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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02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李東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022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祐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祐綸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8月9日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其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 4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本院衡酌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所侵害者均為他人財產法益,前案之執行顯未見成效,足徵被告再犯本案,主觀上存有特別惡性,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利用網路遊戲訛詐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從事餐飲業(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000元,未據扣案而未能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906號
    被      告  劉祐綸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祐綸明知自己並無履約之意願與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30日8時50
    分許,在網路天堂M網站上向蘇信銘佯稱有天堂M的手機遊戲
    之虛擬貨幣欲出售訊息,致蘇信銘陷於錯誤,而於同日9時
    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ATM轉帳匯
    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劉祐綸指定之不知情吳誼隆所
    有之中華郵政中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蘇
    信銘遲未收到劉祐綸所交付之虛擬貨幣,且無法聯繫劉祐綸
    ,始發覺受騙而訴警究辦。
二、案經蘇信銘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
├──┼───────────┼───────────────┤
│1   │被告劉祐綸於警詢中之供│1. 坦承前開郵局帳戶為其向吳誼 │
│    │述                    │  隆借用供滙款提領之用。2. 坦 │
│    │                      │  承有與蘇信銘約定交易天堂 M  │
│    │                      │  遊戲之虛擬貨幣,且收款後未履│
│    │                      │  約交付。                    │
│    │                      │                              │
│    │                      │                              │
│    │                      │                              │
├──┼───────────┼───────────────┤
│2   │告訴人蘇信銘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被告約定交易虛擬貨幣,匯│
│    │指述                  │款後遲未收到虛擬貨幣,且無法聯│
│    │                      │絡被告。                      │
├──┼───────────┼───────────────┤
│3   │證人吳誼隆於警詢證詞及│告訴人確曾匯款至證人吳誼隆所有│
│    │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
│    │、交易明細表 1 份。   │                              │
│    │                      │                              │
├──┼───────────┼───────────────┤
│4   │告訴人蘇信銘與被告之  │證明被告詐騙事實。            │
│    │LINE 對話擷圖。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詐得款項 5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昭 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仲 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022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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