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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6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李秋瑩羅紫庭李東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56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怡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3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盧怡奾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盧怡奾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屬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倘提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詐欺集團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令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之可能,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依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伶伶」之網友聯繫後,即依「周伶伶」之指示,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密碼變更為556688號後,再前往嘉義市西區仁愛路上之某統一超商門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郵寄至統一超商臺北新景美門市,交付予「周伶伶」指定之收件人「盧○盛」,以此方式容任「周伶伶」或嗣後之取得者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又「周伶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盧怡奾並無預見所提供之對象為三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19日11時29 分,由上揭詐欺集團內某成員以陳宥恁(所涉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簽請移轉管轄)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冒充陳美琴之子曾文銘致電陳美琴,佯稱因生意需要用錢,要求陳美琴匯款云云,致陳美琴陷於錯誤,而前往板信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盧怡奾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另匯款10萬元至張秀英(所涉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簽請移轉管轄)所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陳美琴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琴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以下據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盧怡奾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調查,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31至32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因程序上疑義致有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交查卷第25至29頁,本院金訴卷第31、33、51、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至20頁),此外,另有被告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 張、告訴人陳美琴之手機簡訊、通訊紀錄翻拍照片4 張、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 1份、告訴人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 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2、24至26、29、31、32、34至36頁,交查卷第3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有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伶伶」之人,容任「周伶伶」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貿然提供予未曾謀面之人,後續流入詐欺集團手中,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告訴人受騙後將款項匯至其帳戶內,乃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所以發生之根源,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正犯平添困擾,所為實屬可議;但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於本案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於和解時當場給付告訴人現金15萬元作為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59至60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 萬2000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和解,當場賠償15萬元完畢,,表露悔意,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犯行,又據其所述,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並未因此獲有利益(見本院金訴卷第54頁),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件犯罪獲有所得,是本件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嫌。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另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 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二條之修正理由第二點,其內亦載明「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等語,足見提供或販賣帳戶之行為應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固屬無疑。惟按洗錢罪,仍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外,客觀上則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方始成立。是提供或販賣帳戶之行為雖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仍應合乎上開主觀及客觀之要件,方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所定處罰之範疇,而非一有提供或販賣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即應論以洗錢罪。

(三)經查: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顯示係被告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再者,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先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將金錢匯入被告上揭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上揭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足認被告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主觀上並無使詐騙金錢來源在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或改變其財產之本質,而可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是以,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羅紫庭

法 官 李東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6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