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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67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李東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673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兆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兆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列最末句應補充為「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240公克)、吸食器2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7年 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雖本次係於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5年後再犯,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甲案);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⑶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案);⑷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下稱丁案);⑸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戊案);⑹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5月確定(下稱己案);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庚案),上開甲、乙、丙、丁、戊、己、庚等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3月,於105 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犯後始終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106年1 月17日經查獲後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250公克,驗後淨重0.240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6年3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72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外包裝袋1 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為被告所有便利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此外,扣案之吸食器2 組,均屬被告所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35號
    被      告  朱兆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南鄉村6鄰牛稠埔11
                        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兆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7
    年4月30日釋放,並於同日,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
    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嘉簡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99年6月10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
    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然其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13日18時許,在其位於
    嘉義縣水上鄉南鄉村牛稠溪11號之1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作煙霧後,再以口、鼻吸
    食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6年1月
    17日21時15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北社尾路「北社尾公園」旁
    ,因見朱兆韋所駕車輛行跡可疑而予以攔檢盤查後,始為警
    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240公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兆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同意書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
    液送驗姓名對照表1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原
    樣編號:1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06年3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725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1份、採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0.240公克)扣案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後淨重0.24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侯  德  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673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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