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30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俊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67號、第2842號、第3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主刑部分:賴俊華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全罩式安全帽貳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就犯罪事實欄更正:
1.犯罪事實欄第15行「於111年12月12日7時15分許」,更正為「於111年12月12日6時49分許」。
(二)就證據欄更正:
1.證據欄(四)第2-3行:「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告」,更正為「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2.證據欄(四)第3-4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更正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不成立累犯之說明: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然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法院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除空泛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外,並未舉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自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從而,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即不得認定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警0000000000卷第6頁);2.因貪圖一時方便竊取他人安全帽使用,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並不可取;3.所竊取財物分別為全罩式安全帽2頂及普通重型機車1輛之犯罪情節;4.初始僅坦承竊取安全帽2頂犯行,而否認竊取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直至偵訊時才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5.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6.竊取之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予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不至擴大;7.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警0000000000卷第6頁);8.前有侵占、偽造文書、詐欺、傷害、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不能安全駕駛、妨害自由及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品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為尊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被告本案所犯2次拘役刑部分,本院爰不另定其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先後竊得之全罩式安全帽2頂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案竊得之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業經尋獲並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0000000000卷第20頁),是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67號
112年度偵字第2842號
112年度偵字第3275號
被 告 賴俊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鎮村0鄰○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華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嘉簡字第3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8年
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84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8年度間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東簡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108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118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揭6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51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1年5月6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12月12日7時15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號前,徒
手竊取張伯廷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之黑紅色全罩安全帽1個(價值約新臺幣2,800元),得
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經張伯廷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於111年12月31日22時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趁
黃鳴祥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價值約5000元)之鑰匙未拔取,以該鑰匙發動電源而竊
取之,得手後供己騎用,經黃鳴祥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於112年1月1日6時,在
嘉義市東區公義路228紀念公園旁汽車停車格尋獲上開機車(
已發還黃鳴祥)。
(三)於111年12月31日23時1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鄭伯光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之白橘色全罩安全帽1個(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
得手後旋逃離現場。經鄭伯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伯廷、黃鳴祥、鄭伯光告訴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俊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伯廷、黃鳴祥、鄭伯光於警詢之指訴。
(三)職務報告書、被害報告書、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蒐證照
片1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112年度偵字第2842號)。
(四)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尋獲機車照片8張、監視錄影擷
取畫面及蒐證照片2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112年度
偵字第2367號)。
(五)被害報告單、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蒐證照片7張、監視
器影像光碟1份(112年度偵字第3275號)。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迭次故意犯案,對於竊盜案件有特
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
目的與需求等情,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
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另犯罪事實一(一)、(三)竊盜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然係被告犯罪所得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呂 雅 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