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涂崇智
- 選任辯護人
- 葉東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涂崇智放火燒燬自己之木材、板模,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涂崇智單獨一人居住在其與他人共有之無門牌號碼、與嘉義縣○○市○○里○○000 ○0 號三樓樓房,距離間隔約3.7公尺之一層樓磚造獨立式建築物(平房)內。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22時許,因酒後心情不佳,明知屋內恣意燃燒物品,可能將波及鄰近建築物而致生公共危險,竟仍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明知其獨居之建築物內有多樣易燃物,仍持打火機引燃上開住處之房間浴室內浴缸中之木材、板模,而起火燃燒,火勢由西往東方向蔓延屋內之物品,以致浴室之木材、板模、塑膠水管均受燒炭化,加壓馬達受燒熔,天花板輕鋼架受燒掉落,日光燈具(管)等受燒炭化,牆壁受燒白,浴池磁磚受燒剝落及上面之板材受燒龜裂;雜物間之物品、門窗、牆壁及天花板受燻燒,該側隔間牆上層殘留之木質板(角)材,並留下西(浴室)往東(雜物間)方向之受燒炭化痕跡;雜物間等處受煙燻,且有延燒上址建築物臥室、客廳等處及鄰近建物物之虞,致生公共危險。嗣因涂崇智之母涂陳月裡於同日22時56分許,在嘉義縣○○市○○里○000 ○0 號三樓樓房住處(位於火災平房東側),聞到上開住宅傳來燒焦味道,乃從自其住宅窗戶望過去看到冒煙,遂走出屋外查看,並看見手部遭玻璃割傷之涂崇智躺臥在其居住之上開建築物屋前地上,驚嚇之餘,隨即請人報警,經嘉義縣政府消防局據報前往搶救,旋於同日23時11分將火勢撲滅,而幸未繼續蔓延火勢或延燒鄰房釀成其他災難。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被告涂崇智及其選任辯護人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1、100 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之母親涂陳月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嘉朴警偵字第1060024121號卷- 下稱「警卷」,第7-9 頁;本院卷第101-108 頁),且有嘉義縣政府消防局106 年10月18日編號P17J12W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平面圖各1 份、火災現場照片18張、嘉義縣消防局107 年1 月12日嘉縣消調字第1071900332號函暨所附火災現場平面圖1 張、現場建物照片6 張、嘉義縣警察局朴子派出所(下稱「朴子派出所」)107 年1 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含照片4 張及稅單與水費繳費憑證、電費繳費憑證)、朴子派出所107 年1 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含照片6 張)、被告指認之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考(見警卷第00-00 頁;本院卷第42-47 、69-75 、82-85 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證人涂陳月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發生火災之建築物乃係無門牌號碼,且未保存登記之一樓平房(矮房子),為被告父親涂慶章所興建,被告父親過世後,伊與大兒子涂崇義、媳婦、孫子住在嘉義縣○○市○○里○○000 ○0 號三樓樓房(與火災建築物之間隔約3.7 公尺),伊有2 個兒子(即涂崇義及被告)、1 個女兒,發生火災的平房於被告離婚後,即由被告一人單獨居住於該處,屋內物品為被告所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1-108 頁),互核與被告所供述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1、114 頁),復有嘉義縣消防局107 年1 月12日嘉縣消調字第1071900332號函(附火災現場平面圖1 張、現場建物照片6 張)、朴子派出所107 年1 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含照片4 張及稅單與水費繳費憑證、電費繳費憑證)各1 份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2-46 、69-75頁),而該發生火災之建築物並未與其他建築物直接毗鄰或相連接,距離最近之三樓樓房,中間隔有一道圍牆,且二建築物中間約有3.7 公尺間隔(發生火災之平房與圍牆距離0.8 公尺;平房東側之三樓樓房〈新寮166 之1 號〉與圍牆距離2.9 公尺),並有朴子派出所107 年1 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含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85 頁)。堪認上開發生火災之建築物乃係獨棟式建築,並未與其他現供人使用(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毗鄰或相連接,復非公寓或大廈式等集合式住宅(整體建築),而被告父親涂慶章死亡後,該建築物由被告使用居住,且被告放火發生火災當時,確實僅有被告獨自一人居住在內,屋內物品悉為被告所有,應屬明確。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木材、板模等物品,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係指現時供人住居使用之房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故該條項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18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550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624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40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6152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142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175 條之公共危險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公共危險,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即為已足,是否實際發生延燒要非所問;且有無發生危險之蓋然性,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開火災房屋為被告一人單獨居住,為獨棟式建築,該房屋並未與其他現供人使用(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毗鄰或相連接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1、114 頁),且經證人涂陳月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6 頁),並有嘉義縣消防局107 年1 月12日嘉縣消調字第1071900332號函、朴子派出所107 年1 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69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上開放火行為,尚難構成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又按刑法第175 條第2 項所稱之致生公共危險,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已有發生公共危險之虞,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詳言之,是否發生公共危險,應綜合個案具體情況判斷之,惟衡諸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73 條至第175 條各罪之立法意旨,均係因考量祝融無情,一旦行為人任意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常因無法控制火勢,導致火勢蔓延,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可能產生重大損害,其行為本質具有高度風險,故立法者或以抽象危險犯,或以具體危險犯之立法方式,加以規制,以維護公共安全。從而,刑法第175 條所稱之公共危險,判斷之主要重點應在於行為人所引發之火勢有無事實上之延燒可能性,有無導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性。參以被告在其上開住處內放火,兼之該址附近仍有其他建築物存在,已足以產生延燒上址建物而波及鄰近建物之可能性,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為被告之放火行為,業已致生公共危險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2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又刑法之放火罪,所直接侵害者係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法益,計算罪數仍應以行為個數為準,私人之財產法益固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所保護之客體係社會公共安全之法益,故其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自己之物外,一併失火燒燬多數人之財產,仍祇論以刑法第175 條第2 項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亦不構成想像競合;且按刑法第175 條第2 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品後,若同時延燒自己所有宅內其他傢俱、日常生活用品,該延燒部分之物品,自應包括在同一放火行為內,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 號判決參照),因此,被告所為放火行為,該火勢蔓延並燒燬屋內浴室、雜物間之馬達、水管、燈具、門窗、天花板及牆壁等物,致生公共危險,此部分自應包括在同一放火行為內,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罪,併此敘明。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容有未合,業如前述,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並已對被告為刑法第175 條第2 項罪名之告知(見本院卷第50、99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朴簡字第19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按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為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得派員進入有關場所勘查及採取、保存相關證物並向有關人員查詢;消防機關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後,應即製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移送當地警察機關依法處理,消防法第26條第1 項、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防人員為火災原因之調查、鑑定時,並無類似其他法規明定係行使犯罪調查職務或視同司法警察(官)之明文(例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89條、海岸巡防法第10條、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14條、法務部廉政署組織法第2 條),是消防人員為火災原因之調查、鑑定而向有關人員查詢所製作之談話筆錄,並非具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之詢問;又行為人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始得謂之自首。而所謂犯罪之「發覺」,雖不得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臆想,然以存有客觀之合理懷疑即足當之,不以確知犯人及犯罪事實為必要。經查,被告於火災發生後,因手部受傷經送醫治療,於火災發生翌日(即106 年10月13日),嘉義縣消防局技工至醫院為其製作筆錄時,向消防局人員供陳:伊在雜物間旁浴室中的浴缸中以木柴(材)及板模使用打火機引燃…等語(見警卷第23頁),嗣警方乃據此談話筆錄認定被告涉有放火之犯行,此有嘉義縣消防局談話筆錄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 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 頁)。之後,被告於106 年11月20日警詢時,改辯稱:不小心將菸頭丟到汽油上,引燃火災云云(見警卷第3 頁);嗣於106 年12月26日偵訊時,復辯稱:伊菸頭亂扔,引燃火災云云(見偵卷第18頁反面)。由上開被告歷次供述內容以觀,固然於消防局人員初始為其製作談話筆錄時,即承認:伊在雜物間旁浴室中的浴缸中以木柴(材)及板模使用打火機引燃…等語(見警卷第23頁),惟消防局並非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被告雖於嘉義縣消防局製作談話筆錄時即承認放火,仍不能認係自首犯罪,僅可認屬(訴訟外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939 號、105 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參諸員警根據嘉義縣消防局談話筆錄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容,研判乃係被告以明火(打火機類有焰火源)所為,足見警方乃係根據客觀事實合理懷疑被告故意縱火,可徵被告並無在本案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自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併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公眾安全,恣意在其獨居之住處內放火燒燬上開自己物品,致生公共危險,所為甚為不該,雖幸及時撲滅,未擴大火勢及延燒、波及隔鄰之其他住宅,抑或傷及無辜民眾,釀成巨災,然業已造成鄰里居民莫大驚嚇恐慌,當應非難制裁,並衡酌被告自述心情不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坦承犯行(惟警、偵程序中以失火置辯),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行為時無業,離婚,育有3 名小孩,其中2 名與前妻生活,另1 名由母親涂陳月裡照顧,平日一個人居住生活於上開火災平房內,復佐以其曾有竊盜、毒品、偽造文書、公共危險(漏逸氣體、酒駕等)、詐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傷害、毀損等前科素行,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惟構成累犯部分,於此不為雙重評價),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被告持以放火之打火機,並未扣案,被告究係使用何一打火機涉犯本案,無從確定,復衡酌打火機僅屬一般生活用品,且其價值低微,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應無絕對影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非屬違禁物,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與困擾,因而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諭知沒收,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75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