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智易字第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芊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芊慈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鞋子壹雙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芊慈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文字,業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使用於鞋子等商品獲准,而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且阿迪達斯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該商標圖樣、文字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未經阿迪達斯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文字之商品。邱芊慈於民國104年11月9日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站,以人民幣36元(換算新臺幣【下同】約180元)之價格,販入有仿冒附件所示商標圖樣、文字之學步鞋1雙(下稱本件學步鞋)供女兒使用。之後於106年初某日,因其女已無使用該雙學步鞋之需求,竟在明知該學步鞋上之商標圖樣、文字未經阿迪達斯公司同意或授權,係仿冒商品之情形下,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在臺南市後壁區新港東147之229號住處,用智慧型手機透過網際網路設備連結上網,在樂購蝦皮拍賣網站(下稱蝦皮網站),以帳號「g00000000」名義,刊登以150元之價格,販售本件學步鞋之商品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出價購買。嗣經警於106年1月中旬上網瀏覽發覺,佯以顧客下標購買,經送阿迪達斯公司授權之鑑定人謝尚修鑑定,確認為仿冒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邱芊慈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79頁、9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在蝦皮網站上,以150元之價格,公開陳列販賣本件學步鞋1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仿冒品云云。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所辯稱其非明知本件學步鞋為仿冒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商品之部分外,其餘客觀事實,均據被告坦白承認(警卷3至5頁、交查卷19至20頁、本院卷77至78頁、94頁),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2紙、採證照片15張、鑑定報告書、淘寶網訂單列印資料各1份等資以佐證(警卷8至10頁、14至16頁、交查卷2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雖係以約180元之價格購入本件學步鞋,之後再以150元之價格標售,貌似被告並未藉由販賣本件學步鞋獲利。然被告購買、販售本件學步鞋之時間,分別為104年11月9日、106年1月間,期間長達1年多。被告亦自承本件學步鞋本來是買給女兒穿的(本院卷94頁),且被告刊登販售訊息中之商品詳情上,亦稱係二手商品(見採證照片2張,警卷14頁)。是以被告在蝦皮網站刊登販賣本件學步鞋之訊息,客觀上是販售二手商品,主觀上也係要利用該學步鞋在市場上之剩餘價值,來賺取金錢,自有牟利之意圖,甚為明確。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本件學步鞋係仿冒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商品,惟查:
⒈淘寶網賣家係以原價折合約325元(人民幣65元)、特價折合約180元(人民幣36元)之價格販售本件學步鞋,商品介紹之標題文字為「【MISS NANA】嬰兒/新生兒軟底學步鞋,男女寶寶時尚運動休閒童鞋」,並附上本件學步鞋之照片1張,此有被告提供之淘寶網訂單列印資料1紙為證(交查卷21頁)。而阿迪達斯公司為一富有商譽之公司,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文字,也有相當之價值,所生產之商品,價格均不會特別低廉,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依鑑定報告書所載,標示有附件所示商標圖樣、文字之鞋子真品價格,每雙約1,490元(警卷10頁),亦足以印證上情。是以不論淘寶網賣家就本件學步鞋,係以原價約325元,抑或係以特價約180元之價格標售,價格均遠低於阿迪達斯公司生產正版商品之售價。衡情一般人見上開標價,應會有所懷疑。另一般賣家在販售具有品牌知名度之商品時,為求順利售出,多會在商品介紹上,特別標示所出售商品之品牌名稱,以吸引不特定買家之注意,並方便買家搜尋(特別是有品牌情節之買家)。同樣身為經營網拍事業之被告,也供陳自己販售商品時,會寫品牌名稱,讓買家比較好找等語(本院卷100頁)。然本案淘寶網賣家在網頁上,卻對本件學步鞋的品牌,隻字未提,顯然悖於常情,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
⒉淘寶網站販售之商品常充斥仿冒商品,多有紛爭乙節,常經報章媒體所披露,而被告亦自承在購買本件學步鞋時,曾聽過上情(本院卷101頁),則以被告高職畢業,行為時已34歲,現從事網拍事業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及工作經驗,看到本件學步鞋之特別低廉標價,以及本案淘寶網賣家刻意未標示該學步鞋品牌名稱之不尋常舉止,理應會懷疑該學步鞋是否為正版商品。然而,被告卻到庭供稱:本件學步鞋從大陸地區寄過來時,我沒有注意鞋盒上面是否有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文字,也忘記上面有無吊牌,亦沒有注意鞋舌內側有無相關標示。我沒有做確認是否為正版商品之動作等語(本院卷96至99頁)。從被告收到本件學步鞋後,並未做確認是否為正版商品之動作可知,被告主觀上應明知本件學步鞋不可能是正版商品,否則其又怎麼可能會在知悉淘寶網站充斥仿冒商品之情況下,見到如此低廉之價格及淘寶網賣家特意未標示商品品牌後,仍未做確認是否為正版商品之動作,顯然有違常理。是被告係在明知本件學步鞋為仿冒阿迪達斯公司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文字之商品之情況下,在蝦皮網站刊登販賣商品資訊之事實,應堪認定。單憑被告辯稱:我不會收到商品後才去確認是否正版,因為原價約325元,就覺得是正版的,出清價變成約180元,應該就是這個價錢,所以沒有想要做確認是正版的動作等語(本院卷98頁、101頁),實在很難說服本院相信其不知道本件學步鞋為仿冒商品,所為之辯解,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本案員警喬裝成買家,在蝦皮網站上向被告購買本件學步鞋,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故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然仍難認有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該次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惟商標法並未處罰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則被告所為自不會論以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不過因為被告利用網路之方式,在蝦皮網站上刊登販賣本件學步鞋之訊息,而屬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同條項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誤會,惟上開2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刑法上所稱「陳列」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自106年1月初日至同月中旬為警購買時止,在蝦皮網站持續陳列前揭仿冒之商品,核屬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與配偶、小孩同住之家庭狀況;⑶從事網拍事業,經濟狀況普通;⑷無犯罪前科;⑸在網路上刊登銷售訊息,而非法陳列仿冒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商品,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商標權人正牌商品信譽,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損及臺灣之國際形象;⑹陳列販售之仿冒學步鞋,標價150元,以及陳列期間不足1個月之犯罪情節;⑺原先購買本件學步鞋係供自己女兒使用,之後因女兒已無需求,而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非以販售仿冒商標權商品為業;⑻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惟否認其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本件學步鞋1雙,為侵害商標權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又該學步鞋,並未隨案移送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或本院,而不知下落(起訴書亦未交待)。然該學步鞋既業經喬裝買家之員警下標購買,在被告將之寄出後,已非被告所能支配,是該學步鞋倘日後未能實物沒收,也不可歸責於被告。在此情形下,如果還要向被告追徵該學步鞋之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員警喬裝買家匯給被告之價金150元(已扣除運費6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