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簡字第17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174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米展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361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易字第293號),判決如下:
主文
米展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站立式電子血壓計壹台、鐵材壹批,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米展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先於106年11月4日11時9分許,在址設嘉義縣○○市○○里00○00號,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該院急診室內,徒手竊取該院所有,由該院總務科員工黃○○管理之站立式電子血壓計1台,嗣於同日11時32分許,在該院後方停車場旁空地,徒手竊取該院所有,黃○○管理之鐵材1批,得手後騎乘其向鄰居蔡○○所借用,蔡○○之子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離開。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米展諒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證人朱○○、蔡○○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四)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
(五)被害人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取站立式電子血壓計1台、鐵材1批,均係基於單一竊盜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次犯行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被告前於98年間因強盜、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朴簡字第188號、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3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其所犯前案亦屬財產性犯罪,前案執行完畢未達3年,即再為本件犯行,顯然被告未能因前案記取教訓,本院綜合判斷後認為本件加重本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數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達成和解,暨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擔任臨時工,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站立式電子血壓計1台、鐵材1批,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