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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6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凃啟夫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67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允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允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4 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一)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二)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0號
    被      告  蕭允棟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允棟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6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並於104 年6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8 年1
    月18日晚上8 時時許,在嘉義市上海路之某朋友住處內飲用
    啤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公眾
    之交通安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 時20分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惟
    於同日晚上8 時40分許,其駕車沿嘉義市○區○○路○○○
    ○○○○○○○路000 號前時,因交通違規而經警予以攔檢
    盤查後,為警發現蕭允棟於駕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
    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上8 時52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允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侯  德  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67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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