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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53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鄭諺霓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允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允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蕭允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另就累犯部分,說明如下:

(一)檢察官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證明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檢察官所提上開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前已有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之紀錄,足見其對毒品案件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藉機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粗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44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蕭允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2月20日晚間某
    時,在嘉義巿西區興嘉公園廁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徵得蕭允棟同意後,
    於111年2月22日14時5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允棟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影本(檢體編
    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等各1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534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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