977卷】4頁正反面),復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金欣蓉)、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李瀚寬)、全家便利超商繳費明細表(黎俊緯)各1紙、綠界公司106年9月20日付管外字第000000000號函、106年11月23日付管外字第106112305號函、107年4月12日付管外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各函所附之本件虛擬帳戶資料、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紀錄,以及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行106年12月6日一朴子字第00324號函暨所附本件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本件門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憑(偵21731卷24頁、39至41頁、警863卷13至17頁、44頁、警977卷9至10頁、16至17頁、38頁、朴簡卷65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倘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林威竹、鄭富元雖分別提供本件帳戶、本件門號供行騙者為詐欺取財使用,然被告2人並未參與實行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2人均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林威竹、鄭富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幫助行騙者向告訴人金欣蓉、李瀚寬、黎俊緯詐騙得逞,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數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告訴人金欣蓉論處。
㈢107年度偵字第9699號移送併辦即被告林威竹為犯罪事實一、㈠幫助詐欺告訴人金欣蓉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未論及被告鄭富元幫助詐欺告訴人金欣蓉之部分,容有未洽,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本院就此部分亦已當庭告知被告鄭富元(易字卷96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㈣被告林威竹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朴交簡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5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後接同案罰金易服勞役10日),為累犯。又因本案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罪,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亦難認有造成人身自由過苛,而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林威竹、鄭富元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威竹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林威竹、鄭富元提供本件帳戶或本件門號給行騙者做為犯罪工具,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成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之犯罪情節。再衡酌被告林威竹:⑴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未婚無子,入監服刑前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狀況;⑶從事臨時工,生活勉能維持;⑷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⑸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予以坦承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告鄭富元:⑴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⑵育有2名子女,平常與父母及讀高中之小孩同住之家庭狀況;⑶從事車輛買賣,生活勉能維持;⑷無犯罪前科;⑸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予以坦承,且均已賠償告訴人金欣蓉、李瀚寬、黎俊緯所受損失(見和解書2份、永豐銀行匯款單1份,易字卷121頁、123頁、125頁),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鄭富元未有犯罪前科,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衡酌被告鄭富元業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犯後態度良好。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另略以:被告林威竹、鄭富元分別提供本件帳戶、本件門號給行騙者,供行騙者做為申請本件虛擬帳戶之驗證資料。事後行騙者即利用本件虛擬帳戶做為詐欺告訴人黎俊緯之工具,致告訴人黎俊緯依行騙者指示,匯9,500元至本件虛擬帳戶內等語。惟該筆9,500元並非匯入本件虛擬帳戶,而係匯至張誌豪向綠界公司申請之虛擬帳戶乙節,有綠界公司107年11月1日付管外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廠商基本資料1份,以及OK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紙為證(警977卷38頁、朴簡卷45至47頁)。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定告訴人黎俊緯有匯1筆9,500元至本件虛擬帳戶內,顯與事實不符。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鈺婷移送併辦、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