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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00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林正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004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祐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89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祐綸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劉祐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節,其罪質均為詐欺類型,考量被告所顯見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案2 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青春,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施用詐術騙取他人之財物,使告訴人2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行為實有可議之處。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且參以各次詐得之金額,迄今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工,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語(見警卷「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詳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金額),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訂購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犯罪所得          │
├──┼───┼──────┼────────┼────────────┼─────────┤
│一  │莊哲愷│108年5月2日 │佯稱有「天堂 M  │⒈於108 年5 月2 日匯款  │9,500元           │
│    │      │            │手機遊戲」帳號欲│  8,500 元。            │                  │
│    │      │            │出售,致告訴人誤│⒉於108 年5 月3 日匯款  │                  │
│    │      │            │信為真,遂依被告│  1,000 元。            │                  │
│    │      │            │指示匯款        │                        │                  │
├──┼───┼──────┼────────┼────────────┼─────────┤
│二  │許文寶│108年5月5日 │同上            │於108 年5 月5 日匯款    │2,500元           │
│    │      │            │                │2,500 元。              │                  │
│    │      │            │                │                        │                  │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892號
    被      告  劉祐綸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祐綸明知自己並無履約之意願與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莊哲
    愷、許文寶,佯稱有天堂M 的手機遊戲帳號欲出售,致莊哲
    愷、許文寶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劉祐綸所有之中華郵政中埔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嗣莊哲愷、許文寶遲未收到劉祐綸所交
    付之帳號,經要求劉祐綸退款亦無下文,始發覺受騙而訴警
    究辦。
二、案經莊哲愷、許文寶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
├──┼───────────┼───────────────┤
│1   │被告劉祐綸於警詢中之供│1. 坦承前開郵局帳戶為其本人使 │
│    │述                    │  用、款項提領亦皆為其本人所為│
│    │                      │  。2. 坦承有與莊哲愷、許文寶 │
│    │                      │  約定交易天堂 M 手機遊戲之帳 │
│    │                      │  號,且收款後均未履約交付遊戲│
│    │                      │  帳號。                      │
├──┼───────────┼───────────────┤
│2   │告訴人莊哲愷、許文寶於│指訴與被告約定交易遊戲帳號,匯│
│    │警詢時之指述          │款後遲未收到帳號,被告亦遲未退│
│    │                      │款。                          │
├──┼───────────┼───────────────┤
│3   │被告上開中埔郵局帳戶之│告訴人確曾匯款至被告所有中埔郵│
│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1│局帳戶之事實。                │
│    │份。                  │                              │
│    │                      │                              │
├──┼───────────┼───────────────┤
│4   │告訴人莊哲愷、許文寶與│證明被告並無履約之意願與能力。│
│    │被告之臉書對話擷圖。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先後對告訴人2 人實施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詐得款項新臺幣(下同)1 萬2,
    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檢察官    葉美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004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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