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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30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洪裕翔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俊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67號、第2842號、第3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主刑部分:賴俊華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全罩式安全帽貳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就犯罪事實欄更正:

1.犯罪事實欄第15行「於111年12月12日7時15分許」,更正為「於111年12月12日6時49分許」。

(二)就證據欄更正:

1.證據欄(四)第2-3行:「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告」,更正為「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2.證據欄(四)第3-4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更正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不成立累犯之說明: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然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法院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除空泛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外,並未舉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自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從而,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即不得認定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警0000000000卷第6頁);2.因貪圖一時方便竊取他人安全帽使用,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並不可取;3.所竊取財物分別為全罩式安全帽2頂及普通重型機車1輛之犯罪情節;4.初始僅坦承竊取安全帽2頂犯行,而否認竊取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直至偵訊時才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5.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6.竊取之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予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不至擴大;7.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警0000000000卷第6頁);8.前有侵占、偽造文書、詐欺、傷害、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不能安全駕駛、妨害自由及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品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為尊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被告本案所犯2次拘役刑部分,本院爰不另定其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先後竊得之全罩式安全帽2頂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案竊得之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業經尋獲並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0000000000卷第20頁),是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67號
                                     112年度偵字第2842號
                                     112年度偵字第3275號
  被   告 賴俊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鎮村0鄰○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華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嘉簡字第3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8年
    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84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8年度間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東簡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108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118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揭6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51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1年5月6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12月12日7時15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號前,徒
    手竊取張伯廷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之黑紅色全罩安全帽1個(價值約新臺幣2,800元),得
    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經張伯廷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於111年12月31日22時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趁
    黃鳴祥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價值約5000元)之鑰匙未拔取,以該鑰匙發動電源而竊
    取之,得手後供己騎用,經黃鳴祥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於112年1月1日6時,在
    嘉義市東區公義路228紀念公園旁汽車停車格尋獲上開機車(
    已發還黃鳴祥)。
(三)於111年12月31日23時1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鄭伯光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之白橘色全罩安全帽1個(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
    得手後旋逃離現場。經鄭伯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伯廷、黃鳴祥、鄭伯光告訴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俊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伯廷、黃鳴祥、鄭伯光於警詢之指訴。
  (三)職務報告書、被害報告書、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蒐證照
        片1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112年度偵字第2842號)。
  (四)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尋獲機車照片8張、監視錄影擷
        取畫面及蒐證照片2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112年度
        偵字第2367號)。
  (五)被害報告單、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蒐證照片7張、監視
        器影像光碟1份(112年度偵字第3275號)。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迭次故意犯案,對於竊盜案件有特
    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
    目的與需求等情,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
    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另犯罪事實一(一)、(三)竊盜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然係被告犯罪所得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呂  雅   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301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