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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50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凃啟夫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509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心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602、9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心宥犯竊盜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竊盜所得「涼感舒爽短袖」、「涼感舒爽背心」各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 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二)按「釋字第775 號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二罪經判處之刑(約中度之刑),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69、1598、2218、1452、1389、2338、194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8 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就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觀之,被告執行完畢之案件即係竊盜案件,當應自我警惕,守法自制,避免再有觸法行為,詎再犯本件竊盜案件,足徵其無視法律規定,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刑罰反應力薄弱,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1)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2)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紀錄素行,為竊盜慣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3)其為圖己利,徒手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動機、手段;所竊取現金數額,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涼感舒爽短袖」、「涼感舒爽背心」各1 件,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KAFEN 極致護髮素」1 瓶,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602號
                                     109年度偵字第9709號
    被      告  黃心宥  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心宥曾有10次竊盜、1 次侵入住宅等前科,其中5 次竊盜
    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嘉簡字第1745號判決
    各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以下同)
    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自民國108 年2 月19日入監
    服刑,至108 年8 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一)於109 年10月16日21時23分許,騎乘其父親黃添發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前往嘉義市○區○○路000 號
      「流行之星服飾商場」,於櫃台修改1 件白色牛仔長褲並
      支付50元修改費用取得發票後,即在涼感衣商品區,徒手
      竊取「涼感舒爽短袖1 件」(售價288 元)、「涼感舒爽
      背心1 件」(售價252 元),得手後,趁無人注意之際,
      未結帳即逕行離去。旋經店長蔡依蘭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惟「涼感舒爽短
      袖1 件」、「涼感舒爽背心1 件」,均已不知去向。
(二)於109 年10月31日13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小三美日美妝店」內,徒手自展售櫃上拿取「KAFEN
      極致護髮素」1 瓶(售價900 元)後,遲遲不到櫃檯結帳
      ,並左顧右盼,店員就請其至櫃檯結帳,其回稱「等一下
      」,但仍然在該展售櫃前四處張望,終於同日13時45分許
      ,趁櫃檯人員繁忙時,未結帳就拿著該瓶「KAFEN 極致護
      髮素」走出店外而被店員上前告知其未結帳,可能要請警
      察到場處理,其一聽到警察,就往外跑,經多位店員與警
      察於同日14時10分許,追到嘉義市○區○○街000 號前當
      場逮捕,並扣得「KAFEN 極致護髮素」1 瓶(已發還該店
      負責人潘仁惠)。
二、案經蔡依蘭、潘仁惠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心宥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一再辯
    稱:「不是我本人」、「我不知道」「我沒拿」、「拒答」
    、「我沒有偷」、「我確實沒有偷」云云。然查:上開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蔡依蘭、潘仁惠指述歷歷,並經證人黃添
    發證述屬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所犯上
    開2 罪間,犯意各別,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同,應分論
    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其犯罪所
    得「涼感舒爽短袖1 件」、「涼感舒爽背心1 件」未扣案,
    因而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顏  榮  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  奐  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509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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