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31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316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金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金竹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害報告書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憑,被告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為累犯,經斟酌被告上開前案亦係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其經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克制貪念,再犯本案,已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經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尚不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是依上說明,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先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素行難謂良好,猶不思警惕,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內褲1件(價值約新臺幣100元),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甚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內褲 1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餘內褲6 件,查與本案無關,於本案中自不生沒收與否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46號
被 告 周金竹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金竹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嘉簡
字第301號、107年度嘉簡字第13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月、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104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8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
仍不知悔改,於108年7月13日上午8 時30分許至同日中午12
時許間某時,在嘉義縣○○鄉○○村○○○村000○0號處所
前,見黃麗霞所有之內褲1件(價值新臺幣100元)晾曬於該處
所外曬衣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該內褲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於同日晚上
9 時30分許,周金竹騎乘腳踏車途經嘉義縣民雄鄉寮頂村富
義新村路段時,為警攔查,於周金竹騎乘腳踏車上發現上開
失竊內褲1件(已發還)並扣案,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金竹於警詢時坦白承認,並有被
害人黃麗霞於警詢中之證述可憑,且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處所
及贓證物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附錄法條: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