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6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允棟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約聘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於另案(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一八〇號案件)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於民國111年1月26日15時5分前某時許,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西瓜」(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處得知甲○○欲購買價量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11年1月26日15時5分接獲甲○○電話,甲○○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竟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與甲○○約定好交易時間、地點後,於111年1月26日15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世川門市」前,將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交給甲○○,以完成交易。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審判外不利己之自白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而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乙○○曾於111年8月30日在檢察官偵訊時自白:我承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偵卷第55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突又改稱:否認犯行,我是請甲○○吃毒品,在偵查中認罪是因為有吃安眠藥意識不清楚,所以認罪並簽名云云(訴卷第57頁),而主張其於偵訊時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無證據能力,然被告於審理時對於自己偵查中自白之內容亦表示:沒有人對我逼供等語(訴卷第161頁),亦即,被告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自白,並非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其自白自具有任意性。
(三)再者,就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是否於被告所稱因服用安眠藥後意識不清下所為,本院已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全程勘驗被告偵查中影音光碟,勘驗結果為(訴卷第90-91頁):偵查全程連續錄音,偵查時全程連續錄影,並無中斷,被告聲音自然、語氣平和,錄影部分神情正常,檢察官訊問時,聲音自然、語氣平和,並無強暴、脅迫、恐嚇、疲勞訊問之情事,並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訴卷第95-97頁),顯無被告所述因服用安眠藥後之疲勞訊問情形,益徵被告於偵訊時仍能照其意志回答問題,實難認其於111年8月30日偵訊時不利己之供述有何因受不正訊問而非出於任意性者,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是否均與事實相符而有證明力,則如後述)。
二、證人甲○○於警詢中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之辯護人亦均爭執其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且查無符合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故證人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此外,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除前所述證人於警詢中陳述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訴卷第91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被告未表示偵查或審理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又卷內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事先從「西瓜」處得知將可取得證人的錢,且證人也告知已把錢給「西瓜」,故於接獲證人電話後,即於上開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交給證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之犯行,辯稱:當時還沒交易成功前,我就跟證人說要請他吃,事後我也有叫我朋友跟證人說我要請他吃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即已經表示要請證人施用,與被告於審理時的主張大致相符,故被告於交付毒品時,並無營利販賣的意思,應僅成立轉讓禁藥罪云云。惟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證人見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訴卷第57、91、165頁)在卷,核與證人於偵查及本院中證詞一致(偵卷第69-71頁;訴卷第150-16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5-17頁)、本院通訊監察書(警卷第21-22、25、27-28、30-3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32-33頁)、證人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9頁正反面)、本院112年1月30日勘驗筆錄(訴卷第95-97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本案被告確實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之犯行,分述如下:
(一)證人確實有與被告約定以2,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如被告所述免費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乙情:
⒈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本來要跟「西瓜」買甲基安非他命,但「西瓜」說那邊沒有毒品可賣給證人,並提供被告之聯絡方式給證人,要證人跟被告聯繫買甲基安非他命,故證人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予被告商談毒品交易之時間及地點,並就價金2,000元部分談論好由被告自行與「西瓜」索取,雙方便約於上開時間、地點見面,證人亦取得2小包之甲基安非他命,但嗣後發現該2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足,故再撥打電話給被告反應此事,被告事後再透過其他人聯繫證人,表示請證人施用等情(偵卷第69-71頁;訴卷第159-160頁)。
⒉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復與證人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出處同上):從上開第一通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與證人已就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地點討論;第二通譯文內容則是於雙方交易完成後,證人發現重量不夠,故再打給被告反應,被告則回覆證人:我知道啦,他(指西瓜)有跟我說,我會再跟他對匯。沒關係啦,帳有問題,之後再對帳,再對匯就好等語。因此,證人證述要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於拿到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後,發現重量不足,故向被告反應之證述內容為真,且證人證述之內容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作證,堪信證人上揭所述顯非基於設詞虛構,或受他人教導、指示後所為子虛烏有之供述,復查無挾隙報怨或構詞誣陷被告之不良動機與目的,應屬真實可信。從而,顯見證人於與被告完成毒品交易前,被告並無主動向證人提出要免費請證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堪以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是在毒品交易過程中,即向證人表示要免費請證人施用,應屬空言抗辯,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述為真,應不可採信。
(二)被告於偵訊時亦自白:與證人間第1通通訊譯文內容,是證人找我要跟我拿甲基安非他命,證人說錢要跟「西瓜」拿,我就與證人約在上開時間、地點交易價值約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跟證人收錢,且與證人交易完毒品後,證人打電話給我說不OK,意思是說量太少,但我之後因為找不到「西瓜」,才透過他人聯繫證人表示不跟證人收錢,請證人施用等語(偵卷第55頁),從被告於偵訊時自白之內容,可知被告確實有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之意圖,而就價金部分二人商議好由被告自行向「西瓜」索取,僅因被告事後找不到「西瓜」,且證人亦有向被告反應所拿到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足,被告始改變主意免除證人給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金等情。堪認被告於偵訊時所為自白係符合事實,被告於偵訊時自白始為真實可採,復與證人上開證詞內容相符,且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認雙方確實是有就甲基安非他命為價金、數量為商議,並已交付毒品,被告嗣後翻異前詞,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三)被告縱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給證人後,因證人反應重量不足下,事後再委由他人向證人表示免費請證人施用,亦無從影響該販賣毒品行為之既遂:
⒈按「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行為,係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其民事上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是否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無效,係另一事),並得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其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以毒品已否交付購買者為其區分既、未遂之標準。倘毒品已交付購買者,不因其後購買者以毒品數量不足、品質不佳等理由,拒絕付款或要求售賣者退貨還款,而影響該販賣毒品行為之既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交付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後,證人即因不滿意該2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向被告反應,被告同時也因找不到「西瓜」索討毒品的錢,故被告才事後透過他人向證人表示改以免費請證人施用等情如前述,惟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則雙方間就交易之標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金2,000元達成一致之合意時,其間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且被告業已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依上開說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屬既遂,並不因嗣後證人以毒品重量不足、被告無法從「西瓜」處拿錢,而受影響,附此說明。
(四)再者,本案被告與證人均稱彼此間不認識(偵卷第53頁;訴卷第151頁),且證人亦自承是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始透過「西瓜」之介紹而聯繫被告等情(訴卷第152-153頁),始有本案交易,衡情兩人既本不認識,倘若被告主觀上無營利之意圖,被告何須大費周章支出相當時間及交通成本與不相識的證人見面,甚至請證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倘若被告無營利意圖,又何必自警詢、偵查至本案準備程序、審理程序過程中,均不斷提及、介懷有沒有辦法從「西瓜」處拿到錢?(見被告警詢筆錄第2-4頁;偵卷第55頁;訴卷第57、165-166頁),從而,被告為本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之時,主觀上確實有營利意圖,至為灼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之內容,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累犯部分):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8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卷第11-34頁)、執行案件資料表(訴卷第79-86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其本刑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刑法第59條酌減):
(一)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有證人一人,毒品數量2小包,價金為2,000元,犯罪情節不若一般中大盤毒梟嚴重,且按被告之罪責程度,對照本案並無任何其他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逕處最低法定刑10年1月以上,顯有法重情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與上開累犯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不含無期徒刑)。
四、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亦未體認毒品危害人體健康之鉅,明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的嚴重性、易成癮,自身亦受毒癮之害,竟罔顧他人的健康,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他人,增加他人沉溺毒害而難以自拔,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販賣之對象、動機、目的,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職業、家庭狀況、智識程度(訴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扣於另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見偵卷第77-85頁),乃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與證人聯繫時所用之物,為被告自承在卷(訴卷第166-16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本案證人與被告俱供述並未於毒品交易時交付價金如前述,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販賣毒品而實際向「西瓜」拿到毒品交易價金2,000元,故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