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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0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方宣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05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証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05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証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袋重共壹點壹參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袋重共壹點柒玖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柒包、電子磅秤壹個、吸管參支、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已使用之注射針筒貳支、未使用之注射針筒拾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証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2日11時至12時許間某時,在其該時位在嘉義市民生南路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後,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其因另案遭通緝而逮捕,並於107年4月12日17時50分對張証結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証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警方於107年4月12日17時50分,對被告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嘉竹警偵字第1070009739號卷第8頁),復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毒品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000291號搜索票在卷可考(見嘉竹警偵字第1070009739號卷第9頁、第11頁、嘉竹警偵字第1070005998號卷第8至16頁、第22至23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之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情,已如前述,是該次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竟復行本次施用毒品案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手段,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過去從事司機工作、未婚、有2位女兒、入監前與母親、弟弟、女兒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於本案所扣案之海洛因3包(含袋重分別為0.4888公克、0.3253公克、0.321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重分別為0.7849公克、0.5006公克、0.5075公克),經鑑定結果分別均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日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9至91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毒品直接沾染、碰觸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夾鏈袋7包、電子磅秤1個、吸管3支、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已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1支支,均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供其本次施用或預備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據被告供陳未用以本次施用所使用(見本院卷第101頁),復無證據顯示與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05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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