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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60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凃啟夫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602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心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心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鮮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按「釋字第775 號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二罪經判處之刑(約中度之刑),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69、1598、2218、1452、1389、2338、194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8 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由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其前案執行完畢之案件即為竊盜案件,足徵其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未能促其增加守法觀念,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1)前有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佐。(2)為圖個人利益,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動機、手段;所竊取標的物之價值,被害人之損害。(3)中度障礙之身心狀況,有身心障礙證明附警卷可參。(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未扣案之鮮奶1 瓶,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32號
    被      告  黃心宥  女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心宥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嘉簡
    字第17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民國
    108 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於108 年11月14日11時許,至嘉義市○區○○○路
    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
    冰箱內之光泉牌乳香世家鮮奶1 瓶,得手後未拿出結帳即步
    出店外離去。嗣經店員檢視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報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王美玲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心宥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鮮奶一情不
    諱,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以為有結帳等語。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王美玲指述歷歷,且有被害報
    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犯案時所穿衣
    服照片、鮮奶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拿鮮奶到收銀台
    欲結帳時,向店員表示拿錯要更換口味,並拒絕店員協助更
    換,隨即帶著未結帳鮮奶繞賣場一圈後直接步出店外,足徵
    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周欣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602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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