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5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55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兆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44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朱兆韋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本院判處之罪刑」
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朱兆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 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過程,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得手(詳附表)。
二、朱兆韋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過程,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財物而不遂(詳附表)。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朱兆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4頁、第3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良棟、羅太名於警詢中指訴失竊情節(警卷第16至20頁、第21至25頁)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中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被害報告各2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天理教臺灣先賢紀念堂竊盜案照片16張、發票照片1 張、加油站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照片12張在卷可佐(警卷第26至29 頁、第32頁、第38至41頁、第43至48頁)。復有被告於民國 101年3月3日行竊時遺留於嘉義縣水上鄉南鄉村00○0 號大門附近之發票1張扣案附卷(警卷第42 頁)。又被告於行竊時所使用之老虎鉗既可剪斷電纜線,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自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20年10月30日院字第610 號解釋參照)。又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之竊盜罪,本罪既遂與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老虎鉗雖未扣案,但該鉗子長約10公分,鐵製材質,足以剪斷電纜線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本院卷第24頁) ,是以該老虎鉗質地應屬堅硬、具有一定之質量與鋒利性,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至明,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且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附表編號2 之犯行,尚未及將電纜線剪斷,旋遭證人羅太名所目擊並制止,是其尚未將告訴人之財物置入其實力支配下甚明。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墻垣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墻垣竊盜未遂罪。其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多款加重條件,仍屬實質上之一罪。
㈡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附表編號2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4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既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錢財,竟為牟取私利,竊取他人之財物,並將部分竊得之財物變賣金錢花費殆盡,其犯罪動機、目的殊非可取;使用鐵製之老虎鉗、踰越墻垣行竊之犯罪手段;與父母、祖父母及伯父同住、幫忙家裡生意、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 之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造成原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結果;復於該條第2 項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賦予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仍得選擇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本件被告經分別判處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業如前述,屬上述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除由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至被告攜帶行竊之老虎鉗1 支,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明在卷,惟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屬必須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 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竊取物品 │竊盜之方式 │本院判處之罪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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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3月│嘉義縣水上│吳良棟 │價值約12萬│攜帶老虎鉗1 支,│朱兆韋犯攜帶兇器│
│ │3日下午3│鄉南鄉村90│ │元之電纜線│翻越圍牆進入該處│、踰越牆垣竊盜罪│
│ │時30分許│之1號 │ │ │庭院後,以老虎鉗│,累犯,處有期徒│
│ │ │ │ │ │剪斷電纜線後竊取│刑捌月。 │
│ │ │ │ │ │得手(經朱兆韋變│ │
│ │ │ │ │ │賣現金1000元後花│ │
│ │ │ │ │ │用殆盡)。 │ │
├──┼────┼─────┼────┼─────┼────────┼────────┤
│2 │101年4月│嘉義縣水上│羅太名 │(無)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朱兆韋共同犯攜帶│
│ │24日上午│鄉忠和村檳│ │ │詳之成年男子,攜│兇器、踰越牆垣竊│
│ │8時許 │榔樹角8之 │ │ │帶老虎鉗1 支,翻│盜未遂罪,累犯,│
│ │ │12號「天理│ │ │越圍牆進入該處後│處有期徒刑伍月,│
│ │ │教臺灣先賢│ │ │,欲以老虎鉗剪斷│如易科罰金,以新│
│ │ │紀念堂」 │ │ │電纜線行竊,經羅│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太名發覺後翻牆逃│日。 │
│ │ │ │ │ │逸而不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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