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70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70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銘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23號、第2167號、第2200號、第2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銘智犯竊盜罪,共拾壹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記載之「於109年2月2日晚間某時許」更正為「於109年2月2日某時許」。
二、核被告王銘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11次竊盜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為「2」罪,應係誤載,併予敘明),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一再犯竊盜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十一)行為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坦承該次竊盜而自首接受裁判之情,有被告之109年1月31日下午3時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被告嗣亦接受裁判,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就此部分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審酌被告多係於路邊徒手竊取他人車內物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多係竊取價值甚微物品且多已發還被害人之所生危害非鉅,前有甚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不良、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1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竊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八)之飲料吸管2包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十)之物,未經扣案或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他竊得物品均業經被害人領回,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聲請簡易判決處│王銘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
│ │刑書犯罪事實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一(一) │日。 │
├──┼───────┼─────────────────┤
│2 │聲請簡易判決處│王銘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
│ │刑書犯罪事實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一(二) │日。 │
├──┼───────┼─────────────────┤
│3 │聲請簡易判決處│王銘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
│ │刑書犯罪事實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一(三) │日。 │
├──┼───────┼─────────────────┤
│4 │聲請簡易判決處│王銘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
│ │刑書犯罪事實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一(四) │日。 │
├──┼───────┼─────────────────┤
│5 │聲請簡易判決處│王銘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
│ │刑書犯罪事實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一(五) │日。 │
├──┼───────┼─────────────────┤
│6 │聲請簡易判決處│王銘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
│ │刑書犯罪事實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一(六) │日。 │
├──┼───────┼─────────────────┤
│7 │聲請簡易判決處│王銘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
│ │刑書犯罪事實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一(七) │日。 │
├──┼───────┼─────────────────┤
│8 │聲請簡易判決處│王銘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
│ │刑書犯罪事實欄│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一(八)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料吸管貳包│
│ │ │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聲請簡易判決處│王銘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
│ │刑書犯罪事實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一(九) │日。 │
├──┼───────┼─────────────────┤
│10 │聲請簡易判決處│王銘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
│ │刑書犯罪事實欄│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一(十)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眼鏡壹副、刮│
│ │ │刮樂中獎彩券壹張、購物袋貳個均應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 │聲請簡易判決處│王銘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
│ │刑書犯罪事實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一(十一) │。 │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23號
109年度偵字第2167號
109年度偵字第2200號
109年度偵字第2459號
被 告 王銘智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銘智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簡
字第1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60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再因5次竊盜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嘉簡字第372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次
)、3月(2次),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3
案件,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
(惟因另犯3件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
字第21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接續上開案件執行,
於105年4月18日始實際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1月初某日,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吳鳳科
技大學校區停車場內,徒手竊取陳怡君所有,放置於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吳鳳科技大學學生
證1張等物(已發還予陳怡君),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於109年2月2日晚間某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段00號
(麥當勞)前,徒手竊取韋峰楠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吳鳳科技大學學生證1張
等物(已發還予韋峰楠),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三)於109年2月2日晚間某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
號(遠傳門市)前,徒手竊取邱姿瑛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吳鳳科技大學學生證
及COACH卡各1張等物(已發還予邱姿瑛),得手後隨即離開
現場。
(四)於109年2月2日晚間某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0
○00號旁,見許汝傑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
貨車車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該車內,竊取許汝傑
所有置放在該車車內金融卡1張、福懋VIP卡2張、7-11商品
卡1張、行照1張等物(已發還予許汝傑),得手後隨即離開
現場。
(五)於109年2月2日晚間某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中樂村中樂路
市場13號前,徒手竊取陳智英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大苑子儲值卡1張等物(已發
還予陳智英),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六)於109年2月2日晚間某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
前,徒手竊取王明通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機車行照1張等物(已發還予王明通)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七)於109年2月2日晚間某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
○0號前,徒手竊取簡素蓁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
輕型機車置物箱內之機車行照1張等物(已發還予簡素蓁)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八)於109年2月2日晚間某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
段000號前,徒手竊取蔡佳憲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行照1張及飲料吸管2包等物(行
照已發還予蔡佳憲),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九)於109年1月22日7時至11時間之某時許,在嘉義市東區民族
路與啟明路貓尾巴麵包店旁空地,徒手竊取黃至逵所有,放
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MONSTER牌油箱包1個
、防摔手套1副等物(已發還予黃至逵),得手後隨即離開
現場。
(十)於109年1月28日1時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梁藏尹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坐墊下置物箱內之眼鏡1副、刮刮樂中獎彩券1張、購物袋2
個等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十一)於109年1月28日晚間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
附近,徒手竊取王惠怡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
輕型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之機車保險卡2張等物(已發還
予王惠怡),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梁藏尹訴請嘉義市政府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銘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怡君、韋峰楠、邱姿瑛、許汝傑、陳智英、
王明通、簡素蓁、蔡佳憲、黃至逵、王惠怡及告訴人梁藏尹
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
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贓物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檢察官 周欣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