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60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60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心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心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鮮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按「釋字第775 號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二罪經判處之刑(約中度之刑),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69、1598、2218、1452、1389、2338、194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8 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由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其前案執行完畢之案件即為竊盜案件,足徵其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未能促其增加守法觀念,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1)前有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佐。(2)為圖個人利益,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動機、手段;所竊取標的物之價值,被害人之損害。(3)中度障礙之身心狀況,有身心障礙證明附警卷可參。(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未扣案之鮮奶1 瓶,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32號
被 告 黃心宥 女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心宥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嘉簡
字第17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民國
108 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於108 年11月14日11時許,至嘉義市○區○○○路
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
冰箱內之光泉牌乳香世家鮮奶1 瓶,得手後未拿出結帳即步
出店外離去。嗣經店員檢視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報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王美玲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心宥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鮮奶一情不
諱,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以為有結帳等語。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王美玲指述歷歷,且有被害報
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犯案時所穿衣
服照片、鮮奶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拿鮮奶到收銀台
欲結帳時,向店員表示拿錯要更換口味,並拒絕店員協助更
換,隨即帶著未結帳鮮奶繞賣場一圈後直接步出店外,足徵
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周欣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徐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