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32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32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兆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朱兆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朱兆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7年4月30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間,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0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兆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累犯):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673號、106年度嘉簡字第4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A案,徒刑期間為:106年8月15日至107年5月14日)。復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163號、第1316號、第1494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7年度易字第457號分別處5月(5次)、10月確定,經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B案,徒刑期間為:107年5月15日至109年8月14日)。上開A、B案接續執行,而於108年9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目前仍在假釋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雖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然渠於上記時日假釋出監時所受A案徒刑業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B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A案之徒刑(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所受A案徒刑宣告既已執行完畢,且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又被告於犯本案前已有上揭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未遠離接觸毒品,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再斟酌釋字第775號解釋力求被告罪刑相當之意旨,認本案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仍屬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應非難;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並考量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兼參以被告自陳從事農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155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朱兆韋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
民國107年9月25日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刑
期自107年5月15日起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9年8月
14日,嗣於108年9月6日獲准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
須至109年6月27日始假釋保護管束縮刑期滿。詎其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保護管
束期間即108年11月25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南鄉村
牛稠埔11之1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1次。嗣於同月26日10時40分許,
經警持本署核發鑑定許可書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類陽性反應。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兆韋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本署鑑定許可書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附
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