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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蘇姵文凃啟夫洪裕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米展諒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4日所為之108 年度朴簡字第174 號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93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米展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米展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6 年11月4 日上午11時9 分許,在址設○○縣○○市○○里00○00號之衛生福利部○○醫院急診室內,以徒手竊取該院所有,由總務科員工黃○○管理之站立式電子血壓計1臺,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該院後方停車場旁空地,接續以徒手竊取該院所有,由黃○○管理之鐵材1 批,得手後騎乘其向鄰居蔡○○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主為蔡○○之子朱○○)離開。

二、案經黃○○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米展諒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蔡○○、朱○○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5-7 、8-10、13-15 頁),並有蒐證照片2 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失竊物品照片2張、手機照片1 張、被害人報告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8-25 頁),足徵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20 條,已大幅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論處。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竊取醫院之站立式電子血壓計及鐵材,係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乃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四)累犯:被告前曾犯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2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嗣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朴簡字第188 號、2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3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案件,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本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簡上卷第129 頁),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被告其後和解情形,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至原審雖未及審酌比較新舊法,惟原審適用行為時法,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法律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而毋庸對此部分撤銷,附此敘明。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醫院內之站立式電子血壓計及鐵材,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行竊所得財物之價值,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上述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科,不再重複評價),品行不佳,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母親同住、擔任臨時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簡上卷第14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如數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陳○○供述明確(簡上卷第142 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是本案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洪裕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2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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