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8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宏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宏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宏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810號、第100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4月28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二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具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於緩起訴處分附帶戒癮治療後,猶再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013號
被 告 周宏昌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
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0號7樓之2
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周宏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9日17
時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7樓之2居所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日為警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
3.43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宏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
書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扣案之白
色結晶3包,經送鑑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
26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為106年11月16日至108年11月15日,嗣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
之條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31號撤銷原緩起
訴處分確定,並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4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004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
之規定,字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行,為其施用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810號、第1004號判決分
別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
9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8年4月28日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由本署檢察官另以108年度
偵字第6772號、第788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699號審理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
另於上開案件中聲請沒收,爰於本案不另聲請,併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張建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