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93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93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6至17行「以將安非他命類放進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更正為「以不詳方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俊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衡諸被告前揭案件與本件犯行,罪質並不相同,故倘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則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99號
被 告 陳俊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俊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毒聲字第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4月27日釋放,並以106年
度毒偵緝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妨害兵役治罪條
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嘉交簡
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再經同法
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4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7年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違反藥事法、肇事逃
逸、施用毒品、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3月、3月、4月,於109年1月14日
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109年1月14日起至109
年7月18日止。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毒品安非
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採尿時間(
109年2月27日15時37分)往前回溯3天下午2點多,在嘉義縣
重劃園區之朋友綽號「阿卓」之人住處,以將安非他命類放
進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27日15
時37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其定期到庭採尿送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主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俊逸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廖 俊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宜 庭