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3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侯昌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497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4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侯昌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人民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八仙桌貳座、長板凳貳個、割草機壹台、電鋸壹台及腳踏車壹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侯昌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2 月18日下午4 時46分許,前往其父親侯景迪位在嘉義縣○○市○○里0 鄰○○00○0 號住處內,竊取侯景迪放置在該址屋內之現金新臺幣5 萬元、人民幣2 萬元等物,嗣經侯景迪於翌(19)日返家時遍尋不著上開財物,經調閱門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㈡復於107 年4 月中旬某日上午10、11時許,前往呂憲榮位在嘉義縣○○鄉○○村0 鄰0 號住處,徒手開啟該住處未上鎖之側門進入屋內,竊取呂憲榮所有放置該處之八仙桌2 座、長板凳2 個、割草機1 台、電鋸1 台及腳踏車1 輛等物。嗣經呂憲榮於同年5 月6 日中午返家時,發現該側門遭開啟,清點家中物品後察覺有異,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屋內採集相關指紋送驗,於屋內煙蒂上檢驗出與侯昌佑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景迪、呂憲榮分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侯昌佑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緝字第497號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44至47、71、78至79頁),核與告訴人侯景迪及呂憲榮於警詢時指訴歷歷(見嘉水警偵字第1070016373號卷第7至9頁,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107年7月31日嘉縣警鑑字第1070034981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見嘉水警偵字第1070016373號卷第10至13頁,嘉朴警偵字第1070020038號卷第4至8、16至20頁)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起徒刑5 月(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 年度朴簡字第1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以105 年度朴簡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9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5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本案被告所顯見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兼衡被告權益及被害人利益之維護,認本案2 次竊盜犯行,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戮力工作,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利用親屬間之信任及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親屬及他人之財物,作為生活費用,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財產上之損害,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亦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溫室搭建乙職、每月平均收入3 至4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告訴人侯景迪所有之新臺幣5 萬元、人民幣2 萬元、告訴人呂憲榮所有之八仙桌2 座、長板凳2 個、割草機1 台、電鋸1 台及腳踏車1 輛,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上開財物迄今仍均未尋獲,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各次所示犯行之主文欄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各罪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