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7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俊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俊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引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據,認被告構成累犯。然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難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1)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2)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素行,為竊盜慣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3)為圖己利,徒手竊取被害人手機之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之損害。(4)犯後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迄至檢察官偵訊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5)自稱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手機,已發還被害人劉啟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66號
被 告 賴俊華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鎮村○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起祥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華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嘉簡字第3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8年間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84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8年度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東簡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108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118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6
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51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1年5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竟於111年12月28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
00號「○○○○○醫院」7樓候位區,趁劉啟安短暫離開座位之際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劉啟
安座位上之IPHONE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2萬3,000元),得
手後隨即離去(上述手機已發還劉啟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啟安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照片、被害報
告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迭次故意犯案,對於竊盜案件
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
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
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李 昕 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