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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25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謝其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250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柏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柏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於民國104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一情,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本案被告所顯見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考量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仍不知悔悟,於短期間再犯本件,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係由被告於警方詢問過程中主動供述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境勉持及患有血友病之生活狀況,於觀察勒戒後,猶再多次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
    被      告  廖柏菖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柏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
    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6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9月8日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98年9月28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嘉義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案經上訴駁回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所示2
    罪,復經嘉義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月確定,於104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
    毒癮,復於108年7月1日22時30分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嘉義市文化路文化公園廁所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日上午6時10分
    許,為警在嘉義縣水上鄉163線公路柳鄉段道路巡邏時盤查
    ,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6時2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柏菖於警詢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
    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8年7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張吉芳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250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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