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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42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簡仲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421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容龍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容龍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容龍聚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4日17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村○○號之居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容龍聚在嘉義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容龍聚於有偵查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於上揭時、地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071公克,驗餘淨重0.0826公克)予警方查扣,並向警員坦承其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同意警方於同日20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容龍聚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7頁正、反面);且警方徵得被告之同意於109年2月24日20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採集尿液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涉嫌毒品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3月5日報告編號KH/2020/2021200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至25頁,偵卷第20頁);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0.1071公克,驗餘淨重0.0826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該院草療鑑字第○○○○○○○○○○號鑑驗書1紙存卷可憑(見偵卷第22頁)。此外,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查獲暨扣案物照片4張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4至17、26至27頁),及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證明,足徵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係於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容龍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又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將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警方查扣,並向警方坦承其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查獲照片等在卷可證,則被告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接受裁判乙節,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且被告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非可取;(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4)於本案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屠宰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26公克),係屬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下所剩餘、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此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正、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421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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