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96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96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7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下午4 時5 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4 月29日下午2 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經○路與環○路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經警在其同意下採尿送驗,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俊銘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08 年2 月間等語。惟按依文獻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9年1 月1 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於102 年7 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99年1 月1 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並於102 年7 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0000號函為憑。再者,「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依規定,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據。經查,被告於108 年4 月29日下午4 時5 分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新陳代謝後所餘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尿液既經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驗之方法亦已排除被告因服用其他藥物導致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徵被告確有於108 年4 月29日下午4 時5 分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 年4 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 年內之106 年12月13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嘉簡字第4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 份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據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並聲請本案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1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107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嘉簡字第4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44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年7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仍未能自我警惕,藉機戒除毒癮,竟再次犯本案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不該,兼衡被告所為屬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可非難性較低、於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