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富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108年度嘉簡字第7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7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改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富智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富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30日20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ET歡樂遊藝場廁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5月2日10時37分許,經警得陳富智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所規定。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尿液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辯稱:當天凌晨發生爭吵及傷害事件,鄰居報警,我女友徐藍琪的妹妹徐瑄璟也有報警,我也有打一通去,但傷害部分我們要私下解決,沒有打算提告,所以不是因為傷害事件跟警察回去的。警察過來後查我們的身分,說我是毒品列管人口,行方不明,必須跟他回去製作筆錄、驗尿,但強制採尿是要書面通知,不是當場抓到就要我驗尿,我拒絕驗尿,警察扣留我在派出所不讓我走,說要去跟檢察官聲請強制採尿的票,我等到中午12點都沒看到票。我從住處被帶回派出所,留在派出所的期間,警察沒有恐嚇、脅迫或施加強暴力,但就是限制我的行動,好幾個警察過來叫我趕快尿快放一放,我回答不符合正當程序。我承認有施用毒品,但我是非自願採尿,警方採尿過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採證有瑕疵,應該判無罪等語(至被告原爭執其自白任意性,惟經本院勘驗其警詢筆錄錄影光碟後,已改稱不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343、348頁)。
四、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本院簡上卷第87、342、421、501 頁),然依上開說明,仍應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自白之任意性,始得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而關於本件之補強證據,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不外乎是上開尿液採證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被告尿液檢體之替代書面證據)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因被告就警方採集其尿液之過程爭執程序正當性,是本件首要爭點即在被告於108年 5月2日上午10時37分許,其所簽署之尿液採證同意書,究否出於其自願性,爰分述如下:。
(一)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固定有明文,惟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偵查階段若非於拘提或逮捕到案時即為該條所規定之採集行為,將無從有效獲得證據資料,有礙於國家刑罰權之實現,故賦與警察不須令狀或許可,即得干預、侵害被告身體之特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329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適用上開規定之前提應係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且有以上述方法干預、侵害被告身體以採集證據之必要始得為之。經查:
1.於108年5月2日凌晨2時53分許,正值巡邏勤務之警員陳弘益、楊智鴻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4樓1 現場,被告與徐藍琪為該址住戶,在場另有民眾徐瑄璟、蔡錦鳳,雙方均聲稱對方有拿刀,警方在場未發現刀械,但徐藍琪手部有流血受傷,因狀況不明,警方為瞭解事情經過,為免雙方權益受損,經詢問雙方後同意配合,遂於當日凌晨3時13分許,自現場將被告及其他3人帶返回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嗣經雙方思考協調後,向警方表示不向對方提出傷害告訴;而當日在現場主要是處理傷害案件,警方在現場僅有查詢被告及其他3 人之身分,確認人別資料,當時尚未知被告係行方不明之毒品調驗人口,惟徐瑄璟在現場即向警方表示自己為毒品人口,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另徐瑄璟係返回派出所後,始指證被告為其毒品來源,而警方亦係返回派出所後,才查知被告為行方不明之毒品調驗人口,要求被告配合驗尿等情,已據證人即警員陳弘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484至487、491至492頁),核與證人徐藍琪、蔡錦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況大致符合(見本院簡上卷第 447至450、459至460、463至467、470至471 頁),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9月16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3137 號函暨所附110報案紀錄單2紙、警員陳弘益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09、123至125頁)。
2.由上可知,被告當日係因警方為調查是否涉嫌傷害案件,始與可能涉案之其他 3人,配合警方一同返回派出所釐清案情,過程中警方並無對被告施以拘提或逮捕等強制處分,且被告更非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緣由至派出所接受調查,在現場時亦非因自己為施用毒品人口,同意與警方返回派出所驗尿等節,俱堪認定。準此,警方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僅係為調查是否涉嫌傷害案件之留置程序,本件警方尚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將被告帶返派出所後對其強制採尿,應先敘明。
(二)次按犯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完畢後2 年內,警察機關可依下列方式採驗尿液:定期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補發許可書。另按警察機關依本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執行定期尿液採驗,每3個月至少採驗一次。警察機關通知採驗尿液,應以書面為之。通知書應載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法強制採驗之意旨;於應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察機關除依前2 條規定執行定期採驗外,得隨時採驗;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警察機關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以上採驗尿液之程序規定,見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第1項、第2項,暨該條例第 3項授權訂定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甚詳。由上述規範可知,針對曾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 2年內之毒品調驗人口,除為毒品現行犯外,警察機關欲對此類人口進行尿液採驗,即應依照上述規範為之。解釋上,必須以定期通知之方式,或有事實疑為施用毒品時可隨時通知,以令毒品調驗人口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再者,雖母法與子法就強制採驗在規定上有所歧異,然此處以母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準,可區分為2 種情形:其一,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其二,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並於採驗後即時報請檢察官補發許可書。換言之,前者情況,必須取得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始可強制採集毒品調驗人口之尿液,後者情況,則可先強制採集尿液後,再事後即時報請補發許可書。而從上開規範之文字邏輯、脈絡以觀,「到場」而拒絕採驗之情況,自以毒品調驗人口業經「合法通知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為前提,所謂「到場」,絕非泛指各種原因之到場,其理甚明,否則無異使警察機關可透過偵辦另案之機會,無預警對到場之毒品調驗人口強制驗尿。經查;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4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3月1日接續前案執行後,於同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故被告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 2項之毒品調驗人口,亦為採驗尿液實施辦法所稱之應受尿液採驗人,時間至109年6月29日為止,應可認定。又被告於本件之前,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之毒品列管人口,該分局已於108年4月8 日15時許對被告送達採驗通知書,通知被告應於108年4月25日15時到場驗尿,然被告未依時到場採驗,而被列為行方不明之毒品調驗人口一節,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9月30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077544號函暨所附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存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97、317頁)。依上可知,本件被告為警方帶返回派出所前,其應屬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採驗尿液之情形,,秉此,警方縱因另案而與被告接觸,除被告同意外,必須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始可對被告強制採驗尿液。
2.再者,本件由警方到場處理傷害糾紛,迄將被告與其他 3人帶返回派出所之期間內,被告並非正施用或甫施用毒品完畢之現行犯,亦無查扣任何與施用毒品相關之物品。至徐瑄璟雖於返回派出所後,指證被告為其毒品來源,其於108年3月28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但已無留存相關通聯紀錄等語,有前揭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3137號函所附徐瑄璟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為據(見本院簡上卷第117至121頁),顯見被告是否涉有此部分罪嫌,僅有徐瑄璟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事證可佐,況徐瑄璟係指證被告於多日前販賣毒品,與被告本身是否施用毒品並無論理上之關連性。因此,當警方查知被告屬行方不明之毒品調驗人口時,由當時警方所掌握之事證,亦不足認有事實可疑被告為施用毒品,而得以即刻、隨時通知之方式,要求被告必須於指定之時間採驗尿液。
3.末者,誠如前述,被告既係因調查傷害案件之嫌疑,而與警方返回派出所,當查知被告屬毒品調驗人口時,在被告已表明拒絕採驗尿液下,更不能任意解釋其屬「到場而拒絕採驗」之情形,而得先行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尿液。
(三)被告始終堅稱警方係當日至其與徐藍琪之上址住處,處理傷害糾紛時,即查知被告為行方不明之毒品調驗人口,而在返回派出所途中,便要求被告驗尿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1、83、345至346、506頁)。經查:
1.證人陳弘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達派出所已經快凌晨4 時,處理完雙方糾紛,有確定他們暫不提告,才製作筆錄,製作完之後,發現被告是行方不明毒品人口,要求被告驗尿,被告表示拒絕,我們就開始聲請鑑定許可書。徐瑄璟的部分是她在現場時就主動承認是毒品人口,才於凌晨 4時36分許對徐瑄璟採尿,在徐瑄璟已經採尿後,才查詢電腦查到被告的前科,我是在製作徐瑄璟筆錄過程中,就知道徐瑄璟有指證被告的事情,我只有處理徐瑄璟、蔡錦鳳、徐藍琪傷害及製作筆錄的部分,被告為行方不明的毒品調驗人口,是新南所張家誠警員查的,是上午6 時徐瑄璟的筆錄問完,要開始慢慢查資料,才查出來,當時大家是一起協辦,另被告的部分是由別所的指揮官來協助,在我還沒下班前,支援的興安所田智興所長有詢問被告是否要驗尿,田智興所長來我們新南所支援,已經是凌晨4時過後。我本來是到當日上午6時就要下班,處理傷害案加班到上午10時,因為當日下午2 時還要上班,主管叫我先回去休息,後續的部分就交由張家誠與江冠穎警員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87至488、491至496頁),所證情形與其出具之職務報告、徐瑄璟之警詢筆錄所載內容互核大致相符(見本院簡上卷第117至121、125頁)。
2.參以證人徐藍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是到警局才告知我們是毒品人口這件事,到了警局警方有先查,查了後就告訴我們,叫我們配合採尿,但我沒有毒品前科,所以警方一開始沒叫我採尿。但我在場有聽到警方說另 3人是毒品人口,警方要求他們配合採尿,被告認為我們不是因為毒品犯罪進去的,不願意配合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 450至451、453至454 頁),以及證人蔡錦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當時很吵、很亂,警察說一起到警局,不要在這裡氣頭上一直講,警察用小電腦查完我們的身分證,就叫我們一起回警局,是回到警局才告訴我們是毒品人口,要求要採尿,我自己當天沒有採尿,因為沒有強制性。我是在徐瑄璟後製作筆錄,我做筆錄時快天亮了,有聽到被告拒絕採尿,說違反正當程序,有好幾個警察輪流跟被告講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62、463、465、467、469至471、475 頁),可知針對警方得知被告為行方不明之毒品調驗人口一事,證人徐藍琪、蔡錦鳳之證言雖未能明確記憶時間點,但顯然與被告所為辯解不同,反與證人陳弘益之證稱情節較為吻合。
3.互核證人陳弘益、徐藍琪及蔡錦鳳之證述,並參以證人徐藍琪當日製作筆錄之時間為凌晨5時12分至上午6時止一情(見本院簡上卷第117 頁),縱非如證人徐藍琪所述,於當日返回派出所,即凌晨4 時許前後,警方便查詢得知被告前科情形,亦應係上午6 時許後不久,證人蔡錦鳳製作筆錄之過程中,警員張家誠即有查詢被告前科情形,且得知被告為行方不明之毒品調驗人口後,警方應有輪番要求被告驗尿,但均為被告拒絕,此從證人陳弘益所稱,於其詢問完徐瑄璟筆錄後,是由同所警員張家誠查詢被告前科,當日尚有其他所警員支援,暨證人蔡錦鳳所稱,其在徐瑄璟之後製作筆錄,當時快天亮了,有聽到好幾個警員輪流要求被告接受採尿,但為被告所拒絕等語即可證之。
4.準此,警方固基於另案傷害案件之調查,可依其裁量決定涉案人之調查次序,且當其他3 人調查結束前,應可合理將被告留置在派出所等候調查,然此留置已有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效果,目的自應限縮在調查另案傷害案件所必要。警方在此留置被告之期間內,得知被告為行方不明之毒品調驗人口,進而要求被告配合採驗尿液,當被告已明示拒絕,並質疑警方程序正當性時,實應依循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之相關規範,儘速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始得在被告不同意採驗尿液下,對其強制採驗尿液。亦即,警方必須已取得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後,始生以採驗尿液為事由將被告留置,等候被告配合排尿之強制效果,倘係利用另案調查之留置期間,規避應取得鑑定許可書之程序,且遲遲不開啟另案調查,將被告持續留置,以令被告配合驗尿,當與上開強制採驗尿液採令狀主義之立法意旨有所相違。
(四)承上,本件因牽涉警方將被告留置以調查另案傷害案件之際,同時要求被告配合採驗尿液之情形,是本院認為尚應審究者為:警方自當日凌晨3、4時許,開始留置被告,直至被告於當日上午10時37分許配合驗尿,此段時間,是否已逾調查另案而可合理留置被告之期間?其次,在被告明示拒絕採尿,質疑程序正當性後,警方是否有即時向檢察官聲請核發鑑定許可書?經查:
1.證人陳弘益出具之職務報告雖提及:經雙方思考協調後,向警方表示不向對方提出傷害告訴,徐瑄璟、蔡錦鳳、徐藍琪等人在製作筆錄陳述事情發生始末後,於當日上午9 時25分許離開派出所等語。訊據被告對此供稱:當天是徐瑄璟第一個製作筆錄,再來是蔡錦鳳、徐藍琪,徐藍琪做完筆錄時,大約上午7、8點,因為那時候警察已經有叫早餐給我們吃,做完筆錄後,警車把她們 3人帶去我們住處樓下,先讓徐藍琪上去,再讓其他人走。徐藍琪回住處換衣服後又回來派出所,我是上午8點多時,才向徐藍琪借門號0000000000 門號的手機來打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46至347、505至506頁),被告所述之製作警詢筆錄次序與證人蔡錦鳳之證述相符(見本院簡上卷第462頁),可見當日除被告以外,其他3人最後製作筆錄者應為徐藍琪無誤。參以證人徐藍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剛開始我們到警局是在同一個地方,但是因為被告要採尿,所以我就在外面大廳等,直到被告出來,就說可以回家了,我們才一起離開,在被告配合採尿前,過程中被告還是有走出來大廳,向我借手機打電話。我有先離開警局回到住處,之後我再回警局等被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 446至447、451至452、454頁),與被告上開供陳情節互核並無歧異。且查,被告以證人徐藍琪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當日上午撥打首通電話之時間為上午9時3分一情,亦有該門號之申登人資料與雙向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45、147頁)。顯見,前揭職務報告提及關於徐瑄璟、蔡錦鳳、徐藍琪於上午9 時25分許離開派出所一節,應非實情,此部分事發時序應以被告所言較可採信。換言之,由證人徐藍琪做完筆錄後尚先返回住處,再自行前來派出所等候被告,並將手機借予被告於當日上午9時3分撥打等情以觀,警方就徐瑄璟、蔡錦鳳、徐藍琪等3 人有關傷害案件之調查,結束時點應為當日上午7、8時許無訛。
2.關於被告何以至當日上午10時37分許才填寫採尿同意書,復於上午11時6 分許開始製作筆錄,證人陳弘益固證稱:因為凌晨3 時許回去派出所,要瞭解他們紛爭的情形,花了一段時間,要處理傷害,因為是告訴乃論,有 6個月告訴期間的問題,是否提告是 4個人自己的意願,最後才處理到被告,才弄到這麼晚云云。然證人陳弘益並不否認當日返回派出所處理傷害案件之釐清,係確認雙方暫時不提告,才開始製作筆錄,並證稱:徐藍琪、蔡錦鳳的筆錄只有針對傷害的部分,沒有毒品或其他部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93至494頁),相較於徐瑄璟筆錄內容尚涉及施用毒品,以及指證被告為其毒品來源等部分,即知製作證人徐藍琪、蔡錦鳳之筆錄顯然不需耗費過久時間。再觀諸徐瑄璟製作筆錄之時間為當日凌晨5時12分許至上午6時許,益證其他2 人之調查部分應確如被告所言,於當日上午7、8時許已結束無誤。準此,在可能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之徐瑄璟、蔡錦鳳均無意提告,且對徐藍琪之調查亦已結束,顯非案情繁雜,況被告早於證人蔡錦鳳製作筆錄之過程中拒絕驗尿,質疑程序正當性,是警方除已取得鑑定許可書外,實無併予調查毒品案件之正當性,則警方就被告另案傷害部分,在無任何特殊理由下,應於上午7、8時許即可開啟調查,儘速讓被告離去。然而,警方卻捨此不為,先讓其他 3人離去,持續將被告留置在派出所,遲遲不開啟傷害案件之調查,且由始至終未見警方出示足以強制被告採驗尿液之鑑定許可書。退步言之,縱認徐瑄璟已指證被告販賣毒品,而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罪嫌疑,但遍觀全卷,被告並非自願到場接受此部分犯罪嫌疑之調查,亦未見警方有對被告為任何逮捕或逕行拘提之作為,而可另外取得強制留置被告之權源。是以,警方縱未以言語或動作強暴、脅迫被告不能離去,然另案傷害之調查既未完結,被告亦非全然自由之身,足見警方具有藉另案傷害之調查而持續留置被告,以令被告配合驗尿之意圖甚明。被告雖至當日上午10時37分許簽署尿液採證同意書,配合驗尿,惟由其他 3人結束調查離開派出所,中間歷經2、3小時之久,未見警方對被告開啟傷害部分之調查,顯然已逾調查另案而可合理留置被告之期間。
3.觀諸證人徐藍琪將手機借予被告撥打後,被告自當日上午 9時3分至10時25分共撥出4通電話,依序分別為9時3分撥打00-0000000、9時4分撥打00-0000000、10時9分撥打00-0000000、10時25分再次撥打00-0000000 等情,有上揭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 147頁),訊據被告對此供稱:00-0000000這通說我打錯,要我打督察室,00-0000000是梅花無線,我幫徐藍琪叫車。00-0000000的第一通是打給督察室,目的是要陳情新南所違反程序,將我強行留置驗尿,督察室不清楚狀況,說要問所長後,才要打電話給我,因為都沒回覆,於是我主動打第二通,督察室才跟我說所長已經去聲請鑑定許可書,我一開始跟徐藍琪借電話時,並不知道新南所是否有人去請票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06至507頁)。佐以:被告嗣後因認其被迫驗尿,警方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故而對新南派出所所長黃晨洲提告妨害自由,有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影本 1份存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1至15頁),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8年12月3日偵查終結,對黃晨洲為不起訴處分一情,亦有該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478、947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425至428頁),由該案論及之事發經過可知,於本件被告等4 人為警帶返回新南派出所時,所長黃晨洲休假中,其係當日上午9時5分許返回上班,得知被告拒絕驗尿後,隨即電話通知警員江冠穎返所幫忙,由江冠穎警員持聲請資料,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聲請,此部分事實經與被告上開所述及通聯紀錄參互勾稽後,堪信被告確有在持續被留置之期間,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督察室陳情,可見被告拒絕驗尿,質疑程序正當性之意思甚堅,而新南派出所警員,顯然係在所長黃晨洲當日上午9時5分許到所後,在其指示下,始開始著手準備鑑定許可書之聲請資料,至當日上午10時25分許,被告與督察室再次通話時,鑑定許可書之核發仍僅在聲請流程中,警方尚未實際取得等情,俱可認定,此部分事實與證人陳弘益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及其證稱:鑑定許可書的聲請表有出來,但送至地檢聲請的途中,被告自願同意採尿,後來就沒送到地檢聲請等語一致(見本院簡上卷第488 頁)。足見,在被告拒絕採驗尿液,質疑程序正當性時起,迄至徐瑄璟、蔡錦鳳、徐藍琪之調查結束並離開派出所為止,仍屬警方可合理留置被告之期間,卻未見有即時聲請鑑定許可書之作為,堪予認定。
(五)綜前各情,警方於當日上午6 時許後不久,已知被告拒絕配合採驗尿液之意思,在被告不同意下,縱被告為行方不明之毒品調驗人口,亦僅可透過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始能違反被告意思採驗其尿液,從而當時留置被告之事由,應僅為調查被告所涉另案傷害案件。嗣於當日上午7、8時許,其他 3人之調查均告結束後,在別無特殊狀況下,案情亦非繁雜,警方猶不即時開啟對被告之調查程序,反而持續將被告留置在派出所內,且亦無即時聲請鑑定許可書之作為,是以,由該時起至當日上午10時37分許被告簽署尿液採證同意書為止,此段期間對於被告之留置,已難認屬調查另案之合理留置期間。參以被告於當日上午11時 6分許製作之警詢筆錄,除最初詢問被告因何事由為警方帶返回派出所外,後續竟無隻字片語問及被告在本次傷害紛爭中是否有造成他方受傷、其本身有無受傷、是否欲提出告訴等事(見警卷第 1頁正面至第 3頁正面),可見警方持續留置被告之目的,無非在藉此促令被告配合驗尿,以及調查被告是否涉嫌毒品犯罪甚明,則警方實應有其他合理留置被告之權源,諸如被告係經拘提(包括逕行拘提)、逮捕而到場,或已取得強制採驗尿液之鑑定許可書等,始可為此目的變更後之留置,然遍查卷內事證均不存上述事由,足徵警方有過度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嫌,且未踐行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等相關規範以取得被告之尿液檢體,程序上難謂適法。
(六)至被告雖於當日上午10時37分許簽署尿液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6 頁),然按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法院對於證據取得係出於同意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同意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警察所展現之武力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意、拒絕警察之請求後警察是否仍重複不斷徵求同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年齡、種族、性別、教育水準、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警察所屈服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41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由本院以上認定可知,被告於當日係接近凌晨4 時許即為警帶返回派出所,等候傷害案件之調查,而警方依其辦案裁量,將被告之次序放在最末,至遲於上午7、8時許,已可對被告製作筆錄時,此段時間雖屬合理留置,但已約4 小時,衡情非短,且警方於當日上午8 時過後,即已無夜間訊問之問題,儘速處理被告關於另案傷害之調查,應非難事,然警方讓其他 3人先行離去,持續將被告留置在派出所,直至同日上午10時37分許,被告主動鬆口表示同意採驗尿液,已經歷時約7小時,參以本件傷害糾紛發生於當日凌晨2時許,正值一般人之睡眠時間,被告經此長時間留置在派出所內,無法充分休息下,必然身心疲憊,進而影響其簽署尿液採證同意書時之真正意向。
2.又依本院前開論述,警方於當日上午6 時許後不久,應已查詢而得知被告為行方不明之毒品調驗人口,並要求被告採驗尿液,為被告拒絕後,固非不得規勸被告配合驗尿以利其可儘快離去,但不宜過度為之。由本件中被告於當日上午9時4分、10時25分,二次撥打電話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督察室陳情警方程序違法,及確認督察室之回覆等情即知,被告縱使在警方數度向其勸諭配合驗尿下,其仍認為警方採尿程序不合規定,拒絕驗尿之意思甚堅,而至當日上午10時37分許,被告雖同意採尿,惟在此約歷經4 小時之期間內,警方縱未對被告施加言語或動作上之強暴、脅迫,但實質上已令不願配合之被告陷於兩難情境,被告深知一旦同意驗尿,將面臨事後刑事訴追之不利益,另一方面自覺警方程序於法不合,但當時因有傷害案件尚待調查,警方在形式上仍有將其留置之理由,其不願接受驗尿下,亦難以逕行離去。從而,被告在上開心理狀態下,所為之同意是否出於真摯,自非無疑。
3.復由警方先讓其他3 人離開一節觀之,在知悉被告拒絕驗尿之意思下,警方顯然僅係以規勸方式,要求被告儘快採尿自清,並未向被告確切傳達其有權拒絕採驗尿液,得自由離去之意旨,否則,被告既與其他3 人均因傷害糾紛而返回派出所接受調查,當中徐藍琪與其他 2人又為對立之立場,警方何以讓其他3 人先行離開,而不待被告部分調查完畢後,再一同讓4 人離開?因此,被告縱對警方主張採尿程序有疑,但在警方未認可被告之說法下,被告不論在場所或人數上均處於劣勢,,當其試圖向督察室陳情後,亦僅獲鑑定許可書已聲請當中之答覆,可見被告當下已難期待有其他檢警機關可積極介入協助處理,受有相當強度心理壓力,再因上述身心疲憊、陷於兩難之情境下,其應係無奈配合警方之要求而解尿供採驗,難謂被告之自由意志並未遭壓迫。
4.此外,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就被告於當日上午11時 6分至11時47分製作之警詢筆錄第4 頁「員警問:為何你於警方於民國108年5月2日2時52分許配合警方返所,為何至民國108年5月2 日10時37分才願意配合採尿?被告答:因為我一開始認為我是我報案,且是徐瑄璟前來尋仇不需要驗尿,但經警方告知我為行方不明之驗尿人口,我才願意配合。」之記載進行警詢光碟勘驗,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實際上係陳述:驗尿程序我覺得有違法,你們說有去聲請強制採尿的票,檢察官有核准。我認為程序有瑕疵等語,且當警方向被告做最後確認而詢問「跟你說一說之後,你才願意配合的?」一語時,被告係保持緘默,未有任何表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343、351頁),顯證被告警詢筆錄之此段記載與真實狀況迥異,是被告於當日上午10時37分許雖有簽署同意書,自動解尿供警採驗,然其辯稱非出於自願性之同意等語,應非虛妄。
5.基上各節,被告起先並非因毒品案件或同意驗尿而與員警返回派出所,而在被告明示拒絕驗尿後,新南派出所之員警亦未依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等相關規範以取得被告之尿液檢體,反藉由另案調查而得留置被告之機會,要求被告儘速配合,且觀諸整個過程,警方已逾越合理可留置被告之期間,在未取得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下持續留置被告,已有不當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嫌,被告甚至有撥打電話向督察室陳情之舉,難認被告可能會自願、真摯同意接受驗尿。從而,要難徒以卷內之尿液採證同意書及被告之警詢筆錄,率認被告係同意採尿。又被告雖在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之捺印欄上蓋有其指印,然此僅在表明尿液檢體確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加蓋,至多僅能認為被告確認該尿液為其所排放後,捺印指紋為證,尚不能以此遽認被告係出於真摯同意而採尿。是綜上,警方取得被告尿液檢體之過程既有程序上疑義,在無其他可信之證據相佐下,本院無法認定被告乃出於自願、真摯而同意採尿,是本件被告之尿液應屬違法取得。
五、本案違法取得之尿液檢體,及衍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是否有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係對於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設其總括性之指導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蒐求證據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序正義,不得違法侵權。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或將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又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1.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2.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3.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4.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5.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6.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7.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8.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93年台上字第66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次按學理上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有如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即同毒果,為嚴格抑止違法偵查作為,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此係英美法制理念,我國刑事證據法則並未援引,而係以權衡理論之相對排除為原則。此觀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即明。是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不得為證據者外,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應逕依上開第158 條之4 之規定認定其證據能力,固無庸論,其嗣後衍生再行取得之證據,倘仍屬違背程序規定者,亦應依前揭規定處理,若為合乎法定程序,然與先前之違法情形,具有前因後果之直接關聯性,則本於實質保護之法理,亦當同有該相對排除規定之適用;倘若後來取得之證據,係由於個別獨立之合法偵查作為,與先前之違法程序不生前因後果關係時,即不生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定其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 8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3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1.本件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嗣後雖以法定程序送交鑑定機關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並製作濫用藥物檢驗驗報告之書證,然因鑑定之標的物即被告尿液,並非出於被告真心自願同意而取得,屬不符合法定程序而取得,故上揭檢驗報告與先前員警違法取得尿液,具有前因後果之直接關連性,本於實質保護之法理,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2.再者,立法者針對毒品調驗人口必須依照何等程序採驗尿液,已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授權行政機關訂立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中規定甚詳,警方自應依照上開規範謙抑為之,俱如前述。惟本件警方為取得被告之尿液,藉另案調查為由,逾越合理留置被告之期間,終令被告無奈之下接受驗尿,顯未恪遵正當法律程序之誡命,已有侵害被告受到憲法核心保障之人身自由之嫌。此外,身體檢查處分,係干預身體不受侵犯及匿名、隱私權利之強制處分,適用上自應從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警方在被告明示拒絕驗尿下,未依相關規範執法,亦即未取得鑑定許可書,實際之作為卻已對被告產生強制效果,進而取得被告尿液,此等檢查處分亦已干預、侵害被告個人身體不受侵犯及隱私權之保障。而被告所犯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衡其罪刑非重,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酌以被告近幾年之前科均為施用毒品犯行,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因施用毒品成癮進而侵害他人法益之情況,是被告所為影響他人或國家社會之法益較輕,犯罪所生危害亦與重大犯罪有間,程度顯有差異,非可等同視之。
3.另由證人陳弘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見本院簡上卷第488 頁),新南派出所及當日前來支援之他所警員,對於行方不明之毒品調驗人口,強制採尿必須事先聲請鑑定許可書一事,主觀上應知之甚詳,在被告明示拒絕驗尿後,在仍可合理留置被告之期間內,亦未儘速聲請以取得鑑定許可書,而本件警方未按照法定程序取得被告尿液,也未見存有任何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另就本件整體過程而言,留置被告之時間非短,對被告人身自由及身體自主之干預範圍、拘束時間所造成侵害程度,已大於警方查緝犯罪之公共利益。
4.更何況,被告施用毒品後,於數日內尚能自尿液或毛髮中檢出毒品成分,亦無保全證據之急迫性,警方大可再定期通知被告於指定時間到場採驗尿液,或認被告屬行方不明之毒品調驗人口下,儘速向檢察官取得鑑定許可書後,再對被告強制採驗尿液,甚至可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並於拘提被告到案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對被告強制採取尿液送驗。是以,本件倘依法定程序為之,所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驗後,呈毒品陽性反應之機率甚高,亦同樣可獲得被告施用毒品之證據。從而,本件警方為求查察犯罪其情雖可理解,然其便宜行事,未能遵循法定程序,經本院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予以衡酌各情,綜合審酌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應排除員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所取得之被告尿液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證據能力,不得於本件執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施用毒品行為係屬法所不許之犯罪行為,毒品犯罪泛濫,甚至施用成癮者不惜進行其他犯罪以獲得購毒資金,毒品查緝亦屬國家犯罪防制政策之重點。惟法治國家之刑事證據法則,要求必須在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之前提下取得證據。不得僅為發現實體真實,容許以不擇手段之方式取證,而人身自由既屬憲法最核心保障之基本人權,縱係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而遽予剝奪,自更不容犯罪偵查機關無視正當法律程序之誡命,恣意要求人民進行身體檢查。本院基於整體法秩序之安定,預防、抑制員警違法取證,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之考量,認應排除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準此,本件排除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該項證據後,就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僅餘被告之自白,別無其他具體積極事證可資補強,揆諸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屬無法證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即不足認定被告為有罪。原審未查及此,逕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以前詞為據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