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3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388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俊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俊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耐期廣場」更正為「耐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被告所犯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亦難認有造成人身自由過苛而罪刑不相當之情,是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前有財產犯罪前科之素行,並衡其徒手行竊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盜所得,業經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 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97號
被 告 賴俊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
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貴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3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2月9日12時11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耐期廣場三樓麥坎納專櫃,趁店
員林佩鈴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專櫃展示架上之皮製手提
包乙只(價值新台幣49, 800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逃離現場
。嗣後林佩鈴發現手提包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林佩鈴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現場照片
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等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6 日
檢察官陳昭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黃仲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