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1 分鐘讀完全文 7,09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38號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卓春慧林家賢吳育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38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淑娟
選任辯護人
王碧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368號、108年度選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淑娟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扣案之賄賂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淑娟在黃阿家家族所經營之漁產生產合作社工作,而黃阿家於民國107年嘉義縣第18屆鄉鎮市長選舉時,登記參選嘉義縣義竹鄉鄉長,林淑娟因認黃阿家對其不錯,為使黃阿家順利當選嘉義縣義竹鄉鄉長,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11月22日19時許,在嘉義縣義竹鄉頭竹村17鄰頭竹圍220號其住處門口,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與陳昭伶(所犯收受賄賂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3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中1,000元係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陳昭伶,而約定陳昭伶行使投票權投票予黃阿家,1,000元則請陳昭伶代轉交給有投票權之丈夫黃昆泉,及代為轉告投票予黃阿家,預備對於黃昆泉行求賄賂,而約定其行使投票權投票予黃阿家,經陳昭伶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予黃阿家,惟其並未將上情轉知黃昆泉,亦未轉交其代收之賄賂。

(二)於107年11月24日7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黃翁偷住處,交付4,000元給黃翁偷(所犯收受賄賂罪,業經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3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中1,000元係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黃翁偷,而約定黃翁偷行使投票權投票予黃阿家,3,000元則請黃翁偷代轉交給同戶有投票權之兒子黃永珍、黃恒彥、媳婦張清琴,及代為轉告投票予黃阿家,預備對於黃翁偷之上開親屬行求賄賂,而約定渠等行使投票權投票予黃阿家,經黃翁偷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予黃阿家,惟其並未將上情轉知上開親屬,亦未轉交其代收之賄賂。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林淑娟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布警偵字第1070016915號卷,下稱警卷,第1-5頁;107年度選偵字第368號卷,下稱選偵368號卷,第83-85頁;108年度選訴字第38號,下稱選訴卷,第65、106-115頁),並經證人陳昭伶、黃翁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13、15-18頁;選偵368號卷第74-76、50-51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13日嘉縣選一字第1073150280號公告、選舉人名冊影本各1份、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25、29-33、35-39頁;選偵368號卷第39-45、69-71頁;選訴卷第31-33、73、97、101頁),另有證人陳昭伶所收受之賄賂2,000元、證人黃翁偷收受之賄賂4,000元扣案可資佐證,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僅交付證人陳昭伶1,000元,向陳昭伶買票請其投票給黃阿家,然證人陳昭伶於警詢時、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被告係交付2,000元給證人陳昭伶,要向證人陳昭伶及其先生黃昆泉買票(見警卷第1-5、12-13頁;選訴卷第65、106-115頁),證人陳昭伶並交付2,000元給員警扣案,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3頁)。雖渠等於偵訊時改稱被告係交付1,000元給證人陳昭伶(見選偵368號卷第75-76、84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渠等偵訊時之錄影檔案,證人陳昭伶係在檢察官詢問其被告是否交付1,000元給其時,其點頭說「對」;而被告於偵訊時,亦係在檢察官問其是否有交付1,000元給證人陳昭伶時,其回答「有」,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勘驗譯文2份在卷可參(見選訴卷第107、119-123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當時檢察官問我是不是買陳昭伶的票1,000元,我就這樣回答等語(見選訴卷第114頁),表示係誤解檢察官問題,而證人陳昭伶對於其在偵訊時證稱被告僅給其1,000元,表示係因緊張才說錯,實際上被告係交付其2,000元,買其與其丈夫之選票,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選訴卷第73頁),是被告確實交付證人陳昭伶2,000元,除請證人陳昭伶投票給黃阿家外,並請其轉交給黃昆泉,預備對黃昆泉行求賄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應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行賄,部分尚在預備行求賄賂階段,亦僅論以行賄一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而是否單一犯意或分別犯意?是否接續進行之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無密切關係?應就前後屆、不同公職、選舉區等方面觀察,如係同一屆、同一公職、同一選區,應視為單一犯意之接續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預備犯)所稱之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係投票行賄罪之階段行為,其中最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在法律概念上,本可吸收較低度之行求、期約賄賂行為,故在同一次選舉中,賄選者為達成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目的,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向多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先後多次賄選行為,其行為階段縱有預備、行求、期約、交付之不同,只要有一次達到交付之階段,即應論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交付賄賂給證人被告陳昭伶、黃翁偷,並透過證人陳昭伶對其先生,透過證人黃翁偷對其子、媳預備行求賄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同條第2項之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

1.被告對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各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證人陳昭伶交付賄賂、對其丈夫預備行求賄賂,以一行為同時對證人黃翁偷交付賄賂、對其子、媳預備行求賄賂,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

2.被告雖先後在不同時間、地點為交付賄賂犯行,惟其目的係使黃阿家於107年嘉義縣第18屆鄉鎮市長選舉當選,顯見其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以接續犯論以一交付賄賂罪。

3.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預備對黃昆泉行求賄賂之犯行,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單純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見選訴卷第106頁)。

(四)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所為上開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交付、預備行求賄賂之金額及購買之票數,敗壞選風,助長賄選,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於漁產生產合作社工作,現與先生、公公、婆婆、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並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

(七)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均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其業經本院宣告褫奪公權3年,是本院認為宣告褫奪公權及後述所附條件已足使其記取教訓,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斟酌其法紀觀念淡薄,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5,000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規定,係於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11日施行,則就關於被告二人交付賄賂犯行沒收部分,即應適用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

(二)扣案被告對證人陳昭伶、黃翁偷交付賄賂,及對黃昆泉、證人黃翁偷子、媳預備行求之賄賂共計6,000元,因證人陳昭玲、黃翁偷均經檢察官為緩訴處分確定,且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育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38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