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5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50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宗祐
- 選任辯護人
- 嚴庚辰律師
- 被告
- 劉太平
上列被告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宗祐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附表編號1、3所示之賄賂沒收。
劉太平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附表編號1、2所示之賄賂沒收,其中附表編號2之賄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宗祐係民國107年嘉義縣新港鄉宮前村村長選舉之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以家戶為單位,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李宗祐於107年11月中旬某日中午12時許,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前往嘉義縣新港鄉宮前村古民街8巷35號劉太平住處,以1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代價,將賄款7,000元交給劉太平,要求在該次選舉,該戶有投票權之人全面投票支持李宗祐(惟實際上該戶有實際居住,且具有投票權之人共計8人)。劉太平明知李宗祐所交付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允諾於上開村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李宗祐。嗣劉太平於同日傍晚某時,在上揭住處,將7,000元全數交給配偶劉林明月,並告以上情而獲應允(劉林明月涉犯投票收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352號為緩起訴處分)。
㈡李宗祐於107年11月22日中午12時許,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前往嘉義縣○○鄉○○村○○街00巷0號鍾明成住處,交付賄款1,000元,要求鍾明成(該戶有投票權之人僅鍾明成1人)投票支持李宗祐,而獲應允;另接續與鍾明成共同基於相同犯意聯絡,要求鍾明成以相同條件,以家戶為單位,向鍾明成之鄰居行賄(共計17票),請渠等投票支持李宗祐,並同時將賄款17,000元交給鍾明成,嗣因當時檢警查察賄選甚嚴,鍾明成遂未實際對外行賄,此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李宗祐及所選任之辯護人、被告劉太平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68頁、15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李宗祐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被告劉太平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從被告李宗祐收取現金7,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投票受賄犯行,辯稱:該筆現金是因為缺父親撿骨的費用,所以向被告李宗祐借錢,跟選舉無關等語。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李宗祐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祐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本院卷65頁、138頁、160頁、164頁),核與證人劉林明月、鍾明成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3頁反面至4頁反面、7頁、選偵卷29至30頁、42頁正反面、本院卷141至144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8年3月14日嘉縣選一字第1080000388號函暨所附之選舉人名冊1份在卷可憑(警卷10至12頁、14至17頁、19頁、本院卷35至39頁),並有自證人劉林明月處扣案之現金即賄賂2,000元(其餘賄款業已花用完畢)、自證人鍾明成處扣案之現金即賄賂18,000元為證。
⒉公訴意旨雖依證人劉林明月之證述,認被告李宗祐係交付8,000元給被告劉太平。然被告李宗祐、劉太平既均予以否認,均表示僅交付7,000元而已(本院卷65至66頁),而審酌證人劉林明月當時並不在場(此據被告劉太平、證人劉林明月陳述明確,本院卷152頁、161頁),自應以被告李宗祐、劉太平所述之金額為準,爰更正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
⒊被告李宗祐同時交付18,000元賄賂給證人鍾明成,其中1,000元是向證人鍾明成行賄之賄款,其餘17,000元則係要求證人鍾明成對外向認識的鄰居行賄乙節,業據被告李宗祐、證人鍾明成供(證)屬實(本院卷143至144頁、160頁)。是以被告李宗祐、證人鍾明成欲對證人鍾明成之鄰居行求賄賂之部分,係基於共同決意為之,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於此,尚有未合。
⒋綜上,被告李宗祐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劉太平部分:
⒈被告劉太平現居住在嘉義縣○○鄉○○村○○街0巷00號,為107年嘉義縣新港鄉宮前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權人乙節,有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8年3月14日嘉縣選一字第1080000388號函暨所附之選舉人名冊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35至38頁),合先敘明。
⒉被告劉太平於107年11月中旬某日中午12時許,在上揭住處,收受被告李宗祐交付之現金7,000元後,當日再將之交給證人即配偶劉林明月等情,業據被告劉太平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66頁、161頁),核與被告李宗祐到庭之供述(本院卷65頁、160頁)、證人劉林明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警卷7頁、選偵卷42至43頁、本院卷147頁)大致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證人劉林明月於警詢、偵訊時均一致證稱:被告劉太平將錢拿給我時,有說這是被告李宗祐買票的錢,要求我們全家投票給被告李宗祐。因公公的墓要撿骨,需要一筆費用,才冒險收下等語(警卷7頁、選偵卷42至43頁)。被告李宗祐亦坦承該筆錢確有向被告劉太平買票的意思(本院卷65頁)。是以不論是交付現金之被告李宗祐,或是自被告劉太平處收受現金之證人劉林明月,均一致供(證)稱該筆現金就是被告李宗祐向被告劉太平買票的錢。再審酌被告劉太平亦坦言係在被告李宗祐於選舉期間,前往其住處拜票時,向被告李宗祐收取該筆現金(本院卷66頁),依一般經驗法則,該筆錢自與選舉有關;加以證人劉林明月也是聽被告劉太平所述,才知悉該筆錢之來源、用途。顯見被告劉太平係基於投票受賄之意思,自被告李宗祐處收取上開現金等情,應無疑義。
⒋被告劉太平到庭雖辯稱該筆現金是因缺父親撿骨的費用,所以向被告李宗祐所借等語(本院卷66頁);證人劉林明月到庭作證時,亦翻異前詞,與被告劉太平口徑一致,改稱:這筆錢是被告劉太平向被告李宗祐借的,因為缺公公撿骨的費用等語(本院卷145頁、147頁)。然倘若如此,被告劉太平即係基於合法、正當之原因,從被告李宗祐處收取該筆現金,其接受檢警調查時,當可理直氣壯的供出上情,無須隱瞞。被告劉太平卻捨此不為,在偵訊時,對於被告李宗祐有無交付現金,以及其有無將之轉交給證人劉林明月一情,均全盤否認(選偵卷52至53頁),顯與常情有違,其所為之辯解,即非無疑。此外,證人劉林明月與被告劉太平既係夫妻關係,關係甚為密切,應無刻意誣陷被告劉太平之理。而參酌被告劉太平、證人劉林明月到庭既均供(證)稱於107年11月24日投票前,被告劉太平就有跟證人劉林明月告知該筆現金,是向被告李宗祐所借等語(本院卷153頁、162頁),則證人劉林明月於投票日後之107年12月4日接受檢警調查時,若確有借貸一事,當會如實說出,怎麼會對借貸一事隻字未提,反明確證言該筆現金就是被告李宗祐買票的錢(警卷6至7頁反面、選偵卷42至43頁)。由此可知,證人劉林明月於審理時改稱該筆現金是被告劉太平向被告李宗祐所借之證詞,並不實在。
⒌綜上所述,被告劉太平為107年嘉義縣新港鄉宮前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權人,於107年11月中旬某日,基於投票受賄之意思,向被告李宗祐收取賄款7,000元乙節,應堪認定,被告劉太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投票行賄罪,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均設有處罰規定。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李宗祐就犯罪事實一、㈠,以及犯罪事實一、㈡交付賄款1,000元與證人鍾明成之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與證人鍾明成共謀對外行賄之部分,則因證人鍾明成未實際為之,是此部分應係犯同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
⒉被告劉太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李宗祐、證人鍾明成就犯罪事實一、㈡合意欲對外向證人鍾明成之鄰居預備行賄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於此,容有未洽。
㈢罪數:
⒈被告李宗祐就犯罪事實一、㈠,以及犯罪事實一、㈡交付賄款1,000元與證人鍾明成之部分,其交付賄賂前之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投票交付賄賂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俗稱買票)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基於買票之犯意,按造具之特定選舉權人名冊,自行或請託相關人員對於已知之特定選舉權人逐一交付賄賂者,固然屬之。若行為人考量該選舉性質、選區大小、選舉權人多寡、當選門檻及對選區內各戶熟悉程度等項,以家戶概估得票率並為買票單位者,既非針對個別選舉權人買票,且無意精算查對各家戶於該選舉區實際投票權人次之正確性,則行賄人與受賄之家戶代表如就「交付特定賄賂或不正利益係此家戶於該選舉區實際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已有認知並約允之,其間對價關係即非未確定,行賄人因而交付賄賂,自符合投票交付賄賂之構成要件。縱家戶代表索取賄款時所陳戶內投票權數量與實際投票權人次略異,亦不論事後其實際投票情形如何,於雙方前述投票行、受賄之合意及交付賄賂之認定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參酌前揭判決意旨,再審酌國內普通選舉之買票賄選,一般以家戶為單位,即按家戶之投票權人數計算而交付賄款。而在現今民智日開之社會中,賄選買票之成效已日益下滑,行賄者並不期待所交付之賄款,可以全部換得選票,只要能達到部分成效,目的即已達成。又該家戶之全部投票權人,是否全部投票給買票賄選之候選人,縱使收受賄款者,表面上虛以委蛇,表示支持,實際上收了賄款卻支持其他候選人者;或受賄者究竟有無實際轉交予受賄者家中其他投票權人等,尚非買票行賄者所關心者。以上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此脈絡來看,行賄者既係以家戶為單位行賄,其在交付賄賂之當下,犯罪行為已經完成,不因被告交付賄賂之對象,有無再將該訊息告知、或交付賄款給其他有投票權的家人,而再分別成立行求、交付賄賂罪或預備行求、交付賄賂罪之餘地。從而,被告李宗祐既係以家戶為單位,向被告劉太平行賄,則縱使有實際居住在被告劉太平戶籍內之有投票權之人數,共計8人,與被告李宗祐交付之賄款數額不符(共7,000元,每票1,000元),以及被告劉太平僅將賄款交給證人劉林明月,未交給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均與被告李宗祐、劉太平投票行、受賄之合意及交付賄賂之認定無影響,而僅論以交付賄賂之一罪即可。至於證人鍾明成戶籍內僅有其1人,是被告李宗祐向證人鍾明成行賄,而僅論以一交付賄賂罪,自不殆言。
⒊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李宗祐在相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模式向同選舉區上開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或交付賄賂,且就同一選舉而言,侵害同一法益。是以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李宗祐既係基於單一犯意,在特定選區,就同一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被告劉太平、證人鍾明成等人交付賄賂、對於證人鍾明成之親友預備行求賄賂之賄選行為,應依接續犯包括的論以一罪。
㈣被告李宗祐在本案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中止犯之成立,以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因己意中止者為要件。所謂著手,必須從客觀方面可認其實行行為已經開始者而言,若實行行為未曾開始,而其所為尚係著手以前之準備行為,只能謂之預備。如有預備罪之犯罪,於預備中因行為人之任意不再進行,按諸一般法理,中止未遂以著手為先決條件,預備尚未著手以前,自無中止之可言,若該犯罪之預備行為,至可以成立之程度,而無相當於中止減免之規定,自不得因行為人之任意不再進行而邀減免,是此情形,刑法上如設有處罰預備罪之規定,仍應依預備之本罪論科,實無中止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主張依被告李宗祐之供述、證人鍾明成之證述,被告李宗祐將賄款交給證人鍾明成後,事後有因覺得檢警查察賄選甚嚴,而要求證人鍾明成不要再對外發放,故證人鍾明成未實際對外行賄(本院卷65頁、142頁),基此主張被告李宗祐此部分,應符合刑法中止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李宗祐既與證人鍾明成合謀向證人鍾明成之鄰居行賄,並已將賄賂17,000元交給證人鍾明成,是被告李宗祐為行賄罪之預備行為,當已達可成立預備行求賄賂之程度,自應依論以該罪之預備犯,而揆諸前揭說明,在預備尚未著手以前,依現行刑法規定,並無中止犯之適用餘地。至於被告李宗祐向證人鍾明成行賄之部分,雙方既已達成投票行、受賄之合意,且已實際交付賄賂,被告李宗祐所犯之交付賄賂罪,已然既遂,更無成立中止犯之餘地。從而,辯護人對於刑法中止犯之適用範圍,恐有誤會,所為之主張,礙難憑採。
⒉按犯投票行賄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宗祐於107年12月4日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向村民賄選買票,請檢舉我的人出面與我對質,我不知道證人鍾明成為什麼說我有向他買票等語(警卷1頁反面至2頁);於同日偵訊時,亦明確供陳:我沒有向被告劉太平、證人鍾明成買票,如果我有買票就不會輸了等語(選偵卷60頁)。由此足見,被告李宗祐於偵查中,在明知檢警係針對其有無向被告劉太平、證人鍾明成買票賄選一事進行調查之情形下,明確的全盤否認有向村民買票,顯然無意於偵查中坦承其所為之行賄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以被告因認為金額及日期有誤,才未坦承犯行,以及未接受第2次檢察官訊問,而錯失自白機會等理由,請求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顯屬無稽,不足以採。
㈤量刑部分:
⒈本院審酌被告李宗祐:⑴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已婚,育有2名子女,平時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狀況;⑶無業,在新港奉天宮擔任無給職之董事,小康之經濟狀況;⑷患有第二型糖尿病、高血脂症,此有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本院卷79頁);⑸配偶患有雙膝骨性關節炎、父親患有阿茲海默氏病,此分別有大林慈濟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81頁、83頁)。母親已高齡90歲,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卷89頁);⑹曾擔任新港法華慈善會顧問、新港大興宮管理委員會委員、新港東隆壇管理委員會委員、新港國民小學家長委員會顧問等等,此有被告所提之相關聘書(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93至117頁),可認被告平時熱心公益、積極參與宗教活動;⑺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⑻身為村長候選人,不思以政見打動選民,獲取支持,反以買票行賄之方式,圖求當選,所為嚴重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所侵害之法益,及對於整體社會之影響不可謂不大;⑼在本案中,共出資25,000元,欲藉此獲取25張選票,惟其中17,000元賄賂未實際用以對外行賄之犯罪情節;⑽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在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李宗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
⒉本院審酌被告劉太平:⑴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已婚,育有4名子女,平常與配偶及其中1名兒子同住之家庭狀況;⑶無業,經濟狀況不佳;⑷前有詐欺、傷害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⑸貪圖小利,於收受被告李宗祐所交付之賄賂後,應允戶內家屬投票支持被告李宗祐;⑹收取之賄賂共計7,000元之犯罪情節;⑺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劉太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李宗祐交給證人鍾明成之賄賂、預備行求之賄賂共計18,000元,以及交給被告劉太平之賄賂7,000元,其中之2,000元,均業經扣押在案,此有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在卷可憑(警卷10至12頁、14至17頁、19頁),此部分既係被告李宗祐交付之賄賂(即附表編號1、3部分),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在被告李宗祐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就被告劉太平收受上揭已扣案之賄賂2,000元,同時也是被告劉太平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該部分已經扣案,故日後執行時,應無重複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李宗祐交給被告劉太平之其餘5,000元賄賂部分(即附表編號2部分),本院考量此部分未經扣案,該賄賂雖係被告李宗祐所交付,但同時也係被告劉太平之犯罪所得,且現實上也是由被告劉太平享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倘對被告李宗祐宣告沒收此部分其已實際交付之賄賂,不但對於被告李宗祐之正當財產利益再施加不當之剝奪,也將使被告劉太平享受犯罪之成果,恐非立法之本旨。是以,此部分之賄賂,應毋庸在被告李宗祐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而此既係被告劉太平之犯罪所得,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僅在被告劉太平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證人鍾明成與被告李宗祐共同預備對證人鍾明成之鄰居行求賄賂,而涉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之部分,尚未經偵查,允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偵查起訴、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交付賄賂│賄賂金額 │是否扣案 │ │ │之對象 │(新臺幣)│ │ ├──┼────┼─────┼─────┤ │ 1 │劉太平 │2,000元 │是 │ ├──┼────┼─────┼─────┤ │ 2 │劉太平 │5,000元 │否 │ ├──┼────┼─────┼─────┤ │ 3 │鍾明成 │18,000元 │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