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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50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郭振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506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銘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銘智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銘智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下午1 時許,徒步行經嘉義市○區○○路000 號前,因見黃大信之母親所有、平日由黃大信與其母親共同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而該部機車電門上遺留有鑰匙1 串(附掛鑰匙共8 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 支】、遙控器1 個)並未拔取,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上未拔取之鑰匙1 串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翌日(即8 日)凌晨1 時40分許徒步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經警認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王銘智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竊盜犯行前,即同意員警搜索查扣上開鑰匙1 串(業經發還與黃大信領回),並供述其竊取該串鑰匙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王銘智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大信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黃大信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竊取現場與扣案鑰匙1 串之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竊得之物雖記載「鑰匙1串 (鑰匙9 支及遙控器1 個)」,而被告之警詢筆錄、告訴人黃大信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亦記載包含鑰匙9 支,然而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則是記載鑰匙8 支(見速偵卷第17頁),卷內關於被告竊取所得鑰匙1 串中究竟附掛幾支鑰匙,卷內事證已有齟齬,而偵查檢察官對於此情並未予究明。再者,經比對扣案鑰匙1 串之照片(見速偵卷第21頁),亦僅可見其上附掛鑰匙8 支及1 個遙控器,更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告訴人黃大信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鑰匙9 支,顯屬有疑。而再經本院依職權電詢被害人黃大信與其母親楊儀芳,被害人黃大信之母親楊儀芳表示該串鑰匙上附掛鑰匙數量為8 支,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足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告訴人黃大信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竊取鑰匙1 串上附掛鑰匙9 支,顯然有誤。惟此於本案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判斷並不生影響,僅係偵查檢察官疏未注意卷內事證所顯示被告竊取鑰匙1 串附掛鑰匙具體數量並不一致,致漏未查明而為誤載,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15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16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3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罪)、3 月(2 罪)確定,上開罪刑又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1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於104 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因接續執行另案竊盜等案件遭判處罪刑後,由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10 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及至105 年4 月18日始實際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且依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後,另曾有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1050號、105 年度嘉簡字第1110號、105 年度嘉簡字第1469號、105 年度嘉簡字第1640號、109 年度嘉簡字第220 號、109 年度嘉簡字第159 號、109 年度嘉簡字第215 號、109 年度嘉簡字第250 號等判決判處拘役或有期徒刑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犯罪名及犯罪行為、法益侵害等態樣,與其先前執行完畢之案件均屬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經起訴、判決並入監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他人財產權仍舊欠缺應有之尊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認被告本案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判決意旨可參。另行為人之前案紀錄,除依法律明文規定,供以判斷其是否得受緩刑之宣告、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或竊盜行為是否堪認有犯罪習慣而為強制工作之宣告等作用外,原則上僅屬得做為科刑資料之品格證據,尚非得據以為是否構成犯罪或有無犯罪嫌疑之唯一判斷基礎,以符合無罪推定之原則。而本案雖是司法警察經被告同意搜索查扣上開鑰匙1 串,然依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查獲本案過程,可知其是於109 年4月8 日凌晨1 時40分許徒步行經嘉義市○區○○路000 號,經警因認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而於盤查被告身分後得悉其有竊盜前科,因而徵詢被告同意進行搜索,從被告身上搜索扣得上開鑰匙1 串,被告並坦承該鑰匙為其竊取而來(見速偵卷第8 頁反面)。惟所謂「形跡可疑」之認定,本即抽象、不確定之概念,而難認此可據以作為具體事證並對他人有何等具體犯罪行為具備合理懷疑之依據,毋寧係遭認形跡可疑之對象民眾當時行為舉措與其他常人有異。再者,司法警察縱然經被告同意搜索其隨身物品,因此扣得其竊得之上開鑰匙1 串,然此物品本屬生活常見之物,亦難認員警因搜索查扣該串鑰匙,即知悉或有確切根據懷疑該鑰匙為被告竊取而來之贓物。從而,被告係於司法警察雖對其搜索查扣該串鑰匙,然均無針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或其他具體犯罪行為產生犯罪嫌疑之客觀、合理基礎下,被告即坦承竊取上開鑰匙1 串,自是合於「自首」之要件。

㈢被告本案所犯,有前揭累犯加重、自首減輕等事由併存,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其先前曾因竊盜犯行遭判刑確定,當知他人知財物不得於未經同意或允許下擅自取走,竟為本案犯行,顯見對於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合於自首之要件,又其犯罪手法尚屬和平,竊取所得物品價值非鉅並已返還與被害人黃大信,被害人黃大信於警詢中亦表示不予追究等情,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業(見速偵卷第7 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506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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